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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娜娜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6知民初527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娜娜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娜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知民初527号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696461。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娜娜,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张雷,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与被告刘娜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刘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创建于1994年,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先后荣获了“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100佳自主品牌”等多项荣誉。

原告是超威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超威,家用卫生杀虫剂类产品的专业品牌,于2002年推向市场,经历了多年的高速发展后,已成为涵盖蚊香、电蚊香片、电蚊香液、气雾剂、诱饵/陷阱、驱蚊液六大类别的家居杀虫领域的领导品牌。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超威SUPERB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取得第4814263号、第378721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787213号为驰名商标。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掌柜ID:思晗美妆),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娜娜辩称:1、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商,对于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并不明知,也非故意侵权。

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产品侵权责任。

2、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以及损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4814263号、第378721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兽用洗涤剂;

蚊香;

卫生巾;

医用胶带;

牙用光洁剂(截止)等,注册有效期经延展分别自200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自200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542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邢鹏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办公室,公证人员对其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并连接该处网络后,邢鹏使用其手机屏幕录制功能,登录淘宝特价版APP,搜索商品“超利威蚊蝇香灭苍蝇畜牧蚊香盘家用饭店驱灭蚊香片室内苍蝇子药”店铺思晗美妆并进入该店铺购买了50盘,确定收货地址,并支付了10.8元。

2020年11月16日,收到中通快递单号为“75410565107949”的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检查,确认包裹外包装和邮单完好。

邢鹏当公证人员之面,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贴封条等。

原告当庭拆封封存物品,拆封时封存状况良好,拆开后是独立的快递包,快递单显示是刘娜娜发的货。

拆封后,内有50盘蚊香,正面标注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标识“狮子头+盾牌”并标注“超威”文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权证、实物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超威”商标及“狮子头+盾牌”的图形组合,与原告第3787213号、第4814263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虽在细节部分存在差异,但图形整体差别不明显,且涉案商品的标识采取图形“狮子头+盾牌”与文字的组合结构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的结果,且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刘娜娜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刘娜娜经营的店铺专营蚊蝇用品销售,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原告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刘娜娜理应知晓原告案涉商标的相关注册情况,而案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刘娜娜应当知晓其销售的商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故案涉情形不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娜娜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娜娜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娜娜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二、被告刘娜娜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刘娜娜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盛莉婷审 判 员  王洪月人民陪审员  王月勤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溪溪注: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开户账号:13×××59。

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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