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02刑初7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广飞,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二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广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至案发,孙某某、薛某(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及薛某1、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斋贡庄和遂平县褚堂乡的两处民房内,将其购买的价格相对较低的白酒灌装到其收购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泸州特曲”等品牌酒类的空瓶中,后进行包装销售。
经上述商标持有人认定,其参与灌装的白酒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证,非法经营数额为226.3878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同时认为张某系自首,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张某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认罚。
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3月份起,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及薛某、陈某某等人先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开发区斋贡庄租用民房灌装假冒商标的白酒,张某在斋贡庄窝点参与灌装一段时间后,又回到其位于遂平县褚堂乡褚堂村老庄的家中单独灌装。
期间,孙某某、薛某负责购进价格相对较低的“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金尖庄”、“泸州头曲”等白酒,由薛某带领张某、陈某某、薛某1等人灌装到从他人手中收购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泸州特曲”等品牌酒类的空瓶中,再使用孙某某、薛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商标、防伪标识、瓶盖及酒盒等进行包装后低于市场价销售。
孙某某、薛某先后将灌装白酒销售给经营个体烟酒店的宋某某、赵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186.9285万元。
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斋贡庄村斋贡庄前组28号院内,抓获正在灌装假冒白酒的薛某、薛某1、陈某某,先后从该窝点及经纬花园车库内查获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52度/500ml共计240瓶、假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52度/500ml共计36瓶、假冒泸州国窖1573白酒52度/500ml共计6瓶、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52度/500ml共计311瓶、假冒剑南春牌白酒52度/500ml共计143瓶、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53度/500ml共计75瓶、假冒汉酱牌白酒51度/500ml共计174瓶、假冒海之蓝牌白酒52度/480ml共计162瓶。
同日,公安人员又在遂平县褚堂乡褚堂村被告人张某所在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52度/500ml共计114瓶、假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52度/500ml共72瓶、假冒剑南春牌白酒52度/500ml共540瓶、假冒汉酱牌白酒51度/500ml共54瓶,以及大量用于制假的原酒、包材和工具。
同日,公安人员又在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同时从其所驾驶车辆内当场查获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52度/500ml共计30瓶。
同时还在上述制假窝点查获大量用于制假的原料酒、防伪标识、瓶盖及输液器、压盖机、焊枪及喷码机等制假工具。
按照孙某某等人实际销售价格,上述被查扣的灌装假冒白酒共计价值39.4593万元。
另查明,经上述灌装成品白酒外包装所示的商标持有人认定,被告人张某等人灌装成品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8年三四月份,薛某安排他到纬二路的假酒灌装窝点干活,并教他将绵竹大曲灌装到剑南春酒瓶,将泸州二曲灌装到泸州头曲酒瓶,将泸州头曲灌装到泸州特曲酒瓶,将习酒灌装到汉酱酒瓶,薛某1、陈某某也同在该处灌装假酒。
同年八九月份,薛某说该窝点有点小,把制假原材料送到他家,让他在遂平褚堂的老家继续灌装上述种类假酒,灌装成品由薛某开车拉走。
案发时,公安机关从他家查获了制假用的空包装、商标等包装材料和没有销售的灌装成品假酒,还有一部分用于灌装的原料酒。
截至案发薛某共计给他两万多元工资。
2.证人证言⑴孙某某证言,证明他曾经从事礼品回收,接触的高端酒类比较多,后感觉制造假酒赚钱比较快,就和外甥薛某自2017年3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假冒白酒。
他和薛某联系从郑州购买低价位基础酒,从秦某某夫妻手中购买飞天茅台、五粮液水晶盒、五粮液1618、剑南春、泸州特曲等酒箱、酒盒、酒瓶及商标、瓶盖等材料,后用茅台王子灌装茅台、习酒灌装汉酱、绵竹灌装剑南春、金尖庄灌装五粮液、泸州老窖头曲灌装泸州老窖特曲、泸州老窖二曲灌装泸州老窖头曲,没有添加其他东西。
他于2018年初把制造假酒的事情交给薛某管理,把购买假酒包材、防伪标示、销售客户的方式告诉薛某,由薛某负责销售并用其车运输,把销售得款转账给他。
薛某在开发区斋贡庄租赁的一个独院内制造假酒,薛某1、陈某某及薛某的小舅子张某负责灌装假酒,其中,张某自2017年底开始参与在驻马店市斋贡庄独院内灌装假酒,2018年8月份左右,因场地有限,他让张某到褚堂乡家中灌装。
张某主要负责灌装泸州老窖特曲、剑南春、汉酱,灌装好后送到经纬花园的仓库内,有时薛某过去拉。
他给张某、薛某1和陈某某灌装假酒按件计酬,灌装一件茅台、五粮液均为50元;
灌装一件汉酱、剑南春、泸州酒均为30元。
他们将灌装白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其中茅台一箱4000元左右、五粮液一箱1300元左右、剑南春一箱1200元左右,泸州特曲一箱600元左右。
⑵薛某证言,证明他自2017年上半年起跟随孙某某在关王庙一处民房灌装假酒并给客户送货,后于2018年3月搬至斋贡庄租房处大批量制作假酒,期间他父亲薛某1和张某、陈某某负责灌装白酒并按件计工资。
张某于2017年底左右参与,后于2018年8月由孙某某安排在遂平老家灌装泸州特曲、剑南春和汉酱。
他们将灌装好的白酒存放在经纬花园租赁的车库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经营烟酒店的赵某、宋某某及长鸿名烟名酒店(徐某某经营)。
⑶薛某1证言,证明他儿子薛某跟孙某某从事制作假酒期间需要人帮忙,他就从2018年3月至9月底在关王庙平庄村委的自建房内参与制酒,孙某某负责进酒和销酒,他和薛某、陈某某、张某灌装,即用普通品牌的酒装进提前准备好的高档酒瓶内,再贴上标签等装盒封箱。
⑷陈某某证言,证明他自2017年10月份左右开始跟着孙某某灌装白酒,当时还有薛某、薛某1负责灌装。
张某大概于2017年底开始跟着孙某某灌装酒,2018年8月份,张某回到褚堂乡家中装酒,张某主要灌装剑南春、泸州老窖特曲。
⑸王某证言,证明他经营一家名酒店,主要从事酒类批发,薛某从该处购买过洋河老字号、泸州系列酒。
⑹宋某某证言,证明她因经营烟酒店自2015年与回收二手烟酒的孙某某、薛某认识。
2017年初,孙某某、薛某给她说用低端酒灌装了一部分高端酒,她就购进大量假冒贵州茅台飞天(5000元/箱)、五粮液(1400元/箱)、剑南春(1200元/箱)、泸州老窖特曲(650元/箱)、汉酱(800元/箱)及国窖1573(2700元/箱)等白酒,加价后以低于市场价对外销售一部分。
她给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130多万元,其中包括孙某某向她借款30万元。
她得知孙某某、薛某被抓后,让家人将尚未销售的假酒交到公安机关。
⑺赵某证言,证明她因经营烟酒店自2014年与回收二手烟酒的孙某某、薛某认识,自2017年3月开始从孙某某、薛某手中大量便宜购进假冒飞天茅台(5000元/箱)、五粮液(1400元/箱)、国窖1573(2700元/箱)、剑南春(1200元/箱)、汉酱(800元/箱)及泸州特曲老字号(650元/箱)等白酒,加价后以真酒销售,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不同价格对外销售一部分。
她给孙某某、薛某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付款,其中2017年3月份以前的银行交易流水是从孙某某和薛某手中购买二手酒的货款,2017年3月有7.66万元是因原来购买二手烟酒货款向孙某某转账,另有2019年1月7日和8日转给薛某10万元是购买假酒的定金,得知薛某、孙某某二人出事后,她于1月12日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出尚未销售的白酒。
⑻徐某某证言,证明她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从薛某手中购买假酒在自己经营的长鸿烟酒店内对外零售。
她购进泸州老窖特曲500元至700元一箱,泸州老窖头曲160元至180元一箱,薛某按她所需要的种类送货,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13.8935万元。
3.书证⑴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9年1月9日,侦查人员分别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斋贡庄出租民房内、遂平县褚堂乡褚堂村老庄张某家中及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内,查获大量涉案的灌装白酒及用于制假的原料酒、防伪标识、瓶盖、输液器、压盖机、焊枪及喷码机等制假工具,从薛某处查扣现金1.1922万元。
宋某某、赵某到案后分别退出其尚未销售的灌装白酒。
其中,从被告人张某家中搜查出已包装的泸州老窖特曲19箱、泸州老窖头曲12箱、剑南春90箱、汉酱9箱。
⑵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贵州茅台酒、汉酱酒、茅台酒包装材料,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该公司贵州茅台飞天白酒53度/500ml产品零售价为1499元/瓶。
⑶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五粮液白酒为假冒五粮液白酒,且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回收、仓储、销售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包装材料。
⑷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剑南春白酒及防伪标识、酒瓶、瓶盖等均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及鉴定证明书,证明: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及包装材料均不是该公司产品,未授权他人生产、包装、运输包装材料,且该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间白酒的全国市场终端价格分别为:国窖1573白酒52度/500ml为799元/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2度/500ml为288元/盒,泸州老窖头曲酒52度/500ml为79元/盒。
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及产品鉴定报告,证明: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海之蓝白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且该公司52度海之蓝白酒在驻马店市场零售价为150元/瓶。
⑺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及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宋某某自2017年3月至案发先后向孙某某、孙珂转账及现金交易130.66万元,赵某自2017年3月至案发先后向孙某某、薛某等人共计微信转账96.155万元,徐某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先后向薛某微信转账13.8935万元。
⑻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孙某某、薛某、薛某1均能从十数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系灌装白酒之人。
5.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标识名称为泸州老窖头曲酒、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白酒及海之蓝白酒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泸州老窖特曲酒、汉酱白酒及剑南春白酒所检项目中分别除总酯、己酸乙酯项目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酒精度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优级)要求外,其他项目均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6.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13日,张某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制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金额226.387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张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张某受孙某某、薛某雇佣帮助灌装假冒白酒,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持张某系自首、从犯、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本院已对其自首、从犯情节考虑减轻处罚,但因其明知他人制售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的产品仍长期参与灌装生产,且其所参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系制假源头犯罪且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
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退缴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