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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宁彦、西宁市城中区东东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青01知民初14号
案件名称包宁彦、西宁市城中区东东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宁彦;西宁市城中区东东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知民初14号原告:包宁彦,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双渠口西路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东东小吃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3MA755UMM31,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小新街10号。

       经营者:熊秋莲,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饮马街37号11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利,西宁市城中区东东小吃店员工。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东东小吃店(以下简称东东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章亮,被告东东小吃店的经营者熊秋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宁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东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包宁彦的第139477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眼镜”字样的门店招牌,赔偿因其侵害包宁彦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含包宁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取证费68元、公证费200元)。

事实和理由:包宁彦于2006年6月14日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主要由“眼镜”文字构成。

该商标于2000年5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适用范围“餐馆、快餐厅”即第4201类,现已归类在第4301类。

2010年5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94777号商标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后又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经包宁彦调查发现,东东小吃店未经包宁彦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处、餐巾纸盒处、美团APP等极易识别的地方使用“青岛眼镜海鲜”标识,在“青岛”与“海鲜”标识没有识别作用的情况下,“眼镜”标识起到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东东小吃店使用的“眼镜”标识与包宁彦注册商标相同。

东东小吃店在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眼镜”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东东小吃店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东东小吃店系包宁彦品牌加盟店或与包宁彦品牌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东东小吃店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包宁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包宁彦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东东小吃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包宁彦第139477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仅严重损害了包宁彦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包宁彦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东东小吃店辩称,不存在侵犯包宁彦第139477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东东小吃店是2003年开始经营,当时是露天经营,厨师带着眼镜,顾客特别喜欢东东小吃店的饭菜,因此“眼镜”就成了代号。

2008年夜市被撤转为店铺经营,为了便于老顾客能够找到店面,才使用“青岛眼镜海鲜”字样,并非有意侵害他人权益。

2012年因工商改制重新更换了营业执照,执照名称由工商部门变更为西宁市城中区东东小吃店。

包宁彦持有的“眼镜”字样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若是驰名商标,我方肯定会申请加盟。

而“眼镜”属于口头常用词,并不是特有、特指的商标名字。

包宁彦注册的商标虽然带有“眼镜”字样,但东东小吃店的店面门口使用的是“青岛眼镜海鲜”字样,包宁彦是混淆视听,把“眼镜”与“青岛眼镜”字样混为一谈,属恶意诉讼。

       包宁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4804号公证书,证明包宁彦依法享有第1394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餐厅、快餐店,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该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证据二:(2021)厦鹭证内字第133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东东小吃店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处、餐巾纸盒处、美团APP等处突出使用“眼镜”标识的事实及包宁彦为调查取证花费68元取证费和200元公证费的事实。

       东东小吃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使用的是“青岛眼镜海鲜”字样,包宁彦享有权利的仅是“眼镜”二字,不构成侵权。

       东东小吃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证明东东小吃店自2003年开始经营,使用“青岛眼镜海鲜”字样的时间早于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取得“眼镜”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包宁彦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东东小吃店与“青岛眼镜海鲜”具有延续关系,且东东小吃店使用“眼镜”文字的最早时间应为2009年7月31日,而原告商标注册有效期最早为2000年5月7日,时间早于东东小吃店最早使用时间,不能证明东东小吃店在先使用的事实。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东东小吃店提交的证据中单位名称为“青岛眼镜海鲜”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该使用时间晚于包宁彦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个体工商户申请营业执照副本、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与东东小吃店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眼镜烧烤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快餐厅。

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以受让方式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2010年5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之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21年1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1)厦鹭证内字第13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亮、高成元于2020年12月15日利用“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小新街10号的东东小吃店周边环境。

装修情况、经营情况及到店消费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共取得照片文件19个、录像文件2个,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公证云”平台向该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申请将载有取证过程及内容的照片、录像证据保全公证。

从照片及录像文件中可以体现,东东小吃店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中、餐巾纸盒处、美团APP中使用了“青岛眼镜海鲜”字样。

       另查明,目前全国范围内授权使用“眼镜”商标的餐馆共三家,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该商标并未在青海省区域内使用。

包宁彦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元、取证费68元。

       本院认为,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属性是其标识性,“眼镜”虽然是常见物品的名称,但其注册使用在42类餐馆、快餐厅等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眼镜烧烤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包宁彦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并不因“眼镜”是常见物品而与一般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东东小吃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东东小吃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餐巾纸盒处、美团APP中使用了“青岛眼镜海鲜”的标识,该标识中“海鲜”为商品服务的具体类别,不具有区别性,标识中的“眼镜”为核心显著部分,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东东小吃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包宁彦未举证证明其“眼镜”商标被侵权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东东小吃店侵害其“眼镜”商标后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本案侵权人东东小吃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包宁彦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包宁彦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考虑涉案商标并未在青海省区域内使用的情况以及餐饮服务对象的地域局限性,酌情确定由东东小吃店赔偿包宁彦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元及取证费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宁市城中区东东小吃店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眼镜”标识,并拆除店内外与“眼镜”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西宁市城中区东东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宁彦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元及取证费68元;

       三、驳回包宁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西宁市城中区东东小吃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张磊审判员    左志萍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鑫垚书记员    李英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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