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3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银,男,29岁(1990年7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283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振银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振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振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某村一出租房内,在以贴标、灌装等手段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起获“牛栏山二锅头”1664瓶、“红星二锅头”1278瓶、“五粮液”120瓶、“飞天茅台”240瓶。
经上述酒厂认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5494元。
被告人张振银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某、陈某、沈某的证言、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产品鉴定及产品价格表、产品辨认表、商标权属证明文件、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振银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张振银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振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上诉人张振银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振银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张振银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考虑张振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张振银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张振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振银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