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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霞、朱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1刑初2238号
案件名称袁霞、朱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霞;朱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刑初2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霞,女,29岁,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

2018年4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婕,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文,男,30岁,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

2019年4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霞、朱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霞及其辩护人周婕、被告人朱文及其辩护人于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霞、朱文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从曹某、汪某、秦某(均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adidas”、“UGG”、“NEWBALANCE”、“”等知名注册商标的鞋履,先后在常州市新北区丰臣国际时尚城1楼1A012号、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销售,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1余万元。

案发后,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店内被查获假冒“adidas”、“UGG”、“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224双,货值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袁霞、朱文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9年3月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被告人袁霞、朱文已销售金额为38万余元,未销售金额为3万余元,合计4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霞、朱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霞、朱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分别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袁霞自愿认罪。

被告人袁霞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袁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身患红斑狼疮、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霞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文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文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朱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文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霞、朱文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从曹某、汪某、秦某(均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adidas”、“UGG”、“NEWBALANCE”、“”等知名注册商标的鞋履,先后在常州市新北区丰臣国际时尚城1楼1A012号、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销售,合计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余万元。

案发后,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店内被查获假冒“adidas”、“UGG”、“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224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袁霞、朱文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9年3月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商标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利港利康路142号经营夏维怡家纺,曹某、汪某在利康路140号合开鞋店,袁霞因没工作9月份把140号鞋店盘下来经营的事实;

4、证人曹某、汪某、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袁霞、朱文夫妻俩向其购买涉案的鞋子进行销售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丁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季某甲、邱某、季某乙、梅某、苏某、常某、张某乙、陈某、唐某、毛某、耿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支付凭证,证实在常州市新北区丰臣国际时尚城1楼1A012号、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购买涉案鞋子的事实;

6、账本,证实袁霞、朱文向曹某等人购进涉案商品的情况;

7、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证实查获本案及移送江阴市公安局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扣押涉案鞋子的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清点笔录及照片,证实向毕倩倩调取被告人汪某向其存放的涉案假冒品牌的鞋子并清点的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扣押的曹某、汪某、秦某、袁霞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的情况;

1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对扣押的汪某的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3、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数据、财付通数据,证实曹某、秦某、汪某、袁霞、朱文的销售涉案假冒品牌鞋子的情况、袁霞、朱文向曹某进货的情况、袁某支付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康路140号转让款的情况;

14、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商品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5、发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6、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前科协查、工商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未发现有前科劣迹,以及被告人开设的涉案店铺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

17、二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霞、朱文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袁霞、朱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霞、朱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霞、朱文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袁霞、朱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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