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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1023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李跃能——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023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路营运中心12层A。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北工业园区。

被告: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锡荣,总经理。

被告:李跃能——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

经营者:李跃能。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凤公司)、被告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被告李跃能——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以下简称李跃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何祥亮,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凤公司)、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900000元,李跃能--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以下简称李跃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康凤公司、大东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市场监督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并邀请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还赞助了综艺节目,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地,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康凤公司、大东公司在其所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大东公司的经销渠道大量销售。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对在包括被告李跃能经营的店铺在内共计52家“大东”门店的侵权行为实施了证据保全。

综上,康凤公司、大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李跃能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上述行为足以导致相公众混淆,已经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发布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公证书中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第二,即便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对康凤公司、大东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对李跃能主张的侵权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构成重复主张;

第四,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三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康凤公司另辩称:其系受大东公司及其经销商或供应商的委托生产鞋类产品,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跃能另辩称:其系大东公司的经销商,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大东公司及其经销商或供应商,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核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公司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和“斐乐”系列商标。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载明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原告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7年,原告与上海拓茨广告有限公司、湖南迪尔传媒有限公司、无锡陈坤影视文化工作室、上海蝶亿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盛唐时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先后签订服务合同,内容为通过品牌代言、广告设计、广告植入等方式对原告拥有的斐乐(FILA)品牌及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根据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晋永立信会所审字[2018]第5072号)载明内容,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支出商标广告宣传费合计145975847.29元,其中2015年支出50374583.61元,2016年支出43898772.11元,2017年支出51702491.5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泉州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86号公证书,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5日,该处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员助理苏庆南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原告委托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陈逸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的“大东”商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79元。

陈逸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十一张后,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员助理苏庆南对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三被告对该公证书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李跃能确认公证书中载明的产品系从其店铺中购买。

原告另提交了泉州海峡公证处、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623号公证书等60份公证书,以证明康凤公司、大东公司生产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在湖南、重庆、湖北、贵州、福建、安徽、广西、河南、江苏、浙江、河北等多地大东公司下属的“大东”门店中销售。

上述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存证过程与前述(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86号公证书均相似。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比对结果如下:(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86号、8623号、1934号、10215号、3333号、10753号、5953号、3299号公证书所涉商品外包装盒和实物均相同:包装为灰色黑字鞋盒,底部注明销售商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鞋盒两侧和鞋盖有“DUSTO”标识;

鞋子实物为黑色,在鞋舌部位标有英文标识,与案涉第163333号“”商标字母构成、排列组合相同,设计风格相似,仅将最后一个字母“A”下方横线两端全部连接。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78号、14239号、1279号、1294号、1328号、13193号、13204号、13328号、13351号、13403号、13407号、13438号、13451号、13456号、13607号、13735号、13739号、13757号、13759号、612号、617号公证书,(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所涉商品外包装盒和实物均相同:包装为粉色白字鞋盒,后侧注明销售商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顶部有“DUSTO”标识;

鞋子实物为黑色,鞋舌部位的英文标识“”与案涉第163333号“”商标字母构成、排列组合、设计风格相似,仅将第三个字母“L”变形为字母“D”。

在鞋子侧方也有相同的英文标识。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001号、1198号公证书,(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404号、430号、498号、528号公证书所涉商品外包装盒和实物均相同:包装为粉色白字鞋盒,后侧注明销售商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顶部有“DUSTO”标识;

鞋子实物为白色,鞋舌部位的英文标识“”与案涉第163333号“”商标字母构成、排列组合、设计风格相似,仅将第三个字母“L”变形为字母“D”。

在鞋子侧方也有相同的英文标识。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29号、239号、240号、268号、317号、328号、8616号、10211号、2686号、5781号公证书所涉商品外包装盒和实物均相同:包装为灰色黑字鞋盒,底部注明销售商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鞋盒两侧和鞋盖有“DUSTO”标识;

鞋子实物为黑色,鞋舌部位的英文标识“”与案涉第163333号“”商标字母构成、排列组合相同、设计风格相似,但第一个字母为近似字母“E”的图案,第二个字母为小写“i”,且第三个字母“L”和第四个字母“A”下部系断开。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19号、933号、13423号公证书所涉商品外包装盒和实物均相同:包装为粉色白字鞋盒,后侧注明销售商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顶部有“DUSTO”标识;

鞋子实物为黑色,鞋舌部位的英文标识“”与案涉第163333号“”商标字母构成、排列组合、设计风格相似,仅将第三个字母“L”变形为字母“D”。

(2019)闽泉海证内字10709号、11058号、11172号公证书所涉商品外包装盒和实物均相同:包装为灰色黑字鞋盒,底部注明销售商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鞋盒两侧和鞋盖有“DUSTO”标识;

鞋子实物为白色,鞋舌部位的英文标识“”,与案涉第163333号“”商标字母构成、排列组合、设计风格相似,仅在第一个字母“F”上方增加短横,且将第二个字母“I”和第三个字母“L”上部连接。

(2019)闽泉海证内字12209号、12212号、12214号、12218号公证书所涉商品外包装盒和实物均相同:包装为粉色白字鞋盒,后侧注明销售商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鞋盒顶部有“DUSTO”标识;

鞋子实物为黑色,鞋舌部位的英文标识“”与案涉第163333号“”商标字母构成、排列组合、设计风格相似,仅缺少第二个字母“I”。

(2019)闽泉海证内字12210号公证书所涉商品外包装盒和实物均相同:包装为黄色棕字鞋盒,后侧注明销售商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鞋盒顶部和两侧均有“DUSTO”标识;

鞋子实物为白色,侧方标有的英文标识“”与案涉第163333号“”商标字母构成、排列组合、设计风格相似,仅在第一个字母“F”下部增加短横,且缺少第二个字母“I”。

三被告对上述公证所涉商品购买过程及所涉商标所作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大东公司系2008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纺织品、饰品、皮具、皮革、服饰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该公司于1995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973610号“大东”商标,于2017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8994949A号“DUSTO大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分别为“皮鞋”和“足球鞋;

鞋;

袜”。

原告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12946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大东公司官方网站(http:www.dusto.cn)宣传内容,大东公司拥有鞋类品牌“DUSTO”、真皮系列品牌“达仕图DUSTO”等,零售专卖店达9000多家,会员数量达3000万;

康凤公司系2001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皮鞋;

李跃能系2008年4月1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又查明,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基本为50元-100元左右,仅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29号、239号、240号、268号、317号、328号公证书所涉商品售价为239元,(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686号公证书所涉商品售价为219元。

根据“DUSTO”天猫旗舰店页面载明内容,该品牌鞋类售价基本为59元-119元不等;

根据“FILA”天猫旗舰店页面载明内容,该品牌鞋类售价基本为489元-880元不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163333号“”商标受保护的范围仅为字母及字母排列组合,不涉及颜色搭配等。

庭审中,三被告作如下陈述: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字母标识来源,大东公司系直接委托康凤公司生产产品,但大东公司同时存在其它供应商,有可能是这些供应商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康凤公司的名称;

大东公司系通过开设加盟店的形式对外进行销售,加盟店中只允许销售“大东”品牌鞋类。

李跃能即为大东公司的加盟店之一;

三被告当庭确认已经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94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86号、8623号、1934号、10215号、3333号、10753号、5953号、3299号、12978号、14239号、1279号、1294号、1328号、13193号、13204号、13328号、13351号、13403号、13407号、13438号、13451号、13456号、13607号、13735号、13739号、13757号、13759号、612号、617号、12001号、1198号、229号、239号、240号、268号、317号、328号、8616号、10211号、2686号、5781号、919号、933号、13423号、10709号、11058号、11172号、12209号、12212号、12214号、12218号、12210号公证书,(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575号、404号、430号、498号、528号公证书,《项目执行服务合同》,2017《爸爸去哪儿》第五季斐乐品牌植入商务合作合同、《品牌代言协议书》、《FILA公关服务合同》,《广告认刊合同》,2017年浙江卫视《二十四小时》第二季服装赞助合作协议书,服务协会证明;

三被告共同提交的第973610号、第18994949A号商标注册信息、DUSTO天猫旗舰店页面、FILA天猫旗舰店页面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行为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经该商标注册人满景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以独占方式使用该枚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李跃能对其销售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86号公证书所涉产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大东公司对案涉61份公证书所涉产品系其提供、从其经销商处购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康凤公司对其受大东公司委托生产案涉“大东”品牌鞋类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鞋类,与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鞋”相同。

“”商标由大写英文字母“F”、“I”、“L”、“A”组成,其中“F”顶端的横线与其他部分分离,“I”用一竖代替,“L”、“A”下部连接在一起,且“A”下部的横线未与左端连接,整体具有明显的设计风格、独创性较强。

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主要有“”、“”、“”、“”、“”、“”、“”和“”,经比对,“”与“”商标字母构成和排列完全一致,设计风格相似,仅将最后一个字母“A”下方横线与两端连接;

“”、“”和“”与“”商标字母构成及排列、设计风格整体相似,仅将第三个字母“L”改为字母“D”;

“”与“”商标在设计风格方面有相似之处,其中第一个图形接近字母“E”、第二个字母为小写“i”,第三个字母“L”和第四个字母“A”与商标一致,但下部并未连接;

“”与“”商标在设计风格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第一个字母“F”下方增加短横,将第二个字母“I”和第三个字母“L”上部用短横连接;

“”与“”商标字母构成、设计风格整体相似,但缺少了第二个字母“I”;

“”与“”商标在设计风格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第一个字母“F”下方增加短横,同时缺少了第二个字母“I”。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极为近似,仅有细微差别,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等标识,外观上虽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有一定差别,但设计风格仍有相似之处,考虑到大东公司同时在其多家门店的产品中使用了其他类似标识,并结合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这一事实,在整体上亦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具有专用权的商标所涉产品存在关联。

综上,康凤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大东公司委托康凤公司生产、并通过各经销门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李跃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康凤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可能并非康凤公司生产,且其系受大东公司委托生产产品,主观上并无过错的意见。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均标明生产商为康凤公司,康凤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其他供货渠道,经当庭询问,其亦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或其他厂家生产产品予以区分。

且康凤公司生产产品时即应当知晓其行为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大东公司辩称其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实物、各加盟店铺门头上同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DUSTO”,且商品售价远低于原告鞋类产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意见,本院认为,第163333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为公众广泛知悉,大东公司在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同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易使一般社会公众误以为大东公司的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其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跃能辩称销售的产品系从大东公司及其经销商处取得,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送货单和商业发票等相应凭证,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另抗辩称原告已要求康凤公司、大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再向李跃能提出诉求构成重复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康凤公司基于生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大东公司基于委托生产、同时向其各下属经销商提供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而李跃能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在门店内销售侵权产品,独立于前述两被告的行为,故原告有权就此单独主张赔偿。

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康凤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大东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主体、李跃能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三被告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其相应的生产或销售行为。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内容,被控侵权产品在湖南、重庆、湖北、贵州、福建、安徽、广西、河南、江苏、浙江、河北地区的大东公司加盟门店中均有销售,且从大东公司的官方网站宣传页面可知,该公司拥有的加盟门店达数千家,经营规模巨大,故康凤公司和大东公司实施的生产和销售行为范围较广、影响较大。

另案涉侵权产品共涉及八个侵权标识,式样较多。

结合案涉商标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给予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原告为扩大其商标影响力支出了广告宣传费用,且原告在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关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康凤公司和大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

李跃能销售了案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86号公证书载明的侵权产品,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李跃能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经营位置等,酌情确定李跃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康凤公司、大东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市场监督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品牌价值下降或给其商誉造成了其他损害,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且本案判决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予以公开,客观上亦能达到与刊登声明相同的效果。

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李跃能——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李跃能——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2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9926元,被告浙江康凤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43元,被告李跃能——长沙市雨花区大都市商业街2区052、053、057-059号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毅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悦书 记 员 周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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