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1民初2109号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综合批发市场某鞋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经营者: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综合批发市场某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新乡市某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乡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新乡市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