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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秋业电器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14073号
案件名称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秋业电器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秋业电器店;叶水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4073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22-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1。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键、张琪,均系广东远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秋业电器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五华村三社东二十七巷9号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2E。

经营者:叶水兴。

被告:叶水兴,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秋业电器店(以下简称秋业电器店)、叶水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键,被告秋业电器店的经营者即被告叶水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创维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11028090号“”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便携式计算机、电视机、电子监控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1日,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的DTMB系统国际化和产业化的关键技术及应用项目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

2017年2月,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的家电产品绿色制造技术集成开发与示范应用、面向智能电视的超高清显示关键技术项目被广东省人民政府评为广东省科学技术二等奖;

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分别于2015年、2016年就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创维公司对汇报展的支持向其发出感谢信。

二、秋业电器店、叶水兴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9年10月30日(公证购买日期),秋业电器店销售21寸彩电及热水器各一台,销售价合计720元,并开具收据一张。

秋业电器店、叶水兴确认该收据系其开具,但无法确认封存的电视机是否为其销售,但其店铺确有销售同类电视机。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电视机正面下方正中央使用了“”标识。

创维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中的字母S使用艺术字体写法,上下两端均为90度平行,且中间部分显著加粗,与创维公司商标中的字母S完全相同,该标识中字母c缺口极其细微,与创维公司商标该部分字母o近似,两者仅相差字母r,因此,从字形及字母顺序的整体构成上,上述标识与创维公司第11028090号“”商标构成近似,秋业电器店、叶水兴则认为不构成近似。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创维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秋业电器店的经营规模、秋业电器店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520元。

创维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秋业电器店、叶水兴则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出售价为400元。

3.秋业电器店于2018年12月25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水兴,经营范围为日用家电设备零售。

四、原告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1.秋业电器店、叶水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创维公司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秋业电器店、叶水兴赔偿创维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创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秋业电器店、叶水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被告秋业电器店、叶水兴共同辩称:我方文化水平较低,不知晓创维公司的权利商标情况,涉案产品是他人上门推销的,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

我方经济困难,创维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方已认识到错误,以后会注意的。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创维公司享有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创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秋业电器店、叶水兴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在正面下方使用了“”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标识“”与第11028090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字母组成,前四个字母及后两个字母一致,中间的字母“c”与字母“o”有所不同,同时被诉标识缺少字母“r”,两者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被诉标识的第五个字母“c”缺口较小,这使得该字母与第11028090号商标第五个字母“o”在整体外形上近似,故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被诉标识缺少字母“r”,但该字母处于整个标识的中间偏后位置,不属于显著部位,不易使一般人注意到两者的细微差别,因此,从整体结构及组成来看,两者构成近似。

此外,被诉标识与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用于同一种商品电视机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创维公司或者与创维公司有特定联系。

综上,秋业电器店、叶水兴销售的电视机使用的“”标识与创维公司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在外形上相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标识侵犯了创维公司的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秋业电器店、叶水兴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创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秋业电器店尚有库存产品,故创维公司要求秋业电器店、叶水兴销毁库存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创维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秋业电器店、叶水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秋业电器店、叶水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秋业电器店、叶水兴的主观恶意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创维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秋业电器店、叶水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秋业电器店、叶水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秋业电器店、叶水兴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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