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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许汉银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4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许汉银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许汉银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初327号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56614L。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黄守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姣,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超,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汉银,女,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许汉银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姣、张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汉银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许汉银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店铺相关链接等必要措施,并提供该侵权产品开店至今的销售数据;3、判令许汉银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4、判令许汉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立邦公司获得第665336号“”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立邦品牌最早隶属于新加坡立时集团,自上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迅速成为中国涂料行业的著名品牌。

其业务范围广泛,涉及到多个领域,其中的建筑涂料、汽车涂料、一般工业涂料、卷材涂料、防水涂料、粉末涂料等在行业里名列前茅。

立邦品牌在建筑和工业漆领域享有盛誉,立邦品牌产品具有良好的品牌信誉度和品质保证,广受消费者的瞩目和信赖。

涉案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均为立邦的核心品牌,经立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极高。

自2002年起,涉案商标就已被多家司法机关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665336号“”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系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所有。

第665336号“”商标自1993年11月14日注册,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涂料(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

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自2002年1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

经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立邦公司有权使用涉案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二、许汉银侵害了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0年6月11日,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网上购物方式在拼多多网上平台中的店铺名为“众邦家装装饰环保材料”的店铺内,以18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净味120竹炭抗菌五合一无添加内墙乳胶漆墙面漆白涂料15L”等字样的油漆1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鉴定,涉案产品并非立邦公司生产,为假冒产品。

许汉银在未经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大量销售侵犯立邦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许汉银未到庭,亦未答辩。

立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886号《公证书》,证明案涉“立邦”等商标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所有,立邦公司经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第665336号“”商标、第169215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884号《公证书》,证明第66533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自199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

3.(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885号《公证书》,证明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自200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止。

4.(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887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立邦”为中国驰名商标;

5.(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872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立邦”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1.(21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71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许汉银销售了侵犯立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拼多多官方的关于商家披露信息截图,证明许汉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许汉银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立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许汉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6653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立邦”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依法获得保护。

经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立邦公司有权使用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国际分类号为第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刷墙用白浆(白垩灰浆)、油漆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立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依法投资、化工原料及相关产品、油漆、涂料的批发、进出口等业务。

商标权利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立邦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立邦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或民事诉讼。

2018年7月13日,立邦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企业、全国涂料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全国涂料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证书。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71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立邦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下载相关手机APP和使用相关手机APP购买侵权商品及鉴定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许汉银在拼多多网站经营的名为“众邦家装装饰环保材料”店铺内销售的数款油漆产品上使用“”及“立邦”商标,在产品名称及品牌介绍中使用了立邦字样。

经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该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经庭审现场比对涉案产品的合格证字体清晰、桶身字体模糊,正品合格证是模糊的,而桶身字体清晰。

本院认为,案涉的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是经国家商标部门依法注册的,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立邦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立邦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或民事诉讼。

故立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许汉银在拼多多网站经营的“众邦家装装饰环保材料”店铺内销售的部分油漆产品上使用“立邦”及“”商标,在产品名称及品牌介绍中使用了“立邦”字样,与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其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其销售的油漆产品为立邦注册商标产品,侵犯了立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立邦公司诉请许汉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因立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许汉银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许汉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许汉银的经营规模、侵权过错以及立邦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许汉银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汉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许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许汉银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代 奇审 判 员 刘富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钰媛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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