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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隆福祥商行、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民终6687号
案件名称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隆福祥商行、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隆福祥商行;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6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隆福祥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百批扩南—42号。

经营者:高慧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鸣,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系高慧君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隆福祥商行(以下简称隆福祥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龙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卫龙公司主张隆福祥商行侵害其商标权,主要证据之一是提举用于比对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外包装的比对,据此认为两者存在不同,隆福祥商行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卫龙公司的产品。

因卫龙公司提举用于比对的产品,外包装标注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漯河卫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故仅有卫龙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卫龙公司与其提举的用于比对的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且不足以证明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不同。

卫龙公司一审及二审时分别提举了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和漯河卫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说明”,不符合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

重审时卫龙公司应当提举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和漯河卫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证据,并由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卫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当庭说明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不同。

本院二审时,卫龙公司主张经比对外包装,不同之处仅在于用于比对的产品的商标图案做了防伪处理,但从其提举的图片来看,并不能清楚地反映出其所称的防伪特征,故重审时应由卫龙公司补充证据以充分证明其陈述,并采取合适的方式查看比对,必要时予以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隆福祥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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