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品悦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8号39幢1102室-2。
法定代表人:张晓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子岚,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琦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浦江琦品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前方大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子岚,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玛(嘉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嘉兴巴玛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699号0001幢车间-五层001。
法定代表人:刘以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刚,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杭州品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悦公司)、浦江琦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玛(嘉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的(2020)浙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祥、被上诉人巴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刚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悦公司、琦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巴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的律师费由巴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专利号为ZL20141068XXXX.7,名称为“嵌入式取暖器智能温度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错误。
原审判决并未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1,而是依据巴玛公司的单方主张来解释,扩大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环境温度范围值”应当为用户设定。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传统机械式温度控制器的嵌入式取暖器在出厂前设定了机械式的温度控制器,即该种温度控制范围用户无法改变了,满足不了用户在不同环境下对温度的需求”([0004]段),可以得出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户无法自由设定温度。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0014]段记载“用于设定所需环境温度范围值的温度设定模块6”,其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用户通过“温度设定模块”来设定“环境温度范围值”,即通过用户来设定该“环境温度范围值”的“环境温度上限”和“环境温度下限”。
最后,根据涉案专利[0021]段记载“用户可以根据室内的温度进行自由的温度设定,且通过温度闭环控制模块的控制,满足了用户在不同环境下对温度的需求,具有更加良好的舒适性”,其技术效果是:用户能够自由的进行温度设定。
而涉案专利全文所提到的能够设定的温度只有“环境温度范围值”。
因此,“环境温度范围值”的“环境温度上限”和“环境温度下限”均应当为用户所设定。
2.根据巴玛公司的主张,涉案专利的“环境温度范围值”的“环境温度上限”和“环境温度下限”均为程序设定,可以得出“温度设定模块6”的工作流程包含:①接收用户的一个设定的环境温度值;
②根据该环境温度值形成一个具有“环境温度上限”和“环境温度下限”的“环境温度范围值”。
由此可见,“环境温度范围值”的“环境温度上限”和“环境温度下限”均应当为用户所设定。
(二)无论按照何种方式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块功能(工作流程)均不同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流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特征“用于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超过所述环境上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关断指令或者降低到保温档位指令;
以及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低于所述环境下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提高到加热档位指令的温度闭环控制模块”并不相同或者等同。
1.按照说明书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与“温度设定模块6”对应部分并不相同或者等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用户设定的环境温度值是一个定值而非范围值,其温度控制方式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
2.即使按照巴玛公司的主张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也与“温度设定模块6”对应部分并不相同或者等同。
即使按照巴玛公司的主张“上下限值不是用户设定的,而是在程序设定中设定而来的”,那么“温度设定模块”需要根据用户输入一个数值来产生环境温度上限及环境温度下限。
而后,涉案专利中的“温度闭环控制模块”才能够根据该环境温度上限和环境温度下限来进行后续流程控制,即“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超过所述环境上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关断指令或者降低到保温档位指令”以及“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低于所述环境下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提高到加热档位指令”。
然而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控制流程、被诉侵权产品中温度控制方式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
(三)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环境温度上限”和“环境温度下限”,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环境温度上限”和“环境温度下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环境温度范围”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的“环境温度范围值”(具有“环境温度上限”和“环境温度下限”),只是通过检测被诉侵权产品存在“XYZ”三个温度值,没有分析或者检测上述“XYZ”所形成的“环境温度范围”是由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类似“温度设定模块6”设定,也并没有分析该鉴定结论中的“环境温度范围”的形成机理。
2.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涉案专利所提及的“环境温度范围值”,被诉侵权产品的动作(继电器)只取决于用户输入的一个设定值,鉴定结论中的“环境温度范围”出现是由于系统误差、保护逻辑、避免频繁启动等。
被诉侵权产品的动作(继电器)只取决于用户输入的设定值A。
并不存在巴玛公司所述的“XYZ”三个温度值。
涉案专利中的“环境温度范围值”(环境上限温度Y-环境下限温度Z),都是用户来设定,其目的也是为了满足用户调节环境温度的需要。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出现的温度“A-1”并不是为了满足用户调节环境温度的需要,可以是由于以下技术原因: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继电器、温度传感器存在测量系统误差。
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继电器存在一个延迟保护逻辑。
③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保护电路。
此外,频繁启动或关闭会触发产品的过载保护,进而停机;
且电子元器件长时间处于高温环境中会对其正常工作、使用寿命产生重大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正是采用了应对这种状况的惯常技术手段。
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现出该“A-1”并非是用户或者程序设定的结果,只是一种电路保护机制的具体措施,是为了提高产品的工作稳定性和使用的寿命。
(四)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二个温度传感器位置、作用、原理均不同于涉案专利中的第二温度传感器,原审判决认定“第二温度传感器采集的环境温度与电热式负载的温度并无实质差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采集电热式负载温度的第二温度传感器”,涉案专利中的第二温度传感器所采集的温度应当是电热式负载的温度,其作用也是为了保护该电热式负载。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二个温度传感器是设置于加热单元(PTC)的下方,采集的是温度传感器周边的空气温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位于PTC下方的塑料件,避免其达到熔点而融化。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二温度传感器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二温度传感器”功能以及作用不同,即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五)赔偿金额并无认定依据。
原审判赔金额需要销售600台才能达到该金额。
综上,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巴玛公司辩称:坚持原审判决及鉴定书中的意见。
(一)关于温度的上下限问题,用户只需要设定环境温度的值即可,上限、下限是系统自动设定。
(二)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达到客户的要求,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此要求,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与第一点相同,用户只需要设定环境温度。
(四)第二传感器是经双方认可的技术特征,可能具体的名称有变化以及采集温度的具体位置稍有不同,但作用是一样的,即检测环境温度。
(五)关于赔偿金额,坚持原审判决意见。
巴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巴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品悦公司、琦品公司赔偿巴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品悦公司、琦品公司承担。
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巴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巴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
巴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嵌入式取暖器智能温度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温度控制装置包括控制线路板和用以采集取暖器回风口温度的第一温度传感器,所述控制线路板上设置开关控制模块,所述开关控制模块与所述取暖器的电源档位开关连接,所述控制线路板还包括:用于设定所需环境温度范围值的温度设定模块;
所述环境温度范围值包括环境上限温度和环境下限温度;
用于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超过所述环境上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关断指令或者降低到保温档位指令;
以及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低于所述环境下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提高到加热档位指令的温度闭环控制模块,所述温度设定模块、第一温度传感器均与所述温度闭环控制模块连接,所述温度闭环控制模块与所述开关控制模块连接;
所述智能温度控制装置还包括用于采集电热式负载温度的第二温度传感器,所述控制线路板还包括用以将第二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与预设的安全温度比较后选择性地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关断指令的负载保护模块,所述第二温度传感器与所述负载保护模块连接,所述负载保护模块与所述开关控制模块连接。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嵌入式取暖器智能温度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线路板为单片机。
2019年11月4日,巴玛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和生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王店国际吊顶城1156号的店铺(门口标有“品悦智造智慧顶吊顶墙板电器批发联系电话:182××××6363”字样)。
在公证人员面前,杨和生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二件名称为“品悦浴霸B5130AZ”的商品,并支付了2500元,店铺内的工作人员向杨和生出具了盖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佳旺照明电器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一份以及名片一张,之后杨和生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铺门口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和杨和生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并由公证人员对商品进行密封,并交由杨和生自行保管。
2019年11月12日,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4410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前述公证书所附的一件公证实物,产品外包装上有“品悦智造”字样,并标注了品悦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生产企业:琦品公司”及琦品公司的地址等信息,包装内有一个产品和一份说明书,产品说明书上亦有品悦公司及琦品公司的相关信息。
庭审中,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均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比对,巴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或等同侵权。
品悦公司、琦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审理中,巴玛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行启停是否存在一个环境温度范围,即用户输入一个具体的数值X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开始工作;
温度到达Y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工作;
随即温度下降至Z,被诉侵权产品又开始工作;
以上XYZ的数值是否不同,三者之间是否形成温度范围”进行鉴定。
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科证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浙科证【2020】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测试,在运行中存在一个环境温度范围,即用户输入一个具体的数值X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开始升温加热工作;
温度到达Y(Y=X)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升温加热进入保温工作;
随即温度下降至Z(Z=X-1)时,被诉侵权产品又开始升温加热工作;
以上X=Y,与Z不相同,X、Y与Z数值相差1度,三者之间形成相差1度的温度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线路板具有温度设定和用于保温、加热的温度闭环控制功能。
另查明,品悦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照明电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塑料制品的销售;
照明电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的技术开发等。
琦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电器产品及配件、水处理产品、空气优化产品、智能化产品、五金配件(锁及配件除外)、玩具、塑料制品(废旧塑料除外)、电子元件、家具及其配件、模具制造、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控制线路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控制线路板”,该控制线路板上设置开关控制模块、温度设定模块和温度闭环控制模块,说明书第0018段还记载“所述控制线路板1为单片机,也可以为其他控制芯片”。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嵌入式取暖器智能温度控制装置,对于取暖器而言,因其存在开机控制以及温度设定控制等需求,故其必然存在人机交互界面,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被诉侵权产品多功能暖风机的机体内设置有主控制电路板,机体外部设置有线控器,线控器的表面设置有功能控制键面板,功能控制键面板上设置有待机按钮、定时按钮、照明控制按钮、温度设定按钮等,功能控制键面板内设置有控制电路板,虽然主控制电路板和控制电路板分体设计,但其起到的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控制线路板实现的功能效果相同,均实现了开关控制、温度设定和温度闭环控制等,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择一块控制线路板,亦或是分体设置的两块线路板,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均需人机交互界面,故二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主控制电路板及线控器内的控制电路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控制线路板”构成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温度传感器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用于采集取暖器回风口温度”。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第一传感器用于采集取暖器回风口的温度,说明书附图1中示出了第一温度传感器具体设置位置的实施例。
说明书第0020段明确记载“在回风处(环境温度)的温度检测和控制”,且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第一温度传感器测量的为环境温度。
被诉侵权产品多功能暖风机的第一温度传感器设置在涡壳通道内,位于风轮边缘,可见第一温度传感器用于采集的是取暖器涡壳通道内的环境温度。
虽然其与涉案专利中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取暖器回风口温度不同,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涡壳通道内的环境温度为风进入风轮内之后的温度,此时风并未加热,与回风口的环境温度并无实质差别,属于采集位置的简单变换,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品悦公司、琦品公司虽然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温度传感器的设置位置是经过大量数据实验对比之后作出的一种全新的工程设计,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实验数据以及证明其效果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温度传感器用于采集取暖器涡壳通道内温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用于采集取暖器回风口温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中温度设定模块的操作方式及作用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温度设定模块的操作方式及作用“用于设定所需环境温度范围值的温度设定模块,所述环境温度范围值包括环境上限温度和环境下限温度;
用于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超过所述环境上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关断指令或者降低到保温档位指令;
以及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低于所述环境下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提高到加热档位指令的温度闭环控制模块”是否一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温度设定模块的操作方式及作用。
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按照使用说明书人工完成温度设定后,开始加热工作,当环境温度上升到达设定温度时,风机风速降档,停止升温加热进入保温;
当环境温度下降到与设定温度存在一个温度差1度时,风机风速升档,再开始升温加热,循环往复工作。
故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测试,在运行中存在一个环境温度范围,即用户输入一个具体的数值X之后,控诉侵权产品开始升温加热工作;
温度达到Y(Y=X)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升温加热进入保温工作;
随即温度下降至Z(Z=X-1)时,被诉侵权产品又开始升温加热工作;
以上X=Y,与Z不相同,X、Y和Z数值相差1度,三者之间形成相差1度的温度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线路板具有温度设定和用于保温、加热的温度闭环控制功能。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用于设定所需环境温度范围值的温度设定模块,所述环境温度范围值包括环境上限温度和环境下限温度;
用于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超过所述环境上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关断指令或者降低到保温档位指令;
以及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低于所述环境下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提高到加热档位指令的温度闭环控制模块”。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温度传感器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用于采集电热式负载温度”。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第二传感器用于采集电热式负载温度,说明书附图1中示出了第二温度传感器具体设置位置的实施例,说明书第0022段明确记载“利用热敏电阻检测电热式负载的温度,将该温度与预设的安全温度比较后选择性地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关断指令,取代了现有的机械式温控制的操作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为智能取暖机,其第二温度传感器设置在电热式负载的旁边,虽然其采集的为周围环境温度,但鉴于第二温度传感器的设置位置靠近电热式负载,同时设置在腔体内靠近腔体的底壁,故第二温度传感器采集的环境温度与电热式负载的温度并无实质差别,且均需要将其与预设的安全温度比较后选择性地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关断指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温度传感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用于采集电热式负载温度”。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巴玛公司在案外人经营的店铺中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了品悦公司及琦品公司的企业名称等相关信息,二公司亦确认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品悦公司及琦品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品悦公司及琦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巴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品悦公司及琦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巴玛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品悦公司、琦品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1日;
2.品悦公司及琦品公司实施了巴玛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250元;
4.品悦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照明电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塑料制品的销售;
照明电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的技术开发等。
琦品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电器产品及配件、水处理产品、空气优化产品、智能化产品、五金配件(锁及配件除外)、玩具、塑料制品(废旧塑料除外)、电子元件、家具及其配件、模具制造、销售等;
5.巴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人力物力后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68XXXX.7的“嵌入式取暖器智能温度控制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品悦公司、琦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巴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如未按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巴玛公司负担4830元,品悦公司、琦品公司负担8970元。
司法鉴定费40000元,由品悦公司、琦品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品悦公司、琦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涉案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证明审查员在审查涉案专利时也将涉案专利中的“环境温度范围值”理解为用户设定;
“环境温度范围值”是用户设定,是涉案专利得以授权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为“环境温度范围值”为系统设定,扩大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201710304773.2号发明专利。
证明定频空调对室内温度的控制普遍采用(T设+X)℃的控制方法,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涉案专利中记载的“环境温度范围值”,《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相差1度”不是为了满足用户调节环境温度的需要,而是为避免断路器、风机、加热装置的频繁启动造成损害,这是本领域的惯常做法,涉案产品中出现“A-1”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环境温度突变时人体热感觉变化机制研究进展》。
证明温差突变为4℃,人体生理参数无显著性变化;
涉案专利中的环境上、下限温度的差值至少为3-4℃,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存在的“相差1度”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二温度传感器程序代码。
证明第二温度传感器大于58度时,断路器断开;
涉案专利中“第二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是电热式负载的温度,正常情况下为几百摄氏度,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二温度传感器实现的功能以及目的均不同于涉案专利中的温度传感器,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用于采集电热式负载温度”的器件。
5.《空调变频与定频的区别》。
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明目的同证据2。
巴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为准,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对专利不清楚的地方可以提出,巴玛公司进行答辩并得到认可才进行授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空调领域与取暖产品是两个领域,可比性不强;
该证据是2017年申请,即使有关联也只是在本专利上进行了改进。
证据3,涉案专利领域与服装应用领域差别很大,数据无可比性;
本专利保护的是控制温度的方法,并没有明确说是几度,只是为了用户体验及技术的进步可以将温度控制在一度或者两度内。
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确定其来源,即使真实,其与权利要求也没有关联性,没有进行温度采集,专利说明书明确可能会有多种形式。
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变频空调与本专利差别大,且本专利并无变频的相关描述。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仅是审查员在授权过程中进行的必要审查程序而非最终结果,不能达到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2、3、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4代码并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二审中,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杭州炘诺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员,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原理在于温度模拟量,在实际控制中要将模拟量转化成数字量,与设定温度进行比较,再作出相应动作,假设设定的数值是26度,实际温度是26度,由于单片机的采样精度或者电源的稳定性及其他电气原因,单片机采集到的温度有可能是26.1度或25.9度或者更大的偏差,而26.1度即满足继电器关断信号,反之,25.9度也满足继电器的供电信号,如果0.5秒采集数据一次,会导致同一温度下继电器在0.5秒的时间周期不停的通电或者断电,无法达到真正要达到的效果。
任何一个稍微有开发经验的工程师在设计这种控制程序的时候都会采用一个容许偏差值,这个程序中设计了1度的偏差,这样才能保证机器的正常工作。
第二温度传感器的部分代码是从证人处获得。
巴玛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证人是与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关联公司的员工,其陈述的客观性存疑;
设计方面无法确认,只能确认司法鉴定书中的内容;
专利保护的是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原理与本案无关;
从温度传感测试领域来说,温度的偏差一般设置为1%,26度偏差一般是0.26度,差1度难以理解。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与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其证言也证明不了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记载:“传统机械式温度控制器的嵌入式取暖器在出厂前设定了机械式的温度控制器,即该种温度控制范围用户就无法改变了,满足不了用户在不同环境下对温度的需求”。
第[0009]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主要表现在控制精度较高、灵敏度良好、使用寿命较长;
以单片机的控制程序共同完成,用户还可以按照室内所需的温度进行安全式的温度设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用户可以根据室内的温度进行自由的温度设定,且通过温度闭环控制模块的控制,满足了用户在不同环境下对温度的需求,具有更加良好的舒适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以何种方式实现温度控制,品悦公司、琦品公司主张,用户设定温度值,当加热到该设定温度后停止加热,环境温度事实上还会小幅上升,当环境温度再次达到用户设定的温度值后就会再次启动加热,达到技术效果。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传感器是否采集电热式负载的温度以保护电热式负载,巴玛公司称负载装置没有设置保护,负载装置本身出现问题就会出现周围的塑料件融化或者温度升高,所以保护塑料件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
塑料件的发热是负载发热引起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方式实现温度控制;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传感器是否用于采集电热式负载的温度,以保护电热式负载。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方式实现温度控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
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实现温度控制的技术方案,其相应技术特征应为:用于设定所需环境温度范围值的温度设定模块;
环境温度范围值包括环境上限温度和环境下限温度;
用于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超过所述环境上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关断指令或者降低到保温档位指令,以及当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低于所述环境下限温度时,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提高到加热档位指令的温度闭环控制模块;
温度设定模块、第一温度传感器均与温度闭环控制模块连接;
温度闭环控制模块与开关控制模块连接。
巴玛公司主张上述“环境温度范围值”由系统设定,用户只需设定其所需温度值,温度设定模块根据该温度值形成温度范围值,由温度闭环控制模块根据该范围值进行工作。
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则主张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上述“环境温度范围值”系由用户设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用户仅需设定所需的环境温度值,并不形成温度范围值,二者技术特征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设定所需环境温度范围值的温度设定模块”中的“环境温度范围值”是否应当为用户设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关背景技术的记载,涉案专利解决的问题之一是用户无法自由设定温度,故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之一系由用户自由设定所需温度。
而对用户来说,只需要设定所需温度值,即可通过专利产品的工作达到其所需温度,满足其在不同环境下对温度的需求,故无需通过设定温度范围值来达到该效果。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对温度设定模块的温度范围值由谁设定以及如何设定作特别说明,而仅是记载控制线路板包括温度设定模块,该温度设定模块用于设定所需环境温度范围值,即“环境上限温度”和“环境下限温度”。
因此,温度设定模块的温度范围值采取何种方式设定未为权利要求所限定,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也不能得出“由用户设定温度设定模块的温度范围值”的结论。
再次,按品悦公司、琦品公司所言,该“环境温度范围值”的上、下限均为系统设定,即可以得出温度设定模块的工作流程包含:接收用户的一个设定的环境温度值;
根据该环境温度值形成一个具有环境温度上限和环境温度下限的环境温度范围值。
而根据该工作流程,也只能得出“由温度设定模块接受用户设定的环境温度值后根据该设定的环境温度值形成具有环境温度上限和下限的环境温度范围值”的结论,而不能得出该“环境温度范围值应当为用户所设定”的结论。
另外,根据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只有设定了温度范围的上下限范围值,才能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温度闭环控制模块的工作模式进行温度控制,因此,在温度设定模块中设定温度范围值系温度闭环控制模块功能得以实现的前提。
该温度设定模块和温度闭环控制模块均系实现相应技术效果的功能模块,而就普通用户来说,其使用取暖器产品时只需通过人机交互界面设定所需环境温度值即可,而无需介入产品功能模块。
故用户通过+、-键设定的仅是其所需的确定温度值,而非温度范围值,而该+、-键也仅是人机交互界面,并非温度设定模块,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称该+、-键相当于温度设定模块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称该温度设定模块的温度范围值需用户设定的主张既未为权利要求所记载,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且与实际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温度控制的方式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二者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首先,如上所述,涉案专利需用户设定所需环境温度值,由温度控制模块形成温度范围值,通过第一温度传感器采集到的温度与温度范围值的上限或下限比较,以及时发出关断指令,实现温度的闭环控制。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需用户设定所需温度值,经鉴定,其在工作时会形成相差1度的温度范围,存在温度范围值,且其具有的第一温度传感器的作用也在于采集环境温度,而被诉侵权产品要实现温度的闭环控制必然会以温度的范围值作为参数,并通过第一传感器采集到的温度与之比较并发出相应指令,从而实现温度的闭环控制,而温度范围值的上下限数值及形成方式未为利权利要求所限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温度控制的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二者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产品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温度“相差1度”并不是为了满足用户调节环境温度的需要,而是为避免断路器、风机、加热装置的频繁启动进而造成损害。
但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如何实现温度控制提出合理技术方案,其二审中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温度控制的方式实际使环境温度一直高于用户设定的温度,与《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测试结果不一致,也与取暖器产品的实际效果及日常生活经验相不符,且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相悖,故品悦公司、琦品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温度传感器是否用于采集电热式负载的温度,以保护电热式负载品悦公司、琦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二温度传感器位置、作用、原理均与涉案专利不同,其系保护电热式负载底部的塑料件而非保护电热式负载。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并未限定第二传感器的位置,故仅是位置不同并不对侵权的认定构成影响;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温度传感器系用于采集电热式负载的温度以对其加以保护,相应工作方式为:将第二温度传感器采集的温度与预设的安全温度比较后选择性地向电源档位开关发出关断指令,目的在于保护电热式负载。
而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温度传感器的位置靠近电热式负载,且位于腔体内靠近底壁,其所采集到的系电热式负载周围的环境温度,而电热式负载发热是导致其周围环境温度升高的原因,而品悦公司、琦品公司所称的电热式负载底部的塑料件的热源也来自于电热式负载,其工作原理也在于将第二传感器采集到的温度与预设温度进行比较以及时发出关断指令,从而使电热式负载停止工作以使其得到保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第二传感器虽非通过直接采集电热式负载本身的温度对其加以保护,但其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二者该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巴玛公司要求保护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巴玛公司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品悦公司和琦品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加总,该做法有欠严谨。
巴玛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委托了律师,故在上述赔偿数额中可进一步酌定巴玛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40000元。
品悦公司、琦品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悦公司、琦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品悦电器有限公司、浦江琦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23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李丽、汤锷法官助理:郑文思书记员:薛伟聪涉案专利“嵌入式取暖器智能温度控制装置”发明专利(ZL20141068XXXX.7)裁判日期2021年9月26日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保护范围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品悦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琦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玛(嘉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杭州品悦电器有限公司、浦江琦品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68XXXX.7的“嵌入式取暖器智能温度控制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杭州品悦电器有限公司、浦江琦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嘉兴巴玛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嘉兴巴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裁判观点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
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