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2326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越,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刘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刘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王建香,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到庭参加诉讼。
郎酒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A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越立即停止侵害郎酒公司独占被许可使用的第2304XX号“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刘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庭审中,郎酒公司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刘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事实和理由:古蔺县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注册在第33类白酒上的第2304XX号“郎”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
B公司于2015年将该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郎酒公司使用,授权期至2025年。
郎酒公司发现,刘越以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义在A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宏大酒业”网店,该网店在销售“三溪老坛酒”时,擅自使用“京东快递新版郎酒三溪老坛酒”等带有“郎酒”字样的商品名称。
郎酒公司认为,刘越作为白酒专业销售商,在明知“郎”酒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的前提下,变更商品名称进行宣传,擅自将第三人生产的白酒称之为“新版郎酒”“四川郎酒”“铁盒郎酒”,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源自于郎酒公司或该第三人与郎酒公司存在商业关联关系。
刘越的行为,其目的即在于利用郎酒公司商标商誉进行不当广告,以促销其商品。
同时,刘越的行为,必然造成郎酒公司商标商誉受损与市场份额的减少,侵害了郎酒公司独占被许可使用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刘越辩称,第一,其并非郎酒公司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且其销售的酒无论是外包装、商标都与郎洒公司所称郎酒商标不同,不足以引起大众的混淆,不符合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任何一项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情形,郎酒公司诉称其构成商标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其作为拼多多的商户,并没有在商品名称上突出显示新版郎酒的字样,且产品的图样、酒和酒瓶外包装都与郎酒公司产品不同,网站页面上显示的酒瓶、酒盒、外包装,四面都很清晰地写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及生产厂家,不足以引起大众的混淆,也不足以让大众产生其售卖产品与郎酒公司产品有任何商业关系的联想。
第三,郎酒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郎酒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304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B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涉案商标于1997年4月被审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出《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国内市场上存在的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查处。
郎酒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范围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刘越在A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宏大酒业”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酒类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先后使用“四川郎酒三溪老坛酒贵字号A7浓香型52度铁盒郎酒整箱500ml*6瓶”“京东快递新版郎酒三溪老坛酒A7浓香型52度铁盒郎酒整箱500ml*6”“整箱优惠500ml*6瓶郎酒三溪老坛酒贵字号A7浓香型白酒白酒整箱特价婚宴用酒铁盒郎酒假一赔十正品保证”“京东快递四川郎酒三溪老坛酒A7浓香型52度铁盒郎酒整箱500ml*6”等商品名称,实际售卖的商品为三溪老坛酒,商品主页、详情页及外包装上均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A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12月5日关闭。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于2021年5月7日被删除,7月26日被禁售。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982件,销售金额合计191,545.49元(已剔除退款数量及金额)。
另查明,郎酒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郎酒公司提供的第2304XX号“郎”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关于保护“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2018)川0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A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刘越提交进货单一张,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价为145元/件,因该张进货单上载明的进货日期为2021年5月,而涉案店铺于2019年12月已经关闭,故该证据与本案所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郎酒公司通过被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郎酒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酒”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四川郎酒”“新版郎酒”“铁盒郎酒”字样,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通常会将该商品名称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一种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被控侵权产品与郎酒公司的产品存在关联的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理中,郎酒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损害赔偿金额,鉴于郎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刘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商标同类型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着重考虑侵权行为仅发生在商品名称的使用中这一事实。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郎酒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其中律师费有相应凭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实际确有办理公证,本院将根据公证费的收费标准,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必要的公证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刘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刘越负担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