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7民初2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水东工业园安福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8DR6Q51。
执行事务合伙人:古小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水东工业园安福路15号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未作答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5号公证书【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00号侵权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能够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啤酒。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6月10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受托代为处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务,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3日,阙忠辉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的陪同下来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安福路标有“惠宜佳超市水东店”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酒)一件,支付人民币38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屏幕快照上收款方为惠宜佳超市)及票据一张。
阙忠辉将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9年11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00号公证书,证明阙忠辉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十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处密封交由阙忠辉保管的商品及票据为阙忠辉现场购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案涉侵权公证物,内附長城干红葡萄酒一瓶,在葡萄酒酒瓶正面中部印有“???”标识和“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背面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并注明案涉侵权葡萄酒原料、酒精度、产品类型、生产厂家等信息,底部注明“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惠宜佳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显示品名:长城1998干红葡萄酒750ml/瓶,金额:38.00,数量:1件,销售时间:19-06-2312:30:44。
另查明,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成立日期2019年03月09日,核准日期2019年04月15日,合伙期限至2029年03月08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古小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保健品、日用百货、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酒、烟花爆竹、农副产品、生鲜蔬菜水果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00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店铺内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葡萄酒,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的“长城”标识与第3244772号“???”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同,字体上近似,“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近似,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以上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从一般注意力的角度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使用了与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且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范围规模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费用,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相应的公证,实际上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温莉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蒋 炼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7民初2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水东工业园安福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8DR6Q51。
执行事务合伙人:古小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水东工业园安福路15号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未作答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5号公证书【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核准续展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00号侵权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能够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啤酒。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6月10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受托代为处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务,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3日,阙忠辉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的陪同下来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安福路标有“惠宜佳超市水东店”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酒)一件,支付人民币38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屏幕快照上收款方为惠宜佳超市)及票据一张。
阙忠辉将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池晟铭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9年11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00号公证书,证明阙忠辉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十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处密封交由阙忠辉保管的商品及票据为阙忠辉现场购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案涉侵权公证物,内附長城干红葡萄酒一瓶,在葡萄酒酒瓶正面中部印有“???”标识和“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背面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并注明案涉侵权葡萄酒原料、酒精度、产品类型、生产厂家等信息,底部注明“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惠宜佳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显示品名:长城1998干红葡萄酒750ml/瓶,金额:38.00,数量:1件,销售时间:19-06-2312:30:44。
另查明,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成立日期2019年03月09日,核准日期2019年04月15日,合伙期限至2029年03月08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古小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保健品、日用百货、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酒、烟花爆竹、农副产品、生鲜蔬菜水果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00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店铺内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葡萄酒,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的“长城”标识与第3244772号“???”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同,字体上近似,“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近似,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以上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葡萄酒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或存在某种关联,从一般注意力的角度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使用了与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故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且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范围规模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费用,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相应的公证,实际上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宁都县梅江镇惠宜佳超市(普通合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