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717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果,女,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金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金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金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金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500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被告金果涉案淘宝店铺中的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果承担。
庭审中,原告罗莱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金果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本案案由依法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167104、4167105、24614967、4902137号、4902138、16943046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金果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掌柜ID:都品生活家居),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站的运营者,应协助下架并和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金果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上判。
被告金果答辩称:被告金果已经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经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罗莱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金果未有证据材料提供,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罗莱公司提交的(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0、451、452、453公证书公证的知名商标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018)沪闵证经字第1198、1199、1201号公证书、(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4、461公证书、(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四次中央领导参观照片、南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同意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南通罗莱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的批复、商务部关于同意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材料、2014至2017年家纺床品行业上市公司毛利率表、公证费,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情况属实,对于公证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罗莱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被罩、床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第3911441号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罗莱”床上用品被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罗莱”品牌还曾获得第87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暨中国国际针纺织品博览会“最佳品牌奖”、“消费市场华彩20年,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称号。
“罗莱”牌床上用品连续多年(2005-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有关罗莱家纺产品的广告有在湖南进行投放。
2018年10月12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扬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会员名“都品生活家居”开设的淘宝店铺“都品生活家居馆”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全棉加厚夹棉床笠单件100%纯棉床罩席梦思保护套薄棕垫防滑套”和“床笠纯棉单件100%全棉加厚夹棉1.8m床罩席梦思保护套防滑抗菌防螨”的床罩各一个,实付款376元。
前款商品售价228元,累计评论292条,交易成功1122笔,后款商品售价168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84笔。
2018年10月16日,公证员和某人员陪同王宏扬在郑州市美盛中心丰巢自提柜领取了由百世快递派送的快递单号为70942902325314的包裹一件,工作人员对物品拍照、重新封存后交由王宏扬自行保管。
当天,王宏扬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的物流公司和快递单号和上述签收的包裹一致。
2018年11月20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08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实物照片显示实物包含粘贴有单号为7094290232531的百世快递单的快递袋、商品包装袋、米黄色床笠和灰色床笠各一个,其中商品包装袋正面印有“”标识,两个床笠所附的合格证上均标注“罗莱家纺”,下方印有“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格证背面印有“”和“”标识。
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包含粘贴百世快递单的快递袋和米黄色床笠,快递单号及床笠所附合格证与公证书照片记载一致。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金果确认会员名“都品生活家居”开设的淘宝店铺“都品生活家居馆”由其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罗莱”、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罗莱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罗莱公司主张金果销售案涉二个床笠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床笠包装袋、合格证上标注的“”、“罗莱家纺”、“”和“”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中“罗莱家纺”与第770200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床笠与涉案六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床罩构成相同商品,罗莱公司明确其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床笠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合格证与其正品存在差别。
故涉案床笠为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品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果销售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灰色床笠售价228元,累计评论292条,交易成功1122笔,米黄色床笠售价168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84笔;
2、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3、罗莱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差旅费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金果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0元。
鉴于罗莱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笠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金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被告金果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