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阳清,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宜春市袁州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阳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阳清及其辩护人王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易阳清伙同同案人赖小明(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村东华里外街9号201房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4月2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人,查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13个、五金标识380个、压标机1台、以及保存微信销售情况的手机6台等物品。
经审计,通过微信已实际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667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72521元;
上述查获的213个假冒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56740.3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阳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易阳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阳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销售的产品获利较少,由于不懂法才犯罪,且孩子幼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易阳清伙同同案人赖小明(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村东华里外街9号201房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4月2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人,查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13个、五金标识380个、压标机1台、以及保存微信销售情况的手机6台等物品。
经审计,通过微信已实际销售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667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72521元;
上述查获的213个假冒皮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56740.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阳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赖某、熊某、梁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同案人赖小明的供述,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HERMES”五金标识照片,假冒“HERMES”皮包及钱包照片,压标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委托书,微信账号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阳清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阳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阳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阳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包213个、五金标识380个、压标机1台,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海文人民陪审员 陈侃俊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