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74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壁佳,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誉鸿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玲,总经理。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1月5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产品由专利号为“ZL20193011××××.6”的委外厂商提供,并有合法销售权,与原告产品无任何关联,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
2.原告提供产品发货地址和联系人与被告不完全相符,无法证明是被告享受产品。
3.被告没有侵权恶意,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4.被告在阿里巴巴已是原告合法经销商,且有正常采购记录和单据,原告系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5.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属于原告恶意诉讼营私行为,与被告销售产品无关,无权要求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专利号:ZL20163062××××.5;
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
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为此,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219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为证。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并登陆,搜索浏览被告经营的“RHOSENY誉鸿晟企业店”,查询店铺营业执照信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9.8元,累计评价数为27,交易成功数为10;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店中购买了被诉产品“迷你usb手持风扇便携可充电静音学生宿舍床上办公桌面冷风机电扇”一个,支付19.8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45607635486228××××;
2019年5月2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快递(运单号码:80603195377055××××),确认快件密封完好;
2019年6月1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快件进行密封、拍照;
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及账户,查看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网页显示订单号与运单号与上述信息一致;
上述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存。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包装箱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快递信息已无法看清,封条上注明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外包装上写有编号3219。
当庭拆封外包装箱,内有风扇一个、底座一个、充电线一根,产品上无任何中文标签,有“RHOSENY”标识。
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以及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十二幅视图。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图见本判决附表)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不同。
本院比对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主要抗辩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曼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达公司”),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载明:曼斯达公司授权被告为该司分销商,授权其销售以下产品:桌面手持摇头小风扇(型号:F8),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93011××××.6,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授权日为2019年3月20日】,用于证明产品合法来源;
2.送货单【载明:日期“2019-3-20”】,被告主张其中的手持风扇F8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证明产品合法来源;
3.阿里订单记录,用于证明产品合法来源及产品差异,原告恶意诉讼;
4.合法经销商阿里采购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合法经销商、产品合法来源、原告恶意诉讼;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无原件)【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手持摇头风扇”,专利号为ZL20193011××××.6,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李木林、梁飞,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15日。
】;
6.其他供应商的送货单,用于证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是真实的,因为供应商给被告的送货单上都没有加盖供应商的公章。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授权书中的专利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产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当中没有曼斯达公司盖章,也没有收货人被告的盖章,并且货物名称也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公司下单订购原告产品的时间是2020年6月9日,是在本案立案之后,不能证明在立案之前被告即是原告的分销商,亦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在曼斯达公司下单的产品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6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五、其他事实原告起诉时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良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其他咨询服务”费用发票,主张系公证费发票。
原告未提交其他维权合理费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2020)夏鹭证内字第22412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2020)夏鹭证内字第22413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2020)夏鹭证内字第23189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219号公证书(侵权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包括主体部分和底座部分,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近圆柱体,两者的风扇头、风扇头网罩、手柄以及底座的形状和设计均相似,仅在风扇叶片数量、开关按钮的具体形状、电池卡扣设计、挂绳孔、底座的具体形状上有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21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项,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的名称、工商信息与被告的工商信息一致;
2019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涉案产品;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
被告在其网店中展示宣传了涉案产品。
因此,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应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曼斯达公司,并提交了授权书、送货单及订单记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但送货单中无送货人的签章、专利证书无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摇头风扇,被告提交的授权书记载的产品为“桌面手持摇头小风扇(型号:F8)”,授权日期早于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授权公告日期,订单记录显示被告向案外人曼斯达公司购买的系摇头风扇,故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专利证书即便能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送货单中的型号为F8的手持风扇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以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实施了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已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费。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创新程度;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许诺销售,并非制造侵权;
3.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公证书,2019年5月24日,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9.8元,价值较低,累计评价数为27,交易成功数为10;
4.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
5.关于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虽然未提交律师费证据,但其确实因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需支付必要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维权开支,这类开支的合理数额部分本院予以考虑,但考虑到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数百件诉讼,其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誉鸿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誉鸿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