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454号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东区开创大道362号。
法定代表人:赵璧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淑芬,董事长。
被告:山东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兴原大街加气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陈立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锦,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糖公司)与被告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源公司)、山东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利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侵犯原告第13291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汇利园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犯原告第132915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经济赔偿(包含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广州啤酒厂于1989年正式注册了501273号“廣”字商标,主要使用于“廣氏”菠萝啤商品上,之后陆续注册了第545057号、3612415号“廣氏”商标、3612414号“廣”字商标。
于1998年注册第1329159号商标,后上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1982年至今,广氏牌菠萝啤多次获得各项荣誉,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9年下半年,原告市场调查人员发现汇利园公司销售由丰利源公司生产的“蓝喆”菠萝味饮料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第1329159号商标十分近似的装潢,足以使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两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汇利园公司对上述侵权商品进行销售,也构成商标侵权。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丰利源公司辩称,丰利源公司未侵犯原告第1329159号商标专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丰利源公司生产的“蓝喆”牌菠萝爽饮料在产品外包装标注了清晰的品牌和厂家信息,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丰利源公司生产的“蓝喆”牌菠萝爽饮料,外包装有“蓝喆”商标、“德州丰利源”的企业标识,均标注在显著位置,能够使消费者清晰、明确的分辨出产品的来源。
而广氏菠萝啤饮料在正中间显著位置标注有“廣氏”字样,正面底部还标注了生产厂家“广州广氏食品有限公司”。
2.丰利源公司未将菠萝的图形当做商标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1329159号商标是菠萝图案和“Guang’s”拼音的组合。
从菠萝啤饮料的外包装来看,瓶体正中间的“廣氏”才是其产品的显著品牌特征,才具有辨别产品来源的特性。
丰利源公司在蓝喆菠萝爽饮料外包装使用的菠萝图案仅代表饮料口味,并非当做商标使用。
无论是原告商标上的菠萝图案,还是丰利源公司菠萝爽饮料上的菠萝图案,均与菠萝实物非常接近,仅就该图案而言,并无独创性,仅使用菠萝图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3.丰利源公司使用菠萝图案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使用。
商标正当使用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丰利源公司在使用菠萝图案时,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蓝喆”商标及“德州丰利源”的企业标识,说明丰利源公司没有使用原告商标的故意,也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仅是为了证明饮料口味。
4.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案涉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广氏菠萝啤在北方市场并不知名,在德州区域也没有销售,消费者并不知道该产品,丰利源公司是否使用该菠萝图案,都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即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
在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上,被控侵权产品产量极低,没有对原告形成任何影响。
主观上,被告也没有攀附名牌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菠萝图案属于正当使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利园公司辩称,汇利园公司未侵犯原告第1329159号商标专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汇利园公司答辩意见同丰利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2.汇利园公司销售行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汇利园公司销售了极小数量的菠萝爽饮料,没有赚取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华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3295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第1329519号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将1329159号商标许可给广州广氏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证据三、声明、营业执照,证明广州广氏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第1329159号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不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由原告独立行使诉讼权利;
证据四、广氏菠萝啤获奖荣誉证书,证明广氏菠萝啤产品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五、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25005、25092、25007号公证书,证明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250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的销售范围广、侵权范围区域大;
证据七、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原件)、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律师费用;
证据八、车票、住宿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
证据九、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第1329159号商标的维权及受保护情况及相关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
证据十,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与被告生产的菠萝爽的外包装上的图案并不相同,第1329159号商标是“Guang’s”及菠萝图形的组合,其重点是“Guang’s”,而非菠萝图形,原告无权阻止其他菠萝啤产品使用菠萝的图案。
对证据二、三,该转让声明对被告无效;
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各类证书颁发时间均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与本案无关,获奖产品不是菠萝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广氏菠萝啤产品有较高知名度;
对证据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涉案侵权产品价格极低,无利润可言,且商品上标注了“蓝喆”商标,“德州丰利源”企业名称标注显著,不会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
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公证费发票无法证明是本案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律师费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和代理合同,不是必要费用,不应支持;
对证据八,因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负担该费用;
对证据九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十,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丰利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第21277852号“蓝喆”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在案涉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
对被告丰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华糖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并非是针对被告的“蓝喆”商标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而起诉,而是认为被告商品包装装潢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而且被告也并未在其涉案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使用“蓝喆”商标,这也更加印证了被告大面积且在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菠萝图形,更加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汇利园公司对被告丰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汇利园公司向法庭提交碳酸饮料成品检验报告、丰利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丰利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汇利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华糖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汇利园公司未提供进货发票或者是相关的合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丰利源公司对被告汇利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案涉第1329159号商标具体情况第132915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案外人广州啤酒厂,该商标标识由菠萝、叶子及环绕菠萝的色带组成的图形,在叶子与菠萝连接处标注有汉语拼音“Guang’s”。
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汽水、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果汁饮料、果汁、制饮料用糖浆、茶饮料(水)、植物饮料。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19年10月27日。
2006年9月14日,广州啤酒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3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华糖公司。
该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8年6月15日,原告华糖公司与广州广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氏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标在内的71项商标许可给广氏公司使用。
原告华糖公司为举证证明其使用商标的情况,当庭提交由广氏公司生产的“广氏菠萝啤”饮料一罐,该产品罐身正面使用了第1329159号商标。
二、被告具体情况及原告华糖公司指称的侵权行为被告丰利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碳酸饮料(汽水)类、植物饮料类、果蔬汁饮料类、蛋白饮料类、饮用水类、茶饮料类、咖啡饮料类、固体饮料类、风味饮料类、特殊饮料类、菠萝啤、预调酒、苹果醋、红酒、葡萄酒、其他软饮料(维生素水)、瓶(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
被告汇利园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碳酸饮料(汽水)、植物饮料、果蔬汁饮料、蛋白饮料、饮用水、椰子汁、运动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固体饮料、风味饮料、菠萝啤、预调酒、苹果醋、红酒、葡萄酒、维生素水、瓶(桶)装饮用水、禽蛋、糕点、冷冻食品、批发、零售。
2019年9月20日,原告华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合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0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代合强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进行了操作,通过登录手机拼多多APP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公证处公证收货,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再次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5005、25092、25007号公证书。
三、涉案侵权产品的对比情况庭审中将由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与原告庭上出具的由广氏公司生产的广氏菠萝啤产品进行对比:一、从整体来看,涉案侵权商品易拉罐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有一菠萝图案,该菠萝图案由六片叶子及椭圆形菠萝果实组成;
二、涉案侵权产品及第1329159号商标的菠萝图案均被上方的橙色圆弧及下侧的绿色飘带环绕;
三、涉案侵权产品在菠萝果实内部使用了与第1329159号商标果实内部相同的橙、黄两色的三角形元素交叉排列;
四、案涉侵权产品的叶子根部与第1329159号商标在同样的位置标记有字母,案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lanzhe”,第1329159号商标使用的是“Guang’s”。
(详见附图1)庭审中,被告丰利源公司认可案涉产品为其生产,被告汇利园公司认可案涉产品为其销售。
四、原告华糖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及举证原告华糖公司为证明被告侵权范围广,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50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原告华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合强于2019年9月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特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0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代合强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通过百度进入淘宝网页,在搜索框输入“蓝喆菠萝啤”点击搜索,点击“¥20.50【整件】蓝喆菠萝啤果味碳酸饮料490ml*9罐”。
原告华糖公司主张,该份公证书载明的产品亦为被告丰利源公司生产,但是未提交实物证据,亦未进行比对。
原告华糖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车票复印件、车费定额发票复印件及住宿费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华糖公司是第1329159号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在显著位置大面积的使用菠萝图案,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为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为菠萝爽,与原告华糖公司的第13291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经本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菠萝图案与原告第1329159号商标中的菠萝图案,在图案的形状及颜色的整体构成及排列顺序、叶子及果肉细节元素构成、字母的标记等方面,视觉效果相差不大,十分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华糖公司具有一定联系。
虽然被告在案涉产品上使用了“蓝喆”商标,但其未在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
故被告丰利源公司及汇利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
第二,关于赔偿责任。
原告华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对方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酌定被告丰利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万元。
第三,关于被告汇利园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被诉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主观上不知道被诉商品是侵权商品;
(3)被诉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本案中,被告汇利园公司仅提交了丰利源公司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未提交其他的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被告汇利园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汇利园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第132915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第132915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万元;
四、被告山东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华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德州丰利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3168元,山东汇利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