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579号原告:赫尔辛基内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坦普雷市。
法定代表人:基默·约翰·麦理,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XXX号XXX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被告:上海赞禾英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尔辛基内存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赞禾英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赫尔辛基内存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赫尔辛基内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法官 助理 孟晓非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