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知民初110号 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莲亭路830号19层。
法定代表人:许春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铂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中心广场穆斯林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杨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爵旅拍公司)与被告天水铂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铂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铂爵旅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杨彤、被告天水铂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爵旅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7240024号“ ”、第2272799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背景墙、交易文书、网络宣传等处使用“铂爵”“铂爵旅拍”等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铂爵”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铂爵旅拍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专注婚纱摄影23年的摄影公司,总部位于厦门,主要提供婚纱摄影、旅拍、文化、艺术活动策划等服务。
其前身为“厦门市思明区铂爵婚纱摄影店”,成立于2010年。
原告曾荣获阿里巴巴本地生活旅拍行业连续七年夺得天猫成交量冠军,粉丝数量巨大(微博粉丝超500万,微信粉丝超200万,抖音粉丝超500万),并受腾讯视频、爱奇艺、芒果TV、优酷、搜狐视频等各大平台综艺节目邀约,担任明星指定旅拍官,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影响力。
2016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上,包括微缩摄影等服务项目,有效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2018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2727997号“铂爵旅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上,包括摄影等服务项目,有效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及婚纱店的店面招牌、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含有“铂爵”、“铂爵旅拍”字样的商标标识,并在新浪微博、抖音app上传含有“铂爵”、“铂爵旅拍”字样的商业宣传视频及发布含有“铂爵”字样的商业宣传,更在其工作微信的昵称、朋友圈中时常发布突出使用“铂爵”、“铂爵旅拍”等字样的宣传文章。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显著部分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婚纱摄影及旅拍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2010年起即开始使用“铂爵”作为企业名称,并一直延续至今,使用范围涵盖全国数十个省、直辖市、自治区。
并且原告经过数十年的经营与推广宣传,分公司遍布全国,亦在行业内获得众多奖项,“铂爵”作为企业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其作为合法的在先权益应予以保护。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铂爵”,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天水铂爵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有关“铂爵旅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使用的字号“铂爵”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铂爵旅拍”区别明显,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原告持有的“铂爵旅拍”为四字组合商标,明显经过专业的艺术设计,通过对字体结构的调整,并经过新的排列组合后而得到的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标示,与被告使用的汉字“铂爵”二者的构造明显不同,普通人非常容易区分,原告并不享有对“铂爵”二字垄断使用的权利,更不具有排他性,“铂爵”二字来源于中华文明,目前该二字被包括新华字典在内的诸多文集或文件收录,也更是被几百家企业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
综上,被告没有使用“铂爵旅拍”商标的行为,汉字“铂爵”二字与商标“铂爵旅拍”有明显区别,且容易区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第二,被告不存在不当竞争的行为。
“铂爵”二字是经过天水市秦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通过后被告才使用的字号,被告并没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原告“铂爵旅拍”作为字号不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是厦门市当地的一家公司,被告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相距甚远。
不属于相同地域范围内的两家公司,原告是厦门当地的企业,与“铂爵”相同或类似的企业有很多,不会产生混淆行为,亦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与被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除了字号与原告商标中的两个字相同以外,没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也没有实施其他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任何事实行为,也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
第三,原告持有的“铂爵旅拍”商标为一般商标,知名度较低。
综上,被告没有使用“铂爵旅拍”商标的行为,“铂爵”二字与“铂爵旅拍”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且容易区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铂爵旅拍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20)厦鹭证内字第71458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
2.(2020)厦鹭证内字第71459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
3.工商档案查询1份;
4.名称变更信息查询1份。
拟证明原告系第17240024号“ ”、第2272799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原告前述案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的事实及原告自2010年就开始使用“铂爵”字样对外经营的事实;
第二组:1.(2020)厦鹭证内字第74012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
2.天猫销量截图1份;
3.京东销量截图1份;
4.微博搜索结果1份;
5.抖音视频播放量1份;
6.腾讯视频宣传片播放量一份;
7.综艺节目冠名情况1份;
8.新闻报道1份;
9.授权店分布情况1份。
拟证明1.原告案涉品牌在国内开设了多家分店,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运营成本,冠名各类热门综艺,吸引粉丝众多,各大平台上的销量极高,并被各类权威媒体进行报道,案涉品牌已经是该行业内的一流品牌,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
2.原告“铂爵”品牌已深得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在全国同行业内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3.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已经成为了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1.(2020)厦鹭证内字第103570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
2.公证费发票;
3.被告抖音宣传截图、被告新浪微博宣传截图、被告员工朋友圈宣传截图;
4.秦州区铂爵婚纱摄影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1.被告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及婚纱店的店面招牌、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含有“铂爵”、“铂爵旅拍”字样的商标标识,并在新浪微博、抖音app上传含有“铂爵”、“铂爵旅拍”字样的商业宣传视频及发布含有“铂爵”字样的商业宣传,更在其工作微信的昵称、朋友圈中时常发布突出使用“铂爵”、“铂爵旅拍”等字样的宣传文章;
2.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200元的事实;
3.原告支付调查取证费30元的事实;
4.被告自2018年4月20日起使用“铂爵”字样的事实;
第四组:1.(2020)厦鹭证内字第71457号公证书1份;
2.(2020)厦鹭证内字第23156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自2015年9月起至2019年12月止,原告共支出品牌推广费789599978.35元及原告加盟费为23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在抖音、微博等软件上使用原告的任何视频,原告的宣传与被告无关;
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证,被告对外宣传从未宣称是厦门铂爵旅拍,公证书上显示的照片确系被告店铺,店铺内有“铂爵”字样,但被告使用“铂爵”字样不违法;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均 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制作出具,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天水铂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公司官网下载的全国600多家使用“铂爵”字样的店铺名称复印件1份,拟证明600家“铂爵”字样店铺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是单独合法存在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来源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铂爵婚纱摄影店成立,经营者为谢家章。
2014年12月31日,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摄影扩印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其他未列明文化艺术业、其他互联网服务(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等。
2015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铂爵蜜月网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日,变更名称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变更名称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7240024号“”商标,注册人: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微缩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园服务、学校(教育)、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
2018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22727997号“”商标,注册人:铂爵蜜月文化(厦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摄影报道、电影摄影设备出租、电影摄影棚服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录像发行、录像带剪辑、摄像机出租、提供卡拉OK服务。
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2020年10月12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元、章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本处在线公证网站,网址为https://www.egongzheng.com)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位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铂爵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
2020年10月21日,高成元、章亮通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公证申请。
2020年10月22日,公证员登录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高成元、章亮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本处存档资料,查明:“gcy@cxwz1234”(注册人:高存元)账号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11张,拍摄所得的照片、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zhangliang@cxwz1234”(注册人:章亮)账号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21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拍摄照片5张、录像文件4个,拍摄所得的照片、录像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公证员在调取文件时,对调取的证据文件(录像、照片文件)以及“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存证信息(包括取证时间、系统日志等数据)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录像、照片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
2020年10月2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取证过程、取证内容作出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103570号公证书,并附有照片16张及录像光盘1份。
经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的照片、视频相比对,被告店铺楼体外置广告牌上有“铂爵婚纱摄影全球旅拍”、店铺楼体入口处有“铂爵”字样,店内门口处招牌上有“铂爵婚纱摄影”字样,店铺室内宣传牌上有“天水铂爵旅拍”字样,摄影产品外包装袋上有“天水铂爵婚纱摄影全球旅拍”字样,微信收款码上印有“铂爵旅拍”、“铂爵婚纱摄影”字样,店内墙壁上装饰使用“铂爵婚纱摄影全球旅拍”字样,被告员工微信朋友圈使用了“铂爵旅拍”、“天水铂爵旅拍”字样。
另查明,铂爵旅拍公司在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微博、抖音、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芒果TV等网站或APP上使用“铂爵旅拍”进行了广告宣传,并突出了对“旅拍”含义的宣传。
再查明,2018年4月20日,秦州区铂爵婚纱摄影店注册成立,经营者系杨将,经营范围为摄影、礼服、婚庆、服务。
2019年11月7日,天水铂爵公司注册成立。
经营场所为天水市秦州某地。
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户外摄影、婚庆车辆、礼服的租赁、婚庆主持及服务、舞台策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铂爵旅拍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铂爵旅拍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铂爵旅拍公司系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店铺室内宣传牌上有“天水铂爵旅拍”字样,微信收款码上印有“铂爵旅拍”字样,被告员工微信朋友圈使用了“铂爵旅拍”、“天水铂爵旅拍”字样,上述字样与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种类相同,与涉案侵权商标相比较,虽字体不同或增加“天水”地名字样,但整体组成一致,含义一致,故上述字样与涉案侵权商标相同;
被告店铺楼体外置广告牌上有“铂爵婚纱摄影全球旅拍”字样、摄影产品外包装袋上有“天水铂爵婚纱摄影全球旅拍”字样、店内墙壁上装饰使用“铂爵婚纱摄影全球旅拍”字样,上述字样与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种类相同,与涉案侵权商标相比较,虽组成不同,字体不一致,但从整体结构上来看均有“铂爵旅拍”字样,其含义相同,使用范围一致,上述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使用的上述字样与涉案侵权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被告店铺楼体入口处使用的“铂爵”字样,店内门口处招牌上使用的“铂爵婚纱摄影”字样,微信收款码上使用的“铂爵婚纱摄影”字样,与原告的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均由文字构成,使用的范围虽为同一范围(摄影服务等),但文字的组成不同,二者均使用了“铂爵”二字,但整体含义的侧重点不同。
从隔离的状态看,“铂爵旅拍”应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铂爵旅拍”在广告宣传上亦作为整体出现并突出了对“旅拍”的宣传,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对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涉案“铂爵旅拍”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证据,但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为“铂爵”字样,原告并未提供“铂爵”字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证据。
虽原告早在2010年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铂爵”字样”,但其并未注册“铂爵”商标,不能排除其他企业在企业名称中进行使用,“铂爵”字样与涉案“铂爵旅拍”商标并不构成商标近似,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铂爵”字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立即停止在店招、背景墙、交易文书、网络宣传等处使用“铂爵旅拍”字样,属于停止侵权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停止使用“铂爵”字样,因“铂爵”字样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因铂爵旅拍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项目类型、同地区同行业服务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及铂爵旅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铂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店招、背景墙、交易文书、网络宣传等处使用“铂爵旅拍”字样;
二、被告天水铂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天水铂爵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