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3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旺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1号天荣汽配城A72-16X号。
法定代表人:汪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相合,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弘艺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永兴村步狗岭(土名)。
法定代表人:卢叔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敏,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旺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弘艺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弘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近似错误,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
将外观设计专利图和被诉侵权实物比对,在座椅头枕的大小、靠背和坐垫的花纹、安全带装置、座椅的颜色等大部分设计细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有明显不同,仅在扶手及侧板位置存在近似;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被诉产品时更容易直接观察到座椅头枕、靠背、坐垫花纹等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座椅主要安装在汽车内部,汽车内的空间是极其有限的,消费者很难关注到座椅扶手及侧板。
此外,座椅的用途是保证乘坐人员在运输工具行驶中的舒适与安全,消费者在挑选适合座椅时,更多关注的是座椅靠背、头枕的舒适度,而非座椅扶手及侧板的外观。
被诉产品的局部设计和外观专利产品的局部设计相似是符合座椅种类这一类产品现有设计的一般规律,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被诉产品在头枕、靠背等重要部位的形状与外观专利产品具有显著差异,完全没有达到近似的程度,旺杰公司不存在侵犯弘艺公司授权外观设计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弘艺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弘艺公司的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根据弘艺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可知,此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特别是在靠背形状和扶手形状及花纹处。
在一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上是构成相同的,靠背的形状和扶手的形状及花纹处也相同,仅是在一些细微处具有一些较小的区别,对整体的一个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2.综合考虑旺杰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及弘艺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旺杰公司赔偿3万元过低,但弘艺公司为了尽快制止旺杰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上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弘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旺杰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弘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203006××××.6)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弘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弘艺公司于2020年3月4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座椅”的外观专利,2020年7月7号获得授权。
该外观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飞机及汽车座椅,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20年9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弘艺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11月11日,弘艺公司通过微信向旺杰公司选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微信两次共向旺杰公司支付了5000元。
公证处对通过快递收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由弘艺公司代理人提交法庭。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座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二者相同点为:二者均为座椅,由头枕,靠背、坐垫、与座椅主体相连且独立前伸的扶手、一个扶手前端上面有显示屏、另一个扶手前端上面有装饰、靠背后侧有杂物袋等组成。
二者不同点为:从整体形状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头枕比涉案专利的头枕大;
靠背和坐垫上的花纹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设置有安全带及带盒,涉案专利没有;
两个扶手前端的显示屏及装饰为左右互换;
二者颜色不同。
弘艺公司支付公证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弘艺公司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203006××××.6,名称“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弘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座椅,为相同产品。
二者相比,都有头枕、靠背、坐垫、前伸的扶手及扶手前端设置有显示屏及装饰等,整体形状相同。
头枕大小、花纹不同、显示屏和装饰左右互换、有无安全带及盒,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弘艺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弘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弘艺公司要求判令旺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弘艺公司专利号ZL20203006××××.6,名称为“坐椅”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旺杰公司提出的旺杰公司不是生产者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旺杰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组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因此,旺杰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弘艺公司没有提供其因旺杰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旺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价值,旺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旺杰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弘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旺杰公司赔偿弘艺公司损失共计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旺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弘艺公司专利号为ZL2020300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旺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弘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三、驳回弘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弘艺公司负担1500元,旺杰公司负担18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旺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弘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旺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弘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汽车座椅,系同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将两者形状进行比较,存在以下相同或近似:两者均由头枕、靠背、坐垫、扶手组成,整体设计风格圆润;
头枕整体均呈梯形,由前后两部分组成,从正面看呈左中右三部分;
靠背侧面均由弧线将其分为上下两部分;
扶手均呈倒U型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能区分二者的差别,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旺杰公司上诉主张的两者在座椅头枕的大小、靠背和坐垫的花纹、安全带装置、座椅的颜色等设计细节上均存在差异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花纹、颜色不是专利权保护范围,不需进行比对,花纹、颜色是否相同不影响侵权成立;
安全带及盒是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关于头枕大小等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无法分辨,故旺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旺杰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旺杰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弘艺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弘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旺杰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旺杰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价值,旺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旺杰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弘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旺杰公司赔偿弘艺公司损失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旺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旺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