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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清煜、夏爱英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7550号
案件名称邱清煜、夏爱英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清煜;夏爱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7550号原告:邱清煜,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妙,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夏爱英,女,汉族,1956年11月0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邱清煜与被告夏爱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邱清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李英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夏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内裤、内衣、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胸衣、紧身内衣(服装)、乳罩、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女用背心,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该注册商标集中用于生产、销售功能性内衣产品,“毓蝴蝶”已成为知名美体内衣品牌,得到了客户与消费者的支持和信赖。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丝琳妮尔直销店”店铺大量销售假冒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商标权利人对此进行了购买公证,物流信息显示侵权产品发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利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广州煜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清公司)为第15016422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女用背心、内裤、内衣、紧身衣裤、连裤内衣、胸衣、紧身内衣(服装)、乳罩、带肩带的女式长内衣(内衣),婴儿全套衣(截止)。

2019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9年6月17日,甲方(煜清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转让事项确认书,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将“毓蝴蝶”系列商标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对商标转让公告之日前存在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起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

乙方对商标转让公告之日前存在的侵权行为主张维权并获得损害赔偿的,归乙方所有。

附件商标包括涉案注册商标。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情况。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为: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丝琳妮尔直销店”店铺大量销售假冒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淘宝店铺“丝琳妮尔直销店”销售页面显示,销售产品包括:“新款毓蝴蝶BUTTERFLY身材管理器BYF模具套装瘦身塑身美体内衣三件”商品,价格950-1100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1,库存4798件。

该商品展示页面显示有“毓蝴蝶雅致内裤,杀菌去除妇科疾病”字样,该店铺订单页面显示:2018年9月15日付款购买上述产品,单价950元,支付金额640元;

发货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运单编号为中通快递,640072233817;

卖家信息昵称“斯克儿”。

上述购买过程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粵佛岭南第158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1日,煜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运单号为640072233817货物一件,并对收取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封存。

公证附件显示,邮单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640072233817。

经当庭拆开封存证物,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里面装有;

快递详情单1张、包装袋1个、女士塑裤1条、女士腰夹1个。

快递详情单载有快递单号640072233817,收货人及收货地址与店铺订单详情一致。

包装袋上显示有“”标识;

腰夹、塑裤上使用有“YUBUTTERFLY”标识;

塑裤、腰夹的水洗标、合格证及吊牌上使用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的标识“”,水洗标上标识的品牌为“YUBUTTERFLY”。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914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4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并提供公证费发票。

淘宝网披露店铺ID“斯克儿”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经煜清公司转让,原告取得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实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经公证机关的公证和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可信时间戳的认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由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商铺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衣,与涉案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构图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及字母组合部分构成相同,整体构成相似,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本案中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注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邱清煜第15016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夏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邱清煜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邱清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邱清煜负担750元,被告夏爱英负担3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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