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新0109刑初5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进礼,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乌鲁木齐市。
2018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进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蕾、书记员兰惟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进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进礼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向周某(另案处理)购买并向他人出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7,000元。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进礼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向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营商品批发的陈某出售假冒52度500毫升五粮液108瓶、假冒53度500毫升贵州飞天茅台270瓶。
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进礼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向位于乌鲁木齐市××区的薛某出售假冒46度250毫升伊力老窖250瓶、52度500毫升伊力老窖180瓶。
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进礼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在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某小区经营超市的高某出售假冒46度250毫升伊力老窖400瓶,52度500毫升伊力大老窖150瓶。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进礼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57,000元。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进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进礼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进礼判处单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进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进礼自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出售。
其中: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进礼向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营商品批发的陈某出售假冒52度500毫升五粮液108瓶(售价为500元/件,共18件)、假冒53度500毫升贵州飞天茅台270瓶(售价为600元/件,共45件)。
陈某经自己名为“陈某”的微信账号向被告人余进礼转账合计33,000元。
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余进礼向在乌鲁木齐市××区的薛某出售假冒46度250毫升伊力老窖250瓶(售价为200元/件,共25件)、52度500毫升伊力老窖180瓶(售价为200元/件,共30件)。
薛某经自己名为“小酒儿”的微信账号向被告人余进礼名为“云中”的微信账号转账9,250元,支付现金1,750元,共计11,000元。
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进礼向在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某小区经营超市的高某出售假冒46度250毫升伊力老窖400瓶(售价为200元/件,共35件)、52度500毫升伊力大老窖150瓶(售价为200元/件,共30件)。
高某经自己名为“聚鑫源”的微信账号先后向被告人余进礼名为“云中”的微信账号转账共计11,800元。
以上被告人余进礼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55,800元,均已用于个人开支。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被追回。
另查明:2018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区将被告人余进礼抓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余进礼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余进礼销售的46度、52度伊力老窖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商标标识属侵犯该公司生产的“伊力”牌注册商标标识;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余进礼销售的五粮液属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人余进礼于2019年12月1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进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进礼的供述与辩解;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扣押决定书;
乌鲁木齐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登记保存清单;
扣押清单;
发还清单;
鉴定意见通知书;
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9]第503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交易记录;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授权委托书;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价格证明;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商标注册证;
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明;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说明函;
抓获经过;
辨认笔录;
被告人余进礼身份信息;
证人薛某、高某、陈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进礼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55,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进礼向在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某小区经营超市的高某出售假冒46度250毫升伊力老窖400瓶(售价为200元/件,共35件);
52度500毫升伊力大老窖150瓶,(售价为200元/件,共30件),实际应收13,000元,但结合高某的陈述及其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余进礼的供述,可以认定尚余1,200元未向被告人余进礼支付,故该1,200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人余进礼的销售金额中。
故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余进礼犯罪所得数额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对被告人余进礼应当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进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量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被告人余进礼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进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