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初41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区天乐烟酒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嘉鹏领城30#/34#幢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0MA2PM2W458。
经营者:马倩,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嘉鹏领城30#/34#幢10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田家庵区天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天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天乐商行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0000元;
3.判令天乐商行支付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乐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即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21年1月8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天乐商行经营场所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8瓶,古6版白酒6瓶,古20版白酒6瓶。
经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系列白酒均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产品。
2021年2月24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乐商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淮)市监处字[20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0000元。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天乐商行销售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其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对古井贡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乐商行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天乐商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天乐商行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权;
2.(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5注册商标;
3.(2020)皖亳公证字第4320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8注册商标;
4.(2020)皖亳公证字第431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16注册商标。
以上证据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三组证据: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淮)市监罚字[20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天乐商行实施销售侵害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产品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天乐商行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天乐商行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第12871259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2021年1月8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在天乐商行发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8盒,古6版白酒6盒,古20版白酒6盒。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上述古井贡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2021年2月24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市监处字[20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8瓶,古6版白酒6瓶,古20版白酒6瓶;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再查明:天乐商行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食品、百货;
零售。
废旧品回收。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第128712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天乐商行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产品,已被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罚,本院认定天乐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天乐商行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天乐商行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产品及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天乐商行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家庵区天乐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田家庵区天乐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田家庵区天乐烟酒商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奇审 判 员 隋荣迅审 判 员 刘富丰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菊书 记 员 丁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初41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区天乐烟酒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嘉鹏领城30#/34#幢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0MA2PM2W458。
经营者:马倩,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嘉鹏领城30#/34#幢10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田家庵区天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天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天乐商行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0000元;
3.判令天乐商行支付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乐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即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21年1月8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天乐商行经营场所内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8瓶,古6版白酒6瓶,古20版白酒6瓶。
经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系列白酒均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产品。
2021年2月24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乐商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淮)市监处字[20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0000元。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天乐商行销售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其行为具有极大的侵权恶意,对古井贡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乐商行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天乐商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天乐商行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权;
2.(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5注册商标;
3.(2020)皖亳公证字第4320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8注册商标;
4.(2020)皖亳公证字第4319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16注册商标。
以上证据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三组证据: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淮)市监罚字[20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天乐商行实施销售侵害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产品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天乐商行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天乐商行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第12871259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2021年1月8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在天乐商行发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8盒,古6版白酒6盒,古20版白酒6盒。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上述古井贡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2021年2月24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淮市监处字[20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白酒8瓶,古6版白酒6瓶,古20版白酒6瓶;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再查明:天乐商行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食品、百货;
零售。
废旧品回收。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第128712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天乐商行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产品,已被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罚,本院认定天乐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天乐商行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天乐商行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商标的产品及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天乐商行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家庵区天乐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田家庵区天乐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田家庵区天乐烟酒商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奇审 判 员 隋荣迅审 判 员 刘富丰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菊书 记 员 丁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