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3245号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琳,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炳洪,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妻子),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利得利餐饮”)与被告李炳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得利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琳、彭博,被告李炳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勇、王**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院本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7日,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爱尚”商标(注册号:第8677265号),2011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
核准服务范围为第43类(4301),包括: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2019年10月27日,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爱尚”商标。
经续展,“爱尚”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
2020年9月2日,福海爱尚公司将“爱尚”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三年。
经过长时间持续运营及良好经营,“爱尚”商标目前在行业内已成为具有良好知名度的餐饮品牌,在大连、北京、上海、杭州、广州等地区均有授权门店,累计共达数十家,服务内容涵盖美食广场、门店堂食及线上外卖。
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爱尚”商标开设餐饮项目,在其店招、宣传物料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与“爱尚”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炳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于2018年12月依法成立的“甘井子区鹏辉综合批发市场爱尚饺宝宝水饺店”,使用“爱尚饺宝宝”字号从事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及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均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2016年修改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14号、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2018年12月5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答辩人依法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甘井子区鹏辉综合批发市场爱尚饺宝宝水饺店”。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名称进行解析,“甘井子区鹏辉综合批发市场”为其行政区划,“爱尚饺宝宝”为其字号,“水饺”为其具体经营项目,“店”为其组织形式。
综上,答辩人使用“爱尚饺宝宝”这一字号从事经营活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错误,答辩人无侵犯其商标权的故意和过失,也无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的任一情形。
答辩人所销售水饺、馄饨、快餐均为手工自行制作,从未使用原告所谓的“爱尚”商标进行包装销售或相似服务。
答辩人在经营宣传中,“爱尚饺宝宝”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作为一个整体字号使用的,并无单独使用所谓“爱尚”商标的情形,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的任一情形。
相反,如果原告的诉请成立,《民法典》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则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且政府审批部门作为可能的共同侵权人,也应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承担。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本案中,答辩人正常使用字号从事商业经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
事实上,答辩人的店址地处甘井子区鹏辉综合批发市场内,位置偏僻,往来人员多为外来务工人员。
而原告所许可使用的商家多处开发区、高新区等地的商业繁华地段,二者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更不会让人产生误解,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三、被告营业期间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诉讼请求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的话也和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于2018年12月依法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后又办理税务登记、餐饮卫生许可及生产经营准备等各项事务,实际于2019年4月22日才开业,由于春节放假、市场关闭经营至2020年1月11日;
后由于国家疫情防控要求,至2020年5月12日一直未营业;
疫情缓解后5月13日至7月5日短期营业。
由于无力经营答辩人无奈于2020年8月7月注销,实际经营时间一共319天。
期间,总营业收入扣除房租费、工人工资、设备费、原料费等各项成本,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亏损金额80000元以上,谈不上因使用所谓的商标获得利益,否则也不会自行注销。
基本的经营常识和原告提供的企业注销登记资料载明“注销原因:无力经营”均可证明这一点。
因此,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爱尚饺宝宝”字号从事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和过失,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大连满堂红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餐饮”)于2011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19年10月27日转让给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爱尚公司”)。
2020年12月11日,满堂红餐饮(甲方)与福海爱尚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转让爱尚商标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鉴于甲方已于2019年10月27日将第8677265号商标转让予乙方并依法生效,双方约定对于2019年10月27日之前侵犯“爱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依法维权并主张权益。
2020年9月2日,原告与福海爱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约定福海爱尚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利得利餐饮使用第867726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日。
双方又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利得利餐饮有权就2020年9月2日之前侵害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有权采取诉讼、和解等合法措施要求侵权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经济赔偿。
甘井子区鹏辉综合批发市场爱尚饺宝宝水饺店成立于2018年12月5日,经营者为李炳洪,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鹏辉综合批发市场)1号厅13号门市,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
预包装食品销售。
2020年8月7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
2020年7月2日,原告利得利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琳用手机录制被告店面,其招牌显示“爱尚·饺宝宝”字样。
2020年8月30日,原告利得利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用手机打开饿了么APP,在位置栏中输入“东海路”,选择“东海路-路侧停车位”,搜索栏中输入“爱尚”,选择“爱尚饺宝宝水饺店”,点击“商家”,该页面显示商家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鹏辉综合批发市场)1号厅13号门市”,联系电话为137××××2745,点击“门面”,该页面的图片显示店铺招牌为“爱尚·饺宝宝”,点击“查看营业资质”,营业执照名称为“甘井子区鹏辉综合批发市场爱尚饺宝宝水饺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炳洪,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经营场所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鹏辉综合批发市场)1号厅13号门市,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
预包装食品销售。
原告利得利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琳、彭博将上述取证过程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证据固化,经即时认证,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辽大金证民字第3371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转让爱尚商标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占使用许可)、《补充协议(102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权利卫士图片、取证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福海爱尚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的饺子馆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的餐厅、餐馆、快餐馆属于同类服务。
将被告经营的饺子馆店铺招牌“爱尚·饺宝宝”及在网页平台多处使用的“爱尚”字样与第8677265号商标“爱尚”注册商标比对,其中“爱尚”二字字形、读音相同,均由左右组合式汉字构成,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甘井子区鹏辉综合批发市场爱尚饺宝宝水饺店已经注销,故被告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炳洪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炳洪辩称“爱尚饺宝宝”字号系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通过而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且“爱尚饺宝宝”是作为一个整体字号使用,并无单独使用所谓“爱尚”商标的情形,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登记,对字号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且爱尚饺宝宝虽系作为一个整体字号使用,但是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中将爱尚与饺宝宝中间用点相隔,将“爱尚”突出使用,在网页平台中也多次使用“爱尚”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150元,被告李炳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