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204号原告:刘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兵元,住广东省梅县××××××电见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添元,住广东省梅县××××××电见塘,系被告的弟弟。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9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刘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赵雪立,被告徐兵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添元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在不知侵权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并无渠道了解原告所述的专利信息;
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已下架该产品;
三、被告淘宝店铺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销售该商品总数量为26个;
四、被告可以提供合法进货来源证据,所有商品皆为淘宝平台进货,并在原告独占实施许可生效期限前2016年4月26日开始在淘宝平台进货;
五、本案侵权主体应是产品制造厂家,厂家故意仿冒或者制造产品雷同,原告应对制造厂家追究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养生灸申请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冯仲荣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3月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1日,冯仲荣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粤江五邑第988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对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予以确认,且主张已将被诉侵权产品做下架处理,原告当庭确认该事实,经查,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名为“益元保健养生馆”,显示的掌柜为“xuzeng87”。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四、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淘宝网上的“昊昊养生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订单交易快照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提交的订单交易快照显示2016年4月26日,“益元保健养生馆”的掌柜“xuzeng87”从“昊昊养生堂”购买了名称为“纯铜加厚熏艾条艾灸器具艾灸盒妇科宫寒艾草温灸仪器随身灸罐”2个,含运费在内共支付了34元;
2016年7月9日,“益元保健养生馆”的掌柜“xuzeng87”从“昊昊养生堂”购买了名称为“纯铜加厚熏艾条艾灸器具艾灸盒妇科宫寒艾草温灸仪器随身灸罐”10个,含运费在内共支付了170元;
“昊昊养生堂”网店中有名称为“纯铜全钢加厚熏艾条艾灸器具艾灸盒宫寒艾草温灸仪器随身灸罐”的商品在展示,该商品图片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原告主张该网站并未完整显示相关产品,故无法进行对比,被告随后向原告展示了相关订单交易快照,交易快照有相关商品的多个视图,各视图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16年4、7月向淘宝网店“昊昊养生堂”购买了名称为“纯铜加厚熏艾条艾灸器具艾灸盒妇科宫寒艾草温灸仪器随身灸罐”的商品,该商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被告虽未能提供“昊昊养生堂”的经营者信息,但淘宝网作为我国大型的电商平台,该网站上网店的设立均有着较为规范的申报流程,即“昊昊养生堂”的经营主体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从案外人购买前述商品的时间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虽相隔三年半之久,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时间差无法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事实,故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昊昊养生堂”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订单、交易快照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取得专利授权许可之后,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仅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将被诉侵权产品做下架处理,即被告已停止了在其网店中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取证及诉讼,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维权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开支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璐名称为“养生灸”、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兵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璐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兵元负担92元,原告刘璐负担458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刘璐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徐兵元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