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6民初71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上思县林娟小卖部(小食杂店)。
经营场所: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上思汽车站综合楼一楼5号铺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21MA5PEQQM1L。
经营者:黎子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蕃海,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思县林娟小卖部(小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余彬,被告的经营者黎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蕃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二、“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是原告最知名的产品之一,该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销量连续多年领先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家喻户晓。
三、近期,有消费者向原告举报称位于防城港市上思县上思汽车站附近,一家标有“林娟小卖部”店铺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是假冒伪劣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百货店附近人流量较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货架发现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后,委托公证处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四、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假冒产品使用的材质劣质,对女性身体造成了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关于在保全证据公证中实施勘验、封存、鉴定措施的要求”,扣押物品,公证员要制作工作笔录,经在场的相关人员核对并签字盖章后,将该记录附卷。
原告提交证据7即“(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4761号”公证书披露所谓侵权商品是由王恒以消费者身份到被告处购买,之后交给两位公证员,最后公证员将该商品携带到南宁旅馆打贴标签封存、拍照作为证物。
上述证实:公证员证据保全时没有制作笔录,没有当场封存物品,没有给被告签字,所谓侵权物品来源不清楚,可能是原告串换、调包得来,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来源合法。
即系向南宁市桂登商场批发城东一楼288号“桂登288日用商行”的经营者张衡所购买,向其支付了货款1260元。
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为个体经营,位于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上思汽车站综合楼一楼5号铺面,该店以销售糖烟酒、日用品为主。
假设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赔偿数额建议为2000元以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销售七度空间卫生巾来源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假设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则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减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泸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七度空间”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9571597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巾、卫生垫、卫生护垫等。
2.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3.(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52号公证书,证明第9571597、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七度空间”第9571597、第190749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两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经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5.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SEVEN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2019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75599号重审第000002164号裁定书中认定:恒安集团对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恒安集团生产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销售额、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综合排名位居同行业第一,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6.奖牌及奖杯,证明七度空间超长夜用绢爽网面卫生巾获得39健康网的“年度卫生巾吸收渗透奖”、七度空间品牌荣获2010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七度空间在2013腾讯闽商论坛上获“最佳互动营销”奖、2014年度获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知名品牌奖”、七度空间在十二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中获得“大学生最爱的品牌”称号、2014年度获得“最懂女人奖”、七度空间获第四届中国最受大学生欢迎的“卫生护理类TOP品牌”、七度空间获2015亚洲品牌力量消费者触及数增长最快的中国品牌。
综上,此组证据拟证明“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的广告宣传,获得较多荣誉,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品,七度空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7.(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4761号。
8.原告公司提供的正品,证明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经原告核实,及与原告的正品相比:从包装防伪喷码、产品防伪logo、生产工艺、产品质量等几个方面分析,均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10.调查取证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差旅费共832元(票据共4张),其中调查费260元(票据2张);
取证差旅费572元(票据2张)。
共32家,每件平均费用约26元。
11.立案开庭费用发票。
综上,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第五组证据:12.(2020)闵权海证内字第15196号公证书,拟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13.(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3601号公证书。
综上,此组证据拟证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由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2020年5月13日,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14.鉴定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经原告核实及与原告的正品相比:从包装防伪喷码、产品防伪logo、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及等几个方面分析,均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被告已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从南宁市交易场中的南宁市桂登商场批发城东1楼288号的张衡处购买,故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如有侵权则应由张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证据:南宁市桂登商场批发城销售单、照片、微信截图,证明该商行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拥有主体营业资格的正规批发商,证明被告所购原告认为的侵权商品系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向张衡采购。
经组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进货价格为5.5元每包,价格明显不合理,远低于该商品的进货价格,且该单据无法反应该进货商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达到证明其进货有合法来源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11月3日,是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高档纸(不含新闻纸)、卫生用品(纸巾纸)类,非织造布织造,太阳能发电。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七度空间”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9571597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卫生巾、卫生垫、卫生护垫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5日,恒安国际集团公司将上述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使用。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2020年5月13日,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过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多年宣传,上述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的“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在全国各地已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第9571597、第1907491号商标“七度空间”卫生巾,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6日进行维权取证,为此产生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销售的涉案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向南宁市桂登商场批发城东一楼288号“桂登288日用商行”的经营者张衡所购买,向其支付了货款126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9571597、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权人已经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卫生巾是否为假冒产品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有鉴定产品是否为假冒的第三方机构,在此情况下,可供人民法院选择的鉴别主体就是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指定的单位或个人。
由于商标权利人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具有辨识能力,对涉案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最为熟悉,商标权利人具备对本案中涉案产品进行鉴别的能力。
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定,原告公证取得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可以由商标权利人,即原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现原告已鉴定被告销售的为假冒产品,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原告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假冒卫生巾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封存涉案商品是由公证机构封存,被告辩称原告封存的商品可能存在串换、调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二是销售者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第一个要件是一种消极事实,应由商标的权利人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如不能证明,则应当推定销售者主观善意。
具体到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故可以推定被告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二个要件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由被告举证,被告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供货方购进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供货方的具体信息以及相应的交易转账凭证与购货清单,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侵权事实,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等,已实际发生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
结合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诉讼成本,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200元,该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思县林娟小卖部(小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对第9571597、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上思县林娟小卖部(小食杂店)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2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上思县林娟小卖部(小食杂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治华审 判 员 禤汉奇审 判 员 黄玉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 颖书 记 员 苏玉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