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初351号原告:山东茂施生态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西首。
法定代表人:钟成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朝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茂施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30号科技城14层H-9。
法定代表人:张洪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茂施生态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茂施肥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岳朝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茂施”字样;
2、判令被告不得在肥料产品中宣传和使用“茂施”文字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0万元,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7238218号“茂施”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企业规模较大,是行业领军企业,“茂施”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将原告的“茂施”商标、“茂施”企业名称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其肥料产品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有违商业竞争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时并不知晓原告系知名企业,被告自愿同意注销工商登记;
被告没有在肥料产品中宣传和单独使用“茂施”文字,也没有大批量生产经营,仅生产和销售了20吨,因为受到查处就没再继续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注册后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没有获取利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于法无据,原告未支出除诉讼费外的合理费用,所主张的3万元不应赔偿;
原告陈述的其为行业领军企业是原告自己标榜的行为,没有相关部门认证,茂施品牌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仅在于其广告规模形成区域。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原告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是“茂施”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3、原告“茂施”品牌广告费用统计表,证明“茂施”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4、农业部肥料登记证及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产品制造工艺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证据5、原告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茂施”字号具有超越省级区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部分科研院校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茂施”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7、被告及关联企业多维度傍名牌信息,证明被告以侵害原告知识产权为业,情节严重;
证据8、人民日报刊登“忽悠团”等傍名牌信息;
证据9、10、山东高院判决书,证明“傍名牌”等行为具有极大危害性,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及字号;
证据11、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在青岛市网上电子税务申报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成立后销售肥料仅20吨。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成立于2011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控释肥、掺混肥、缓释肥、复混肥;
销售水溶肥,微量元素肥料等。
安徽茂施新型肥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7238218号“茂施”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类“肥料;
土壤调节制剂;
农业用肥;
化学肥料;
肥料制剂”等。
2020年6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许可协议》,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17238218号“茂施”注册商标,商标授权许可期限为五年,使用费每年20万元,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商标维权相关事宜,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因他人侵害上述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维权赔偿归原告所有。
原告先后在《农资导报》、安徽农资网、《江苏农业科技报》、山东卫视《天气预报》栏目等进行宣传,先后参加了中国磷复肥工业展览会、中国国际农用化学品及植保展览会等国内展会及韩国国际农业展、日本国际农业博览会等国外展会。
中国农业大学、扬州大学等高校及科研机构都曾向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订购产品。
2、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肥生产及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张洪翠,股东为殷小雷、张洪翠。
山东浩翔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张洪翠为其监事。
青岛茂施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30日,其股东曾为殷小雷、张洪翠。
山东浩翔肥业有限公司先后申请了“茂施沣”“茂施双”商标,其中第26817898号“茂施沣”商标获得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2020年6月10日,《人民日报》新农村频道报道,6月5日商丘市宁陵县出现忽悠团向村民推销化肥的现象,涉事化肥包装上标有青岛茂施肥业有限公司,其产品上标有“茂施沣收大地复合功能肥”,“沣”字右上角有一模糊圆形图案,但无法看清。
3、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7238218号“茂施”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商标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有两种,一是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茂施沣收大地”;
二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茂施”字样,本院分别予以分析。
首先,关于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茂施沣收大地”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本案中,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茂施沣收大地”,虽然在“沣”字右上角有圆形标注,但是六个字大小、字体、间距均一致,为一个整体,且“沣”字与“丰”字读音相同,无论是从字形、读音还是具体含义,更像是“茂施丰收大地”,而不是“茂施沣”和“收大地”,结合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茂施”,相关公众存在将被告产品误认为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可能,造成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茂施沣收大地”的行为侵犯了第17238218号商标权。
其次,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茂施”字样的行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第17238218号商标经过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其将“茂施”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故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认为该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是基于被告同一侵权行为,在该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不再予以分析。
关于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以侵权为业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在法定赔偿能够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存有侵权产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茂施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茂施”字样,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茂施”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青岛茂施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238218号“茂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茂施”文字;
三、被告青岛茂施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茂施生态肥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茂施生态肥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山东茂施生态肥料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被告青岛茂施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