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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4知民终68号
案件名称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知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涧岗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2MA40P7DR3R。

经营者:魏雪梅,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知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销售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明显过高。

1.上诉人未实施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称于2020年5月19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吴堂河桥”西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家家乐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20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公证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后进行封存。

上诉人认为该公证有明显不当之处,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了其购买的腰带,腰带标签显示价格与其实际消费的价格差距明显过大,不符合实际。

另被上诉人出示的购物小票上显示为20元商品并未标注为腰带,因此,腰带与购物小票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销售了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腰带。

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营业执照以及经营的门店“家家乐购物广场”能够与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记录表能够相互印证,家家乐购物广场实际经营者为李文飞,经营主体为睢县雪梅副食部。

并且记录表都有执法人员的签名与签字日期,并不存在添加的情况,是合法真实的,三份记录表是执法人员填写,由被检查单位签字,可以证明该内容的真实合法。

因此,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五份证据,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都不适格。

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明显过高。

本案中,即使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商标权,但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首先,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其次,上诉人销售一件商品的利润也仅为5元,且销售量不多,一年销售的腰带也仅有几条,除去成本、房租、水电、广告等其他店面基本开支,上诉人一年店面所有的盈利仅一、两万元左右,勉强维持上诉人的生计。

另一方面,上诉人并未主动进货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如果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中包含了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商品,可能是上诉人进货或从别人兑的货品中已经包含,上诉人因学历太低也未能意识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性质未达到恶劣的程度,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

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各种情节作出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等共6000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七匹狼公司辩称,1.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据(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41号公证书显示,销售案涉产品的经营场所内悬挂有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证照,经营场所悬挂经营主体证照一般即可视为该场所由该主体经营。

且现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时,支付记录显示的收款方魏雪梅正是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的注册经营者,而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注册地址也与该经营场所基本相符,以上证据足可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由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销售的事实,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是本案适格被告。

2.一审认定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侵权事实正确。

公证书显示,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该产品使用标识经与七匹狼商标当庭比对,二者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案涉商品为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销售该侵权产品,却无证据证明其进货过程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3.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恰当。

七匹狼公司的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2002年2月案涉第9334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长期的培育与投入,七匹狼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一审法院基于七匹狼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并结合被答辩人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侵权行为对答辩人品牌知名度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酌定被答辩人赔偿6000元,数额恰当。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在《商丘日报》商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使用期限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2020年5月19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接受七匹狼公司代理人的申请,与其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商场(商场内证照显示名称为“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花费20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并对店面门头等相关部位及案涉产品、销售小票、付款信息进行拍照、封存。

该公证处公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20年7月1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制作了(2020)豫洛易证内民字第541号公证书。

经当庭确认,案涉腰带使用了SEPTWOLVES、“?”,与七匹狼公司享有专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未标注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系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成立于2013年4月9日,经营地点位于睢县涧岗集,经营者为魏雪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等。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所销售的商品与七匹狼公司“?”、“?”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经比对,案涉产品系侵害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辩称七匹狼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门头“家家乐购物广场”系李文飞经营,李文飞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睢县雪梅副食部”,而非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案涉产品并非其销售并提供了魏雪梅与李文飞的离婚证。

但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七匹狼公司购买案涉商品付款确支付给了魏雪梅。

另,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经营范围并非仅仅为乳制品,还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等。

“睢县雪梅副食部”的营业地址虽明确为103号,但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的营业地址并显示无其所称的109号。

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于推翻七匹狼公司的公证书内容。

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的行为属于侵犯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数量、侵权期限、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所在地的经济收入水平、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判断,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负担45元,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是否实施了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行为的问题,(2020)豫洛易证内民字第541号公证书已明确记载了案涉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悬挂证照以及购买过程,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虽对该公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成立。

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的侵权事实已由公证书、购买小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侵权事实清楚,因此对于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关于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主张其无主动进货的故意,但其作为经营者应对案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负有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是在综合考虑到七匹狼公司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后酌定的数额,该数额是适当的。

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虽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赔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对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睢县雪梅奶粉专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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