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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4民初43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初43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农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2NCRTU0G。

经营者:代明潜,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凤台明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凤台明潜经营部经营者代明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台明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凤台明潜经营部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凤台明潜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OPPO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OPPO公司于2003年4月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53525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OPPO公司同时也是商标注册号第14220551A的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数据线、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到2025年5月20日止。

OPPO公司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OPPO公司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公司生产的“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凤台明潜经营部大量进货销售假冒OPPO公司“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OPPO公司的“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OPPO公司生产的“OPP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OPPO公司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等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OPPO公司维权人员调查发现,凤台明潜经营部销售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12月10日,在OPPO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下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凤台明潜经营部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数据线6个,耳机5个,电源适配器3个,总计14个。

执法机关对凤台明潜经营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凤台明潜经营部的店铺位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点之一,凤台明潜经营部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凤台明潜经营部对OPPO公司“OPP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凤台明潜经营部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OPPO公司损失的极小部分,凤台明潜经营部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OPPO公司“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OPPO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OPPO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OPPO公司的“OPP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人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凤台明潜经营部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OPPO公司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OPPO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OPPO公司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

凤台明潜经营部辩称,一、关于OPPO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本案所诉之事是2019年12月10日由安徽省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监督督查中发现,没收全部商品,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给予经济处罚1500元,并责令停止销售OPPO公司所有产品,当时本人已立即停止了继续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OPPO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赔付数额的法律标准依据不明,还有市场管理部门,所查的产品案值单价价格是OPPO公司的自行定价,还是由国家物价部门给予核定的价格,OPPO公司提供的案值标的的单价与OPPO公司官网公布的产品单价价格有所差异。

三、关于OPPO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法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判决。

OPPO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OPPO”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执法机关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现场查扣假冒侵权物案值表,证明被告现场被查扣物品案值,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凤台明潜经营部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案值表价格是60,它的官网报价是59,数据线案值表的价值是39,官方报价29,电源适配器案值表报价是89,网上官网报价是79。

凤台明潜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一份官网报价表,OPPO移动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耳机和闪电源适配器是分很多型号的,被告侵权产品和原告没法找到对应的型号,原告是通过一个均价来进行核算。

本院对OPPO公司和凤台明潜经营部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论述。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东殴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机,移动电话,内部通讯装置,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殴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OPPO公司。

2019年12月10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凤台明潜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认为凤台明潜经营部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场扣押3种共计14件带有“OPPO”标识的数据线、耳机、充电器的侵权商品。

另查明,凤台明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代明潜,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是手机及配件批零兼营、电子产品销售、手机维修服务;

代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业务。

本院认为,OPPO公司作为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凤台明潜经营部擅自销售假冒OPPO公司“OPPO”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OPPO公司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OPPO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凤台明潜经营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凤台明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OPPO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凤台明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凤台明潜经营部向OPPO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隋荣迅审 判 员 刘富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钰媛书 记 员 张慧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进判决。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初43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农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2NCRTU0G。

经营者:代明潜,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凤台明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凤台明潜经营部经营者代明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台明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凤台明潜经营部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凤台明潜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OPPO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OPPO公司于2003年4月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53525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OPPO公司同时也是商标注册号第14220551A的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数据线、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到2025年5月20日止。

OPPO公司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OPPO公司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公司生产的“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凤台明潜经营部大量进货销售假冒OPPO公司“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OPPO公司的“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OPPO公司生产的“OPP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OPPO公司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等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OPPO公司维权人员调查发现,凤台明潜经营部销售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12月10日,在OPPO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下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凤台明潜经营部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数据线6个,耳机5个,电源适配器3个,总计14个。

执法机关对凤台明潜经营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凤台明潜经营部的店铺位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点之一,凤台明潜经营部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凤台明潜经营部对OPPO公司“OPP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凤台明潜经营部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OPPO公司损失的极小部分,凤台明潜经营部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OPPO公司“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OPPO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OPPO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OPPO公司的“OPP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人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凤台明潜经营部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OPPO公司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OPPO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OPPO公司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OPPO公司的合法权益。

凤台明潜经营部辩称,一、关于OPPO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本案所诉之事是2019年12月10日由安徽省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监督督查中发现,没收全部商品,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给予经济处罚1500元,并责令停止销售OPPO公司所有产品,当时本人已立即停止了继续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OPPO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赔付数额的法律标准依据不明,还有市场管理部门,所查的产品案值单价价格是OPPO公司的自行定价,还是由国家物价部门给予核定的价格,OPPO公司提供的案值标的的单价与OPPO公司官网公布的产品单价价格有所差异。

三、关于OPPO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法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判决。

OPPO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OPPO”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执法机关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现场查扣假冒侵权物案值表,证明被告现场被查扣物品案值,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凤台明潜经营部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案值表价格是60,它的官网报价是59,数据线案值表的价值是39,官方报价29,电源适配器案值表报价是89,网上官网报价是79。

凤台明潜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一份官网报价表,OPPO移动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耳机和闪电源适配器是分很多型号的,被告侵权产品和原告没法找到对应的型号,原告是通过一个均价来进行核算。

本院对OPPO公司和凤台明潜经营部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论述。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东殴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机,移动电话,内部通讯装置,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殴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OPPO公司。

2019年12月10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凤台明潜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认为凤台明潜经营部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场扣押3种共计14件带有“OPPO”标识的数据线、耳机、充电器的侵权商品。

另查明,凤台明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代明潜,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是手机及配件批零兼营、电子产品销售、手机维修服务;

代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业务。

本院认为,OPPO公司作为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凤台明潜经营部擅自销售假冒OPPO公司“OPPO”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OPPO公司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OPPO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凤台明潜经营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凤台明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OPPO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凤台明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凤台明潜经营部向OPPO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凤台县城关镇明潜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隋荣迅审 判 员 刘富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钰媛书 记 员 张慧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进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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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