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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多电器制造厂,何迪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4民初26号
案件名称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多电器制造厂,何迪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多电器制造厂;何迪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初26号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08446284。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迪武,男,1073年8月27日,汉族,经营场所重庆市黔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4MA5U9B5F7Y。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多电器制造厂,营业场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龙涌口村委会沙滩路3号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2WWFF89。

经营者:麦伟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与被告何迪武、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多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澳美多制造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迪武、澳美多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事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迪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荣事达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澳美多制造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荣事达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模具;

3.判令何迪武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澳美多制造厂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荣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5.判令何迪武、澳美多制造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知名的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线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产业。

荣事达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究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移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资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第385XXX9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11类,合肥国资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荣事达公司使用并可以针对任何上述商标权或其他权益提起诉讼维权的权利。

经调查发现,被告何迪武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电磁炉,何迪武所销售产品为被告澳美多制造厂生产。

二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荣事达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荣事达公司产品,侵害了荣事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为维护荣事达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何迪武、澳美多制造厂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8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351XXX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扇、台扇、排气扇、电磁炉、电饭锅、厨房炉灶、抽排油烟机、小型取暖器、家用干衣机、太阳能集热器、座便器、马桶座圈、太阳能热水器(截止),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7日,后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受让第351XXX9号“”商标。

2005年9月14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准注册第385XXX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烤箱、电炉、厨房炉灶、抽排油烟机、热水器、干衣机、家用干洗机(烘干)、电热壶、电暖器、空调(截止),有效期至2015年9月13日,后续展至2025年9月13日。

2011年7月13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受让第385XXX9号“”商标。

2020年1月1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向荣事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荣事达公司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保洁柜、电磁炉、取暖器、电熨斗、电吹风、豆浆机、电热瓶(壶)等产品上使用第351XXX9号、第385XXX9号两商标,同时授权荣事达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和起诉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报告,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1年1月1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再次向荣事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权利授权有效期延展到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25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600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荣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于2019年11月19日到该处称,在重庆发现部分商家出售假冒“”商标等名称产品,特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13日17时44分,该处公证员杨天琼及工作人员张宏程同钟才清来到重庆市黔江区长征北路36号标识有“家盛百货”字样的店内店铺,购买了标识有“Royeslter”字样的型号为A23电磁炉1个,消费人民币380元,并取得编号为“0010390”的票据1张、含有“家盛百货”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公证人员对“家盛百货”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完毕后对所购得物品、票据及手机付款页面截图进行拍照并封存,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钟才清保管。

经当庭确认荣事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后有电磁炉一个、收据(编号0010390)一张(380元),从封存实物看,外包装正面、侧面以及电磁炉的正面等多处使用标识有“Royeslter”字母,侵权商标将字母a变更为e,第五、六位字母顺序进行调换,且第一个字母R开口设计与荣事达公司商标设计一致,因此该标识与荣事达公司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在封存产品外包装侧面、产品正面中国能效标识、使用说明书中均显示生产制造者为澳美多制造厂。

另查明,荣事达公司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复印件及驰名商标认定书复印件、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显示: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合肥洗衣机总厂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牌洗衣机为中国名牌产品。

荣事达官网截图显示,荣事达是集整体橱柜、衣柜、全屋定制和厨卫电器为一体的专一化品牌,是中国橱柜和厨卫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之一……,以用户的体验来指导产品的设计、制作等环节,生产出精致、高品质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的橱柜、灶具、油烟机、消毒柜等厨房产品;

品牌荣誉:2004年度中国厨卫行业十大畅销品牌;

200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质量可靠、消费者放心产品;

2008年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住宅设施委员会会员、2008年度中国厨卫行业百强企业橱柜20强、广东省优秀企业;

2009年中国厨卫百强橱柜知名品牌10强;

2013年度中国厨房电器十佳品牌;

2016年中国定制家居行业百强品牌荣誉榜“(双)”十大定制家具品牌,品牌荣誉中还有其他荣誉。

还查明,何迪武为个体工商户,系“家盛百货”店铺经营者,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经营者:何迪武,注册号500900600083628,经营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南海城长征路,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注册资金0.2万元,经营范围百货零售。

麦伟满系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多电器制造厂经营者,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龙涌口村委会沙滩路3号二层之一,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制造、家用电力器具专用配件制造。

另查明,“Royeslter”标识注册及使用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8日,邓世良经核准注册了第1306XXX8号“Royeslter”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1类。

2015年9月27日,该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球电器公司)受让;

2016年8月15日,该商标无效宣告评审分案、证据交换发文;

2019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公告排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荣事达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

二、被告何迪武销售的涉案电磁炉是否系侵犯荣事达公司涉案商标权,若侵权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三、被告澳美多制造厂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系第351XXX9号、第385XXX9号“” 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荣事达公司有权在电磁炉、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诉讼维权,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授权期限内,因此荣事达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

涉案电磁炉上使用的“Royeslter”已于2019年10月被宣告无效,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涉案电磁炉上使用了“Royeslter”标识,与荣事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51XXX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相同,与第385XXX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炊具类相似。

涉案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Royeslter”,将字母a变更为e,第五、六位字母顺序进行调换,且第一个字母R开口设计与荣事达公司商标“”设计一致,因此该标识与荣事达公司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电磁炉与荣事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51XXX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相同,与第385XXX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炊具类相似,故涉案电磁炉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涉案电磁炉系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现何迪武销售涉案电磁炉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荣事达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何迪武应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由于荣事达公司未举示相应库存证据,对于其要求何迪武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荣事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何迪武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其因侵权行为及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何迪武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

关于焦点三。

从涉案电磁炉外包装看,在封存产品外包装侧面、产品正面中国能效标识、使用说明书中均显示生产制造者为澳美多制造厂,在澳美多制造厂未出庭应诉,也举示证据证明涉案电磁炉不是其制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澳美多制造厂系涉案电磁炉的制造者,因此,澳美多制造厂生产、销售案涉电磁炉的行为已侵害了荣事达公司享有的第351XXX9号、第385XXX9号“”商标专用权。

故澳美多制造厂应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荣事达公司未举示澳美多制造厂有相应库存侵权产品及澳美多制造厂生产涉案电磁炉使用了专用模具,对于荣事达公司要求澳美多制造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荣事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澳美多制造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澳美多制造厂因侵权行为及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澳美多制造厂赔偿荣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51XXX9号、第385XXX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3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多电器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51XXX9号、第385XXX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迪武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美多电器制造厂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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