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3民初21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同日,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之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2300元,退还2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