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210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区衣楼鞋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烟青路与鹤山路交汇处326号。
经营者:张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即墨区衣楼鞋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马慧与被告即墨区衣楼鞋店经营者张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领军企业,原告独创设计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092××××.4,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
被答辩人所购买的拉杆箱并非从答辩人处购买,答辩人处仅销售鞋子,并不销售拉杆箱。
二、答辩人无主观过错,被答辩人主张数额过高。
衣世界服装超市内有多家商铺,收银混同,被答辩人所称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并不知情,无主观过错。
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答辩人并不知情,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过高。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4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专利号为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2020年度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
3.(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属稳定;
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45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92××××.4。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庭审时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其特征在于: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且所述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所述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段。
根据上述记载,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故将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划分如下:1.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
2.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
3.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
4.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
5.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
6.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
7.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8.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
9.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
10.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
2018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20年5月26日,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8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宁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的“衣世界服装超市”,王新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三个,使用“微信支付”付款517元,取得“衣世界服饰购物小票”一张,并对“账单详情”进行截图并打印显示商户名称为“即墨区衣楼鞋店”。
王新宁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4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其内为一拉杆箱,经比对,其上使用的扣锁的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特征相同。
被告对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丹,注册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烟青路与鹤山路交汇处326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发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45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销售地为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的“衣世界服装超市”,销售商户名称为“即墨区衣楼鞋店”,被告即墨区衣楼鞋店虽否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其认可517元款项系由其收取,且未举证推翻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系由其销售。
综上,被告即墨区衣楼鞋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且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区衣楼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922999.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区衣楼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即墨区衣楼鞋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