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文浩,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
2012年2月2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永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侠,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
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二部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浩、王志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某、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浩及其辩护人于永建、被告人王志侠及其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文浩、王志侠(系夫妻关系)在郯城县租用他人厂房,招募工人生产、包装并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
2019年5月27日,在其厂房内查获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2240箱(每箱24包),查获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片条476280片,非法经营数额16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证人刘某、陈某1、杨某、马某等人证言;
视听资料;
鉴定证明;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文浩、王志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文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王志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文浩、王志侠(系夫妻关系)在郯城县租用他人厂房,招募工人生产、包装并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
2019年5月27日,在其厂房内查获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2240箱(每箱24包),查获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卫生巾片条476280片,非法经营数额16万余元。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刘某、陈某1、杨某、马某、陈某2、陈某3等人证言,视听资料,扣押清单,鉴定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浩、王志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邓文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文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志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志侠系初犯、偶犯,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文浩、王志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分别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文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志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