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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宁彦、靖州县眼镜烧烤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2民初570号
案件名称包宁彦、靖州县眼镜烧烤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宁彦;靖州县眼镜烧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570号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鑫,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靖州县眼镜烧烤,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河街响水洞1、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9MA4Q1YBL8M。

经营者:赵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靖州县眼镜烧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靖州县眼镜烧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第1394777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眼镜”商标,申请号为1394777,2000年5月7日,“眼镜”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餐馆、快餐厅。

目前该商标已经续展。

原告自1989年开始经营“眼镜”烧烤店。

30年来,银川本地已经有了多家加盟店,在南方很多城市也有加盟店。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眼镜”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不享有“眼镜”商标专用权;

2、被告经营者绰号叫“眼镜”,因此,从摊位到店面,均叫眼镜烧烤,现已工商登记变更为“靖州县赵师傅烧烤店”;

3、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94777号第42类“眼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4、“眼镜”商标公证书、中国商标网注册信息。

证明目的:“眼镜”商标经注册有效,商标权利人为包宁彦。

第二组证据:证据5、靖州眼镜烧烤店内经营状况及招牌信息,经权利卫士取证信息;

证据6、靖州眼镜烧烤营业执照,经权利卫士取证信息;

证据7、靖州眼镜烧烤消费小票。

证明目的:靖州“眼镜”烧烤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以注册商标经营,侵犯商标权人权利。

第三组证据:证据8、维权消费小票。

证明目的: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第四组证据:证据9、2020年“眼镜”商标公证书。

证明目的:“眼镜”商标经注册有效,商标权利人为包宁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靖州眼镜烧烤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1、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为“靖州县眼镜烧烤”,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2、靖州县眼镜烧烤店登记注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

证据2、靖州县赵师傅烧烤店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2020年12月1日赵意春将“靖州县眼镜烧烤”变更登记为“靖州县赵师傅烧烤店”。

证据3、靖州县渠阳镇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赵意春从2002年至2017年在渠阳镇河街响水洞附近经营“眼镜烧烤”摊,后因环境整治取缔街边地摊,从2018年起在××镇××街××号门面从事相同项目,店面亦为“眼镜烧烤”。

证据4、租赁合同书。

证明目的:证明赵意春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镇××街××号门面从事烧烤生意。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

证明目的:申请号为1394777的“眼镜”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商标详细内容。

证明目的:申请号为29193222的“眼镜”商标状态为“该商标已失效”。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商标详细内容。

证明目的:申请号为40333837的“眼镜”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

证据8、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包宁彦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但是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包宁彦的诉讼请求。

证据9、三份民事裁定书。

证明目的:原告包宁彦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在不同的地方起诉,存在恶意诉讼。

证据10、靖州县赵师傅烧烤店门头牌匾照片。

证明目的:靖州县赵师傅烧烤店现已经更换新的门头牌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是眼镜烧烤店,而原告是在2005年才受让的商标,但被告在2002年时就已经使用眼镜烧烤这个名称,说明被告是属于在先使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对于第五、六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是以眼镜作为注册商标进行使用,而是经过了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

证据7无异议;

证据8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发票人名称是网络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这家公司有代理关系。

并且其中的证据有的是在沅陵、芷江消费,在其他地方的消费不能证明是维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9达不到证明商标注册有效的目的,公证书内容只能说明眼镜商标注册授权加盟店的情况,在经营情况中不能证明眼镜商标的有效性,从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不仅仅注册了名称,门头也使用了招牌;

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变更登记的事实恰好证明侵权行为存在。

证据3居委会证明不能单独证明赵意春开始烧烤的时间,结合营业执照时间并不是2002年之前。

证据4三性无异议。

证据5商标状态查询,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原告的商标一直是有效的,期限是2030年5月6日止。

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0三性无异议,但是2020年12月1日更换门牌并不能否认之前侵权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眼镜”商标,申请号为1394777,2000年5月7日,“眼镜”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餐馆、快餐厅。

目前该商标已经续展。

2020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35元,认为被告门头“眼镜烧烤”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经营者赵意春从2002年至2017年经营“眼镜烧烤”摊,后因环境整治,租赁门面经营,2018年10月22日,工商登记为“靖州县眼镜烧烤店”。

2020年12月1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靖州县赵师傅烧烤店”。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地宁夏与被告经营地湖南分属不同地域,相隔较远,案涉商标尚未形成广为人知的品牌效应。

被告经营者赵意春自2002年起即在湖南××镇经营“眼镜烧烤”摊位,吸引顾客的主要因素系赵意春提供的服务。

被告经环境整治后于2018年10月入店经营,工商登记名称为“靖州县眼镜烧烤”,其在门头牌匾上使用“眼镜烧烤”意为招徕老顾客,属于合理使用工商登记名称范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知道原告诉求后,展示善意,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靖州县赵师傅烧烤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宁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宁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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