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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芊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13193号
案件名称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芊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芊琴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3193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芊琴便利店,经营场所广州市花都区田美村13队向西庄一巷19号B栋首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89。

经营者:徐增颂。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芊琴便利店(以下简称“芊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芊琴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情况第5585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3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1月20日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1月20日至2030年1月20日;

第858486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2769999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第19470382号“”商标于2018年9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获服务);

替他人订阅报纸;

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

销售展示架出租;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类型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

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特许奖、中国便利店百强榜单美宜佳居前三。

二、芊琴便利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根据公证书上记载,公证员于某019年7月16日前往芊琴便利店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向西庄一巷6号附近开设的“美佳宜便利店”取证,该店在招牌上使用了等标识。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侵权比对意见美宜佳公司主张上述字样“”与美宜佳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中的“美宜佳”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芊琴便利店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美宜佳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芊琴便利店经营规模、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参照因素:美宜佳公司特许加盟费25000元及管理费1000元/月);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3.被告的经营规模:2018年7月11日成立至今。

五、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芊琴便利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7699998号“”、第22957408号“”、第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

2.芊琴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芊琴便利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4.芊琴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美宜佳公司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六、芊琴便利店未答辩。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芊琴便利店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芊琴便利店在其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该第35类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将被诉标识“”与美宜佳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1357301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美”“宜”“佳”三字相同,仅排列顺序存在细微差异,结合后者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两者的以上区别,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芊琴便利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涉案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害了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芊琴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参照美宜佳公司的授权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芊琴便利店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对美宜佳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芊琴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芊琴便利店负担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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