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417号 原告:福州米厂。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白马寺镇天井村。
法定代表人:胡合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乐公司)、昆山市陆家镇金申银梁粮油店(以下简称金申银梁粮油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于2019年12月23日以与金申银梁粮油店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被告农夫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农夫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农夫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3.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为金申银梁粮油店提供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
庭审中,鉴于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福州米厂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原告发现农夫乐公司生产销售了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被告淘宝公司为金申银梁粮油店的销售行为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农夫乐公司答辩称:一、农夫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1、农夫乐公司从未生产过以“稻花香”名义的大米,也未在网络上销售过任何以“稻花香”名义的大米。
2、原告提交的网页证据载明的“上海擎侠实业有限公司”和“金申银梁”网店,其销售的“稻花香”大米的外包装和商品并非出自农夫乐公司。
农夫乐公司从未用过该外包装生产以及销售过此品牌大米。
3、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仅能证明“上海擎侠实业有限公司”和“金申银梁”网店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无法证明农夫乐公司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证据中有农夫乐公司名称的外包装,但该外包装并非是农夫乐公司所使用的包装,均系侵权人盗用农夫乐公司相关名称等。
并且生产许可证编号并非农夫乐公司,农夫乐公司从未使用过本案所涉相关名称品牌的大米进行销售,也没有制作过涉案外包装袋。
上述行为均系“上海擎侠实业有限公司”和“金申银梁”网店盗用农夫乐公司的公司工商信息,作虚假宣传及销售。
并且农夫乐公司从未与“上海擎侠实业有限公司”和“金申银梁”网店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
4、农夫乐公司从未通过网络平台自营或授权他人代销,也未与网络电商签订代销合同。
农夫乐公司现已向江陵县工商局以及上海市嘉定区工商局进行了举报,举报上海擎侠实业有限公司冒用农夫乐公司名义进行虚假销售。
二、“上海擎侠实业有限公司”和“金申银梁”网店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明事实。
原告认为农夫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系根据和“金申银梁”网店在淘宝网上宝贝详情页面显示农夫乐公司为生产厂家,但实际上农夫乐公司未与“上海擎侠实业有限公司”和“金申银梁”网店发生过任何买卖或代销行为,并非生产厂家。
在此情况下,只有追加“上海擎侠实业有限公司”和“金申银梁”网店作为被告才能查明本案事实。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商标权受到侵害的,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失,农夫乐公司也未从中获利,反而是被盗用工商信息恶意诋毁的受害者。
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维权投诉。
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不存在,诉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福州米厂、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农夫乐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7原告“稻花香”品牌大米产品在粮油店、超市销售的照片、证据8原告“稻花香”品牌大米产品照片,虽系打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实际有生产销售“稻花香”品牌大米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1(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据12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922号《关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打印件、证据13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8号《关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打印件、证据14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13号《关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打印件、证据15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关于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打印件、证据20(2019)京0107民初2084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据21(2017)粤0303民初17383号判决书打印件;
,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7公证费发票未记载具体公证书编号,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考虑到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情况属实,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公证费。
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大米,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该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于2014年和2016年被认定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7年5月3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由操作员易超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掌柜名“dxy520xjj”开设的淘宝店铺“金申银梁”中购买了商品名称为“2016年新米湖北荆州江陵稻花香米小媳妇香软王大米江浙沪皖包邮”的大米一袋,付款92元(含运费)。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67元,累计评论6条,交易成功2笔,库存4991件;
宝贝详情记载生产许可证编号:QS421001029993,厂名: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
2017年5月5日,易超通知公证员快递公司人员已将上述所购大米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395号梓园大厦二楼保安处,公证员代为签收了单号为1901784633158的韵达快递,并将快递存放于公证处。
2017年5月15日,易超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拆封上述快递,公证员拍照另行封存后交由喻龙山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8431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内含粘贴有韵达快递单的快递盒一个,快递单号为1901784633158,快递盒内有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上方印有“稻花香+DAOHUAXIANG”;
下方记载:品名:稻花香,产地:湖北荆州,生产商: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白马寺镇天井村,电话:0716-4756129、133××××1368;
包装袋右上角印有QS标识,生产许可证号:QS421001029993。
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在企查查官网查询农夫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到该公司证书信息有四条,其中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21001029993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42102400340发证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截止日期2022年7月30日。
庭审中,农夫乐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实物包装袋上的生产商地址、电话以及生产许可证号属于农夫乐公司所有。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dxy520xjj”开设的淘宝店铺“金申银梁”由董晓燕注册经营。
农夫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大米加工、销售、粮食产后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酷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福州米厂主张农夫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大米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稻花香+DAOHUAXIANG”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米”属于相同商品,福州米厂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未经福州米厂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农夫乐公司抗辩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系他人盗用农夫乐公司名称生产。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明确标明生产商为农夫乐公司,并印有农夫乐公司的公司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且农夫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销售,农夫乐公司虽抗辩其并非涉案商品生产商,并称已向江陵县工商局以及上海市嘉定区工商局进行举报,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根据侵权商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推定农夫乐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生产商,农夫乐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商品在涉案淘宝店铺售价67元,累计评论6条,交易成功2笔,库存4991件;
2、农夫乐公司系侵权商品生产商,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3、福州米厂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农夫乐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鉴于福州米厂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二、被告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575元,被告荆州市农夫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