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优,男,出生于1987年4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阳,女,出生于1997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燕午,男,出生于1986年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优因与被上诉人刘春阳、一审第三人王燕午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优和王燕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侯濛,刘春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刘春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刘春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以及吴优的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商标专用权和申请权的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1.吴优自行设计构思、计划申请、准备注册“绿熊”“蓝熊”或“兰熊”以及熊头图形商标,远远早于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和实际确定开店的时间,吴优申请涉案商标具有延续性,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合伙关系无关。
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只字不提,仅仅依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部分商标的申请费支付方等因素,来判断商标的权属,在事实认定中出现重大遗漏。
(1)吴优是“蓝熊”“兰熊”“BlueBear”“绿熊”“GreenBear”品牌的设计者和创始人。
早在2016年10月3日,吴优就已经个人自行独立设计、策划出了“蓝熊BlueBear”及蓝色熊头图形、“绿熊GreenBear”及绿色熊头图形的品牌形象。
(2)2016年10月3日,吴优自行付费、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了3类21538564号“绿熊”文字商标。
同日,吴优注意到“蓝熊”商标已经注册在先,请商标代理机构确认“蓝熊”文字商标是不是确实注册不了,表示是看“蓝熊”注册不下来,才注册的“绿熊”。
(3)2016年10月21日,吴优请设计师设计制作了《GreenBear品牌资料》,将绿熊GreenBear的品牌形象升级为电子版。
(4)2017年2月8日,吴优在微信中将其请设计师制作的《GreenBear水果面包》PDF文件发给张晨龙,介绍了自己对“绿熊GreenBear”以及“蓝熊BlueBear”品牌的设计构思。
上述事实显示出,在吴优与刘春阳成立合伙关系之前,吴优已经形成了“绿熊GreenBear”“蓝熊BlueBear”品牌计划。
(5)2017年3月8日,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回复吴优电子邮件,表示“蓝熊”商标权利人明确表示没有意向转让或许可使用“蓝熊”商标,建议吴优使用已注册商标或考虑申请其他商标。
吴优才退而求其次,在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了27734827号“兰熊”商标。
(6)2017年3月10日,吴优自行付费请设计师设计制作了《蓝熊水果面包商业计划书》和《绿熊水果面包商业计划书》文件,请设计师将吴优手绘的“绿熊”“蓝熊”品牌形象制作升级为电子版品牌形象。
(7)2017年3月14日,吴优通过微信给商标代理机构发了蓝色熊头图形标志,询问:“这个图形商标能注册不能?
”之后问:“钱收到了吧”商标代理机构答复:“收到了,谢谢。
”商标代理机构遂推进注册此熊头图形商标。
2017年3月20日,吴优自行申请、自行付费注册了43类23204823号熊头图形商标,开始着手执行注册“兰熊”系列商标的计划。
(8)2017年3月16日,吴优在微信中询问商标代理机构:“在吗?
bluebear,可以跟什么一起注册?
图形还可以吗?
比如和蓝色小熊?
”商标代理机构答复称:“有蓝熊了,蓝色小熊含义一样,不行,色最好改改。
”吴优答:“那光,英文”。
这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地展示出,在合伙关系建立之前,吴优就已经准备申请“BLUEBEAR”商标。
(9)2017年3月29日,吴优还通过微信给吴国平发送了一份《绿熊水果面包商业计划书》,并询问对方:“看看有兴趣投资没有?
”这说明在合伙关系建立前,吴优早已形成了对“绿熊”“蓝熊”品牌计划。
在以上种种构思、设计、注册、求购以后,直到2017年3月27日,吴优才与刘春阳父亲刘庭权相识;
到2017年4月15日,吴优与刘春阳才签署了《合伙开店协议》与《合伙开公司协议》。
可见,早在合伙协议签订、吴优与刘春阳的合伙关系建立之前,吴优就已经完成了对涉案商标的设计与构思,计划并开始进行商标申请,与建立合伙关系没有关系。
第43类27734827号“兰熊”文字商标是由吴优在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的,但从上述事件经过可知,“兰熊”商标是吴优申请、求购“蓝熊”商标不得的替代选择,该商标注册申请完全是吴优个人计划,该商标的申请费用也完全由吴优自行支付,与合伙开店无关,但属于《合伙开公司协议》下吴优应在公司设立后投入公司的“蓝熊”商标。
该商标的申请费用也完全由吴优自行负担。
2018年5月14日,吴优自行申请注册了43类30872415号“BLUEBEAR”英文文字商标;
2019年2月2日,吴优申请注册了29类、30类、35类“兰熊”文字商标;
2019年4月1日,吴优申请注册了29类、30类熊头图形商标。
2019年6月11日,吴优申请注册了9类、32类“兰熊”文字商标,32类、35类、43类熊头图形商标,以及29类“芋头泥石流”商标;
2019年6月12日,吴优申请注册了43类熊头图形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正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涉案相关标识的注册申请有了申请的必要”,这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吴优早在合伙关系建立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对涉案商标的整体构思,并开始着手实施注册涉案商标的计划,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延续性,而非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了注册商标的必要”,吴优才去申请注册涉案商标。
2.《合伙开公司协议》虽未成立,但其中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内容,恰恰表明吴优和刘春阳均没有由合伙持有涉案商标的意思,而是吴优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和申请权,未来成立公司后转让给公司。
一审法院仅简单提及刘春阳与吴优曾签订《合伙开公司协议》,否决了该协议的效力,便否决了该协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
但是,从《合伙开店协议》和《合伙开公司协议》这一事实来看,双方的意图明显是:涉案商标应当由吴优所有,在未来开设公司后,由吴优转让给该公司,再由该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给该公司连锁经营的多家门店使用;
但是,吴优与刘春阳之间,从未有过由合伙取得商标的意图。
由于《合伙开公司协议》未生效,当事人也未设立公司,涉案商标无疑仍然属于吴优个人所有。
3.合伙使用涉案商标是基于吴优的商标授权,而非自有的商标专有权或申请权,刘春阳无权基于使用主张涉案商标为合伙经营积累财产。
本案中,西直门店的确使用了部分涉案商标。
但是,吴优并非为了履行《合伙开店协议》或者为合伙经营的目的而注册了涉案商标。
西直门店对“兰熊”商标的使用,并非基于对该等商标的所有权,而是基于吴优的授权。
从合伙的历史来看,吴优与合伙之间,存在品牌授权关系,由吴优授权西直门店使用“兰熊”文字和图形商标。
4.一审法院罗列了若干认定商标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的因素,但这些因素和商标归属没有逻辑关系,而且对存在商标默示许可的客观事实避而不谈,相关推理不能成立。
(1)部分涉案商标申请时间晚于《合伙开店协议》,并不意味着注册涉案商标就是为了“合伙开店”。
(2)合伙收支账户支付了部分商标注册费用,但合伙收支账户是为未来的公司进行“垫付”,而非由合伙为自己的商标承担注册费用。
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刘春阳管理的合伙收支账户支付部分商标注册费用,实际上属于合伙门店为拟设立的公司进行垫付,这部分费用应由未来成立的公司承担,由公司对合伙账户报销。
但是,之后由于刘春阳一方拒绝分红、拒绝发放工资,还在2019年7月23日以刘春阳弟弟的名义申请注册“球球奶”商标,在2019年9月1日开设“球球奶”店铺,与“兰熊鲜奶”品牌直接竞争,导致各方无法继续合作、设立公司,吴优将其名下商标转让给公司的前提条件也并未成立。
对于合伙账户为未成立的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吴优与刘春阳双方解决;
如果吴优拒绝偿还,或一方认为另一方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可以通过诉讼另案予以解决,但不改变涉案商标仍属于吴优个人所有的法律事实。
而且,必须强调的是,合伙账户垫付款项的商标并不是涉案的全部商标。
吴优申请注册的23204823号商标、30872415号商标、27734827号商标,均由吴优自行付费。
因此,以“15件争议商标中13件商标的申请费用由合伙经营的账户支付”,既忽视了合伙账户付款的垫付性质,也错误地将其余13件商标的情况和似是而非的逻辑强行套用到30872415号、27734827号商标上,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3)涉案商标的地址为合伙经营的店铺地址,不能产生将注册在吴优个人名下的商标归属于合伙所有的法律后果。
(4)西直门店合伙经营使用的商标标识内容及其使用的服务和范围,均与注册商标相同,恰恰是双方意图“连锁经营”、吴优默示许可西直门店使用注册商标的结果,而不是吴优申请注册商标的原因。
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判断商标权利归属应以注册为准,而涉案商标均由吴优个人申请注册,三方当事人之间也从未达成共有商标的书面协议或作出有关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商标属于吴优的个人财产。
6.一审判决对合伙关系产生纠纷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吴优变更合伙收款账户在先,合伙出现纠纷在后,显然与事实不符。
刘春阳辩称,商标不同于美术作品,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不是在保护这个图案或者文字,而是为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权益,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的质量和服务的质量,以维护商标的信誉。
吴优关于商标是他来设计的主张,实际上是将著作权和商标权混淆了。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才能申请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不应申请商标。
吴优一直在强调案涉熊头图案文字是他设计和构思的,他在合伙关系建立之前就已经对注册商标有了相应的计划,但是本案所涉的商标主要体现在熊头图案,蓝熊文字和BLUEBEAR英文这三个商标在43类以及其他类目上的保护。
如果没有实际经营西直门店,核心的这三个商标就不会使用,也就谈不上在其他类目上去申请进行矩阵保护,吴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燕午述称,同意吴优的上诉意见。
刘春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第23204823、27734827注册商标属刘春阳与吴优、王燕午共同所有;
2.判决刘春阳为第30872415号、38782642号、第36294224号、第36294225号、第36294226号、第37204929号、第37206612号、第38782690号、第38783714号、第38794671号、第38797325号、第38797366号、第38823118号、第38827951号等38项商标申请的共同申请人。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吴优在合伙磋商前关于“蓝熊”、“绿熊”商标的相关构思及商标申请情况。
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3月14日,在吴优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吴优提及“蓝熊BlueBear”、蓝色小熊头像、绿色小熊头像、蓝熊水果面包、绿熊水果面包的设计、构思,并与河南协创商标代理机构沟通“蓝熊面包”商标注册事宜,并提出购买“蓝熊”文字商标遭到拒绝。
2017年3月20日,吴优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第23204823号熊头图案商标注册申请。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磋商及经营情况2017年3月29日,吴优通过微信向刘春阳的父亲刘廷权发送了《蓝熊水果面包〈商业计划书〉》。
刘廷权回复“我看了,挺好,我女儿31号回来后,让她马上和你对接。
她在北京同学也多。
”2017年4月15日,吴优通过微信向刘廷权发送了《绿熊水果面包〈商业计划书〉》及其在建设银行的账号。
该两份商业计划书中展示了熊头图案logo、熊头图案+BlueBear标识、熊头图案+GreenBear标识及附有该logo的店面设计及相关产品图片。
2017年4月15日,吴优、刘春阳与王燕午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及丙方就共同经营餐饮店事宜签订《合伙开店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合伙人全身心投入经营一家餐饮店,各合伙人利用自身带来的综合能力资金技术等优势,创造劳动价值,共享收益;
经营门店及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B1层36B,店铺经营面积为48.46平方米,店铺名称为兰熊果奶;
吴优以人民币方式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刘春阳以人民币出资70万元,出资比例为70%,王燕午出资0万元,出资比例为0%;
合伙各方合作经营此店,总投资约为100万元,若最终开业后总投资额有上下浮动,则按照出资比例增加或返还投入;
按照当月除去全部经营成本所剩的账面净利润分红,分红比例吴优为30%、刘春阳50%、王燕午20%。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作经营期间,王燕午作为面包师以其劳务和技术参与经营。
同日,吴优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春阳签订了《合伙开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公司名为北京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吴优60%、刘春阳25%、丙方15%;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烘焙面包和茶饮店的连锁经营。
该协议补充约定,吴优以个人名义注册的“绿熊”、“蓝熊”商标,注册证书下来后转入此公司名下。
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7月7日,刘廷权分别通过个人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向吴优各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
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底,在“兰熊三人组”微信群中,各方对店面选择、注意事项、经营项目、饮品名称、logo布局、盛放饮品的杯具的规格、尺寸等进行了沟通、协商。
2018年8月5日,刘春阳、吴优、王燕午共同租赁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B1层36B店面,借用北京天奇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8年10月13日开始“兰熊鲜奶西直门店”的营业,由三方共同经营管理。
店铺的日常收支通过刘春阳的个人账户进行,由刘春阳负责管理。
2019年4月期间,各方就引入投资机构进行投资及连锁经营方面进行了多次沟通。
之后,各方当事人还就商标全类别注册、涉外注册、杯子外观专利申请方面进行了多次沟通。
2019年9月17日,刘春阳在微信群中发布的“蓝熊财务报表19年5-8月”信息显示,该店2019年5-8月四个月的净利润分别为118702.36元、66429.19元、115481.26元和192888.06元。
共同经营期间,刘春阳和吴优均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投入,王燕午以其劳务出资。
2019年10月,店铺的收支账户变更为吴优的个人账户。
之后,三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争议。
2020年5月4日,吴优向刘春阳寄送《解约函》一份,主张三方的《合伙开店协议》自2020年5月5日解除。
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自2017年4月15日以后合伙经营的事实以及合伙经营过程中对第23204823号、27734827号、30872415号、38797325号、37204929号商标在合伙经营中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
三、涉案商标相关情况1.已授权的注册商标(1)第23204823号熊头图案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酒吧服务、咖啡馆、饭店、餐馆等,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注册人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丽春路北100米无忧时光火锅。
(2)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酒吧服务、咖啡馆、饭店、餐馆等,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注册人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丽春路北100米无忧时光火锅。
(3)第38797325号的“芋头泥石流”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果肉、酸奶、牛奶饮料、奶茶等,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注册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4)第38782642号“兰熊”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注册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5)第38794671号的“兰熊”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果昔、苏打水、乳酸饮料、奶茶等,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注册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6)第38823118号熊头图案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茶馆、旅馆预定、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5月21日至2030年5月20日,注册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7)第38827951号熊头图案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酒吧服务、咖啡馆、饭店、餐馆等,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5月21日至2030年5月20日,注册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2.已经受理,尚在注册申请程序中的商标申请(1)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申请,申请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申请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酒吧服务、咖啡馆、饭店、餐馆等,申请人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丽春路北100米无忧时光火锅。
(2)申请号为第37206612号熊头图案商标申请,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1日,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果肉、酸奶、牛奶饮料、奶茶等,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3)申请号为第37204929号熊头图案商标申请,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申请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的茶、加奶咖啡饮料、面包、冰淇淋、冻酸奶等,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4)申请号为第38782690号熊头图案商标申请,申请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申请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酒吧服务、咖啡馆、饭店、餐馆等,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5)申请号为第38783714号熊头图案商标申请,申请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申请使用服务范围为第35类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6)申请号为第38797366号熊头图案商标申请,申请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申请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果昔、苏打水、乳酸饮料、奶茶等,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7)第36294224号“兰熊”商标申请,申请日期为2019年2月2日,申请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8)第36294225号“兰熊”商标申请,申请日期为2019年2月2日,申请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茶、加奶咖啡饮料、面包、冰淇淋、冻酸奶等,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9)第36294226号“兰熊”商标申请,申请日期为2019年2月2日,申请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果肉、酸奶、牛奶饮料、奶茶等,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
上述注册商标及商标申请的注册人或申请人均为吴优。
其中23204823号、第27734827号注册商标、第30872415号注册申请的相关费用由吴优支付,注册人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丽春路北100米无忧时光火锅。
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6月12日之间提交的13份商标申请,相关申请费用通过“兰熊鲜奶西直门店”刘春阳的账户支付,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地址为合伙经营的店铺地址。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第38827951号、第38823118号、第36294226号、第36294225号、第36294224号、第3879467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兰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1日,第36294224号、第36294225号、第36294226号商标转让申请收文结束,申请受让人为案外人北京兰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3204823号熊头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问题。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早于《合伙开店协议》签订时间,相关费用由吴优个人支付,在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该商标专用权理应由吴优个人享有。
对于刘春阳与吴优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伙开公司协议书》,由于双方约定的公司最终并未设立,该约定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双方之间关于“吴优以个人名义注册的“绿熊”、“蓝熊”商标,注册证下来后转入此公司名下”的约定并不生效,刘春阳与吴优、王燕午三人之间的实际形成的合伙关系与刘春阳和吴优约定成立的公司亦非同一法律主体,故刘春阳关于对第232348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涉案除第23234823号注册商标之外各方争议的其他15件注册商标及商标申请权的权属问题。
商标权是一种标识性权利,在我国商标权利的取得主要通过注册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注册商标及商标申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1.商标标识方面。
除第38797325号“芋头泥石流”注册商标之外,商标标识集中体现为熊头图案、“BLUEBEAR”和兰熊文字。
2.核定或申请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方面。
核定或申请使用的商品范围主要为国际分类第29、30类的果汁、奶茶、饮料等商品,第31类的新鲜水果、新鲜浆果;
核定或申请使用的服务范围主要为国际分类第43类的餐馆、咖啡馆、酒吧服务等及第35类的广告、特许经营管理、饭店管理等服务上。
3.申请时间方面。
除第23204823号注册商标外,其他已经获得授权及尚在审理程序中的商标申请的申请时间均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及合伙经营期间。
4.申请主体方面。
申请人均为吴优个人。
5.申请主体的地址方面。
除第23204823号、第27734827号注册商标及第30872415号注册申请外,其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地址及商标申请的申请人地址均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购物中心B1兰熊,即各方当事人共同经营的店铺地址。
如上所述,该系列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均发生在当事人合伙协商及合伙经营期间;
15件争议商标中13件商标的申请费用由合伙经营的账户支付;
13件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地址为合伙经营的店铺地址;
涉案注册商标及商标申请的商标名称也集中体现为“熊头图案”、“绿熊”、“蓝熊”、“BLUEBEAR”等近似标识;
核定或申请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与三方共同经营的服务范围或经营的商品密切相关。
正是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涉案相关标识的注册申请有了申请的必要,相关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得到了广泛使用,涉案相关商标标识与三方的合伙经营行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的价值得以体现。
故上述商标系三方当事人合伙期间所积累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除第23204823号注册商标之外的15件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标申请权应当归合伙人共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38782642号、第38827951号、第38823118号、第38794671号、第38797325号商标申请获得授权。
商标申请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最终期待的完整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申请获得授权,商标申请的最终权益得以实现,故刘春阳亦为该五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春阳为第27734827号、第38797325号、第38782642号、第38794671号、第38823118号、第388279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
为第30872415号、第37206612号、第37204929号、第38782690号、第38783714号、第38797366号、第36294224号、第36294225号、第36294226号商标的共同申请人;
二、驳回刘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吴优负担。
二审期间,吴优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优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吴优与商标代理机构关于商标地址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1月29日,商标代理机构联系吴优,称吴优原来注册商标的联系地址写的都是“洛阳市涧西区无忧时光火锅店”,如果火锅店的地址不继续使用的话,就发一个能准确接收信件的联系地址或者身份证地址,吴优回复了合伙经营的店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证据二、2016年10月21日,吴优发到自己电子邮箱存档《GreenBear品牌资料》的电子邮件截图;
证据三、2016年10月21日吴优发到自己电子邮箱存档的《GreenBear品牌资料》,证据二、三拟证明:2016年10月,吴优请设计师设计制作了《GreenBear品牌资料》,将绿熊GreenBear的品牌形象由手绘版升级为电子版。
对吴优提交的新证据,刘春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吴优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春阳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吴优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春阳应否为第27734827号等六件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及第30872415号等九件注册商标的共同申请人。
2017年4月15日,吴优与刘春阳、王燕午签订《合伙开店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兰熊果奶店;
2018年8月5日,“兰熊鲜奶西直门店”开始营业,至此,三方合伙经营方才正式开始。
在合伙经营开始之前,吴优已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
同时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和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的相关注册申请费用均由吴优支付,注册人地址均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丽春路北100米无忧时光火锅,与兰熊鲜奶西直门店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第27734827号“兰熊”注册商标和申请号为第30872415号“BLUEBEAR”商标系三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依据不足;
吴优上诉主张该两商标归其单独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优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6月12日之间提交的13份商标申请,相关申请费用均通过“兰熊鲜奶西直门店”刘春阳的账户支付,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地址为合伙经营的店铺地址,部分商标已用于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该13件商标系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吴优关于涉案商标系其自行设计构思、计划申请、准备注册,与合伙经营无关的上诉理由。
虽然《合伙开公司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吴优在该协议中表明了吴优以个人名义注册的“绿熊”、“蓝熊”商标将来转入此公司名下的意向,且该13件商标的申请费用在此后确系合伙店铺支付,故吴优关于该13件商标申请与合伙店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春阳为第38797325号、第38782642号、第38794671号、第38823118号、第388279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
为第37206612号、第37204929号、第38782690号、第38783714号、第38797366号、第36294224号、第36294225号、第36294226号商标的共同申请人;
三、驳回刘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500元,由吴优负担5000元,刘春阳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优负担400元,刘春阳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