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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82刑初1291号
案件名称岳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岳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1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玲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张中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岳某虽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中包含销售“小熊挂件”的金额及运费5万余元,该“小熊挂件”未查扣到实物,亦未予鉴定,不能证实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其销售金额未达到15万元,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岳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岳某未取得BURBERRY、BVLGARI、GUCCI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采取从他人处进购和委托他人加工的方式,将带有上述品牌标识的箱包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

2019年8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岳某租用的即墨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6号楼车库内,查获带有GUCCI、BURBERRY、BVLGARI标识的箱包1509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500元。

其中,被告人岳某委托他人加工的带有BURBERRY标识的背包、斜背包、相机包482个,价值人民币137100元;

从他人处进购尚未销售的带有BURBERRY、BVLGARI、GUCCI标识的钱包、钥匙包1027个,价值人民币93400元。

被告人岳某于2019年8月28日在即墨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照片资料,搜查笔录及扣押资料,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查,岳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遂及未遂金额数额达不到入罪标准,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岳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胡思连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张豪杰书记员田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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