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455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门秀,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61公司)与被告蔡门秀、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6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361公司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蔡门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6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门秀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蔡门秀赔偿361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68元,经济损失要求法定赔偿)。
庭审中,361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361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
蔡门秀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网店“泰丰鞋业”(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
上述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361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誉。
故361公司诉至本院,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等。
蔡门秀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361公司在第25类商品运动鞋、足球鞋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361°”,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蔡门秀于2019年9月17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361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购买了“正品秋季男鞋运动鞋男网面透气休闲鞋男士跑步鞋子学生板鞋旅游鞋”0989月色(网面)40码男鞋一双,支付价款68元。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6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513号公证书。
公证书及购买过程视频显示,该链接下所有规格鞋型图上均显示“361°”标识。
经当庭勘验,361公司公证封存实物为蓝黑色男士运动鞋一双,鞋舌、鞋帮外侧、鞋垫均标注有“361°”标识。
361公司主张:该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该商品鞋盒包装、鞋子面料及品种等均与361公司产品不同,鞋底无正品应有的“361°”标识,鞋子品质、做工、缝制差,该商品非361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平台禁售,2020年8月2日关店;
至禁售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3,659件,销售金额229,176.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361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361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被诉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361公司当庭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其商品的不同,在蔡门秀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商品并非361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涉案商品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蔡门秀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361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蔡门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361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费有发票及购买公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61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361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和公证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赔律师费。
蔡门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门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868元,合计58,868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蔡门秀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书记员 蔡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