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知民初143号 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注册号码91110XXXX62057244J。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岐山县新通天百货商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3MA6XEEM96E。
    经营者:李江明,男,汉族,1967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XX镇XX路XX号XX号XX单元XX楼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岐山县新通天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新通天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岐山县新通天百货商店经营者李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 REPUBLIC”品牌,该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l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该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连续多年获得各种奖项,品牌知名度较高。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新通天百货商店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并且无盈利,原告钓鱼执法,冒充消费者身份非法取证,证据无法律效力;
2、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产品,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3、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侵权;
4、原告诉请求赔偿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5、被告也是受害人,并未因涉案商品获得利益,没有谋取不当利益;
6、被告有因疫情影响现在店铺已经停止经营。
7、原告取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证,不合理。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纳益其尔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1、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NATURE REPUBLIC)【(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第98128号、第98129号公证书】;
2、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变更证明。
上述证据1、2,拟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 IC CO.,Ltd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3、《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2021)湘邵庆字第787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具有本案诉权。
第二组:侵权类证据侵权公证书及项下实物【(2020)陕证民安第1019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
第三组:知名度证据自然乐园入驻中国屈臣氏卖场、获“2015亚洲美颁奖典礼”热门品牌奖、获“2016世界品质评鉴大会”化妆品特别金奖,在2016亚洲第一品牌奖中获最佳韩妆品牌奖等【新闻网面截图】,拟证明:权利人因其产品质量上乘、宣传力度较大,屡次斩获行业大奖,正品销量大,品牌知名度高,广受市场好评。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认可,我店卖过此类产品,但现场拆封的不能确定就是我店产品;
第三组证据知名度认可,对销量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进货单,拟证明:被告进货有合法来源,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送货单送货人身份信息不详且未注明地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证据因送货人身份信息不详且未注明地址,故对该证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 REPUBLIC 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 REPUBLIC 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20年8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具了《知识产权许可授权协议》,被授权许可原告作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商标权等)的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任何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知识产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有权调查取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法律手段维权。
因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所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13日,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路XX店铺外,由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芦荟胶一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显示付款金额为20元,并对店铺内情况、收款二维码等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10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1019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盒芦荟胶。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上方印有“NATURE 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圆盒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原告主张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被告认可其店铺出售过该类产品。
另查明,被告新通天百货商店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江明,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零售。
本院认为,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来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的“NATURE REPUBLIC”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并以第10494197号商标证号进行注册。
本案原告于2020年8月接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知识产权许可授权,成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商标权等)的被许可人,原告有权就被告侵害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将本案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及底部均有“NATURE REPUBLIC”的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以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作为经营时间较长的个体经营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被告在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主张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被告新通天百货商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店铺所处位置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岐山县新通天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岐山县新通天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新通天百货商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