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4565号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53999443。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乌镇植材大药房(原名桐乡市乌镇德仁堂大药房),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43911106。
投资人:张玲梅,女,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庆,男,系张玲梅配偶,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仁堂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乌镇植材大药房(原名桐乡市乌镇德仁堂大药房,诉讼过程中更改为现名,以下简称乌镇植材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德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乌镇植材大药房投资人张玲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德仁堂公司起诉称(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嘉兴日报》上就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早在1996年就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始终秉持“同修德仁、济世养生、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的经营理念,在全国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27年,德仁堂的前身“达仁堂”由北京同仁堂的后代乐达仁先生在成都春熙路南段择址开店,取名“达仁堂”。
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
1956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均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
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
2001年3月27日,成都同仁堂和德仁堂签订合作协议,同归德仁堂集团,至此,德仁堂集团旗下同时拥有两个百年老字号-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成都市及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2年,原告顺应电商潮流,在天猫开设“德仁堂大药房旗舰店”。
综上,经过长期发展,原告在医药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原告是相关“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已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下列“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图样 注册号 申请时间 注册时间 指定服务 1400627 19990104 20000521 第 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6021266 20070426 20100921 第 35类:样品散发;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货物展出。
11988072 20130104 20150307 第 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三、被告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德仁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德仁堂”是原告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早在1996年就已经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其次,原告的“德仁堂”商标自始至终与“德仁堂”字号相伴而行,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足以令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德仁堂”有着悠久的历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德仁堂”字号和商标并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加之“德仁堂”三个字并非通用词汇,足见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六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提起诉讼。
被告乌镇植材大药房辩称,原来的店名--乌镇德仁堂大药房系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合法、合规的企业。
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专门从事零售和批发业务,而原告所谓的“德仁堂”注册商标,只是从2015年3月7日才取得,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相反是原告在“碰瓷”。
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德仁堂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德仁堂”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1、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证民字四川省成第130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400627号“德仁堂”及图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注册日为2000年5月21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2、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70号公证书,证明第140062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3、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第130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6021266号“德仁堂”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广告;
货物展出”等,注册日为2010年9月21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4、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69号公证书,证明第6021266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5、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1988072号“德仁堂”及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指定服务为第35类“药品公证处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日为2015年3月7日,目前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德仁堂”字号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向商务部申报振兴中华老字号工程“中华老字号”申报材料,证明原告品牌“德仁堂”拥有近百年的悠久历史,前身为“达仁堂”,始建于1927程“中华老字号”年,创始人北京同仁堂乐姓后代乐达仁来到四川成都春熙路南段开分号,因同仁申报材料堂品牌与“成都陈同仁堂”同名,因此,以“达仁堂”开店,秉持“同修德仁、济世养生”的经营理念。
1948年,“达仁堂”更名为“德仁堂”,1956年响应国家号召实行公私合营,隶属于成都市中药材公司,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2001年,成立以德仁堂老字号品牌店为核心的原告公司,从一个经营参茸丸散的药铺发展成为集药品零售连锁、药品批发、中药饮品生产加工、医疗、御膳餐饮为一体的多元化大型集团公司。
2005年,原告已拥有直营店和加盟店等690家,年销售额达4.56个亿,在网络及市场份额的占有率上都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被医药行业公认为“龙头企业”。
2、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5号公证书,证明1996年“四川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3、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6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四川省商务厅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四川老字号”;
4、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4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商务部授予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为“中华老字号”;
5、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2005年中国医药零售行业二十强、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22名、2007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2008年中国连锁药店五十强等事实以此证明原告多年来持续在医药零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6、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20)津南开证经第173号公证书,证明德仁堂始创于1927年,四川药品零售行业内有句口头禅“药品没进德仁堂,就不等于真正进入了成都市场”;
德仁堂是成都传统药店的象征,是一家百年老字号,被誉为“四川药界的黄埔军校”;
四川省仅有的两个医药业的中华老字号“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全在德仁堂集团,德仁堂是成都品类最齐全、质量有保证的连锁药店之一;
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成都同仁堂和四川德仁堂一并成为四川德仁堂集团旗下的药品零售分支;
2003年,原告位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销售额第23名、门店数位居第16名;
2004年,在《中国药店》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上,德仁堂位居分店数量第19名、销售额第20位;
2009年,德仁堂中医药文化入选“四川省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四川德仁堂集团旗下有三个零售品牌,分别是成都同仁堂、泰三堂和德仁堂,其中,2010年德仁堂在成都市区有160多家店,在省内其他地级市有200多家店,合计400多家;
原告是四川省规模最大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2013年在四川当地拥有门店669家;
在2014年-2015年度中国药店价值榜中,德仁堂以83265.8万元位列第34名,同时位列直营店百强第34名,是四川省内特别是成都市拥有最健全的实体药店网络;
2017年,德仁堂荣誉2017“复兴杯”十佳中医馆。
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品牌“德仁堂”在全国医药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明医药行业上市公司有效日均平效。
1、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4210号公证书,证明2012-2018年度,医药零售行业毛利率是36.71%-40.04%、2015-2019年度,医药行业民企毛利率是41.66%,且民营企业盈利能力显著高于国企;
2018-2019年度,零售药店板块的毛利率分别为39.19%和37.78%。
2、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的(2021)津和信证经字第516号公证书,证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期内公司直营门店有效月均平效为2579.14元/平米。
3、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的(2021)津和信证经字第517号公证书,证明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报告期公司直营门店有效日均平效为59.43元/平米。
4、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的(2021)津和信证经字第518号公证书,证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报告期公司直营门店有效日均平效为60元/平米。
第四组证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视频截图,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德仁堂”作为其字号和商标予以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1-4,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5,则认为,第11988072号“德仁堂”及拼音组合注册商标才出现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内容,而该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3月7日,所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德仁堂”字号和商标只在四川具有知名度,在嘉兴、或者桐乡,则毫无知名度可言;
对于第三组证据,则与本案缺乏关联;
对于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自己确实当时仍在使用该店名。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自己所开设的德仁堂大药房是登记注册于2006年10月16日,与原告注册的“德仁堂”并无关联,不构成侵权。
同时提交2021年7月2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为现名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变更店名后的门头照片等证据。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第一份工商登记材料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的“德仁堂”店名构成侵权,同时对于被告其余证据即目前已经变更店名以及变更门头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被告提交近三年来的财务凭证,以证明营利情况,但被告拒绝提交。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所涉及的上市公司直营门店有效月均平效以及有效日均平效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证据,真实性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于1996年就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2000年,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改制。
2001年3月27日,成都同仁堂和德仁堂签订合作协议,同归德仁堂集团,至此,德仁堂集团旗下同时拥有两个百年老字号-德仁堂和成都同仁堂。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在医药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相关“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图样 注册号 申请时间 注册时间 指定服务 1400627 19990104 20000521 第 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6021266 20070426 20100921 第 35类:样品散发;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货物展出。
11988072 20130104 20150307 第 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德仁堂”标识,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
另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经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名称为“桐乡市乌镇德仁堂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资金50000元,位于乌镇镇植材路,面积60余平方米。
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保健食品。
2021年7月21日变更登记为桐乡市乌镇植材大药房,同时对药店的门头等标识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德仁堂公司依法享有第1400627号“德仁堂”及图组合、第6021266号“德仁堂”文字注册商标、第11988072号“德仁堂”及拼音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注册商标用于标示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原告享有的第1400627号、6021266号、119880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推销(替他人)”等,并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将该商标用于药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故原告要求保护的第1400627号、6021266号、1198807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经营的范围是同种或类似服务。
“德仁堂”既是原告的知名品牌,又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
被告经营药店、从事药品零售,应当知“德仁堂”品牌的知名度,却将其企业名称命名为“德仁堂大药房”,其企业字号中的“德仁堂”部分与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德仁堂”相同,也与原告多个商标文字相同,被告有意借助于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增加企业竞争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万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万元(包括维权成本),并在庭审中主张参照上市公司门店的有效日均平效计算赔偿数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医药行业上市企业的经营状况,并不当然足以证明浙江省域内特别是嘉兴或者桐乡的状况,仅可作为酌定本案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第1400627号、6021266号、11988072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在本案中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再综合考量原告的品牌推广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原告维权成本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其虽未提供票据,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本院据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开设在一个人口不多的城镇,经营规模小,仅由出资人一人经营,无聘用其他人经营;
2、被告投资的资本金为50000元;
3、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综上,原告四川德仁堂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乌镇植材大药房赔偿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桐乡市乌镇植材大药房各半负担575元。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桐乡市乌镇植材大药房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