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12民初541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清彭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建材市场北60米(三元建材)。
经营者:杨茂会,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铜山区清彭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清彭建材销售部)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经营者杨茂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樱花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系“”(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的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和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的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抽油烟机、水龙头、水槽等。
2020年7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徐州市一家门头标识“三元建材”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即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樱花图案及“樱花”字样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樱花”系类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辩称,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我才经营了几个月,同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等。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同年1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樱花公司住所地。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
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槽等。
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淋浴热水器、冲水槽等。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3年12月、2006年12月、2009年12月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1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20年7月13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人员刘某岳天宇与申请人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石为超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新星路026号的“三元建材”,公证人员用手机对该店进行定位和拍照。
李永红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水槽,石为超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30元,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员,该店给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樱花菜盆,单价130元。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将现场购买获得的水槽、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对水槽进行封存,并在封条上标注“三元建材”,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后连同收据一同交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保管。
2020年8月12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出具(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载明上述购买过程及事实。
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樱花SUS304”图案。
另查明,清彭建材销售部系成立于2020年3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茂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21年5月25日的徐州创新厨卫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和授权书复印件,销货单载明的货品名称为“黑金刚6545手工盆”,单价135元,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中山市樱花卫浴有限公司授权刘红现为特约经销商,有资格在该区域开设直营专卖店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樱花”水暖系列产品,有效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樱花公司是“”(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当庭对比,涉案水槽上标注了“樱花SUS304”文字,考虑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以及樱花公司对涉案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樱花”文字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商标发挥商标标识作用的最主要构成要素,根据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进行判断,被诉产品标识和原告樱花公司持有商标“”,文字相同。
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诉侵权产品为水槽,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水槽上对于“樱花”文字的使用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合法权利,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销售该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销售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披露商品的提供者和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
而商品的合法来源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
本案中,从商品来源上看,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明交易的相对方,其仅提供了“徐州创新厨卫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中山市樱花卫浴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杨茂会与他人的通话录音来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
经本院核查,销货单上载明的“徐州创新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不存在、销货单的日期发生在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后、货品名称(黑金刚6645手工盆)与被控侵权产品(樱花SUS304)不符,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能进一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该经销商,通话录音也不能反映合法的交易过程以及交易相对方,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从被告的主观状态看,涉案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主要从事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其作为销售商理应知晓涉案商品知名度,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同类正品市场价格相差甚远,被告不符合主观善意的特征。
综上,被告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樱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樱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樱花公司的声誉、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的侵权行为性质、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同时根据原告樱花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判令被告清彭建材销售部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区清彭建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停止在产品外观上使用“樱花”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铜山区清彭建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被告铜山区清彭建材销售部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