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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暮色纺织品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7624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暮色纺织品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暮色纺织品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624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暮色纺织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汇南村12组。

经营者:王利涛,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海门市暮色纺织品厂(以下简称暮色纺织品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被告暮色纺织品厂的经营者王利涛、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二、暮色纺织品厂在淘宝网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及《南通日报》、《海门日报》、《钱江晚报》三家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2万元。

庭审中原告罗莱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暮色纺织品厂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放弃第二项诉请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6943035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暮色纺织品厂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店铺名称:品牌家居正品折扣店;

掌柜ID:罗莱家居正品企业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暮色纺织品厂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暮色纺织品厂答辩称:暮色纺织品厂去年年底经营淘宝,进货渠道是在南通市海门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悦迪”门店。

暮色纺织品厂当时不清楚是侵权行为,接到起诉材料后经咨询确认自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感到非常抱歉。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卖家也已经退出淘宝平台。

淘宝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将上述事实证据予以提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暮色纺织品厂、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原告罗莱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南通罗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7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罗莱公司。

第3911441号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床上用品“罗莱”被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罗莱公司的“罗莱”牌床上用品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十年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8年10月8日,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侯月月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通过搜索进入会员名为“罗莱家居正品企业店”的淘宝店铺“品牌家居正品折扣店”(等级一颗钻;

被告暮色纺织品厂确认即将升2钻)。

店铺展示、销售共29件宝贝,其中名为“罗莱羽羽绒被95白鹅绒摩卡立体加厚婚庆被芯正品春秋冬被子单双人”的商品售价959.68-1599.68元,已售47件,累计评论217,商品详情中注明品牌“罗莱羽”;

名为“专柜蚕丝被二合一悦心100%桑蚕丝子母被春秋空调被芯婚庆冬被”的商品售价999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2,产品图片显示被芯上标注“”标识。

侯月月点击购买前述两件商品,实付1758.68元。

后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前述商品。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054号公证书。

罗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对罗莱公司公证购买的前述商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羽绒被芯及蚕丝被芯各一条及相应手提袋。

两个手提袋上均标注有“+”标识;

两件被芯吊牌上均标注有“”、“罗莱家纺”及“”标识,水洗唛上均标注“”标识,被角处均标注“+”标识。

淘宝会员名为“罗莱家居正品企业店”的淘宝店铺“品牌家居正品折扣店”由暮色纺织品厂注册经营。

罗莱公司确认案涉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罗莱公司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罗莱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罗莱公司主张被告暮色纺织品厂销售名为“罗莱羽羽绒被95白鹅绒摩卡立体加厚婚庆被芯正品春秋冬被子单双人”、“专柜蚕丝被二合一悦心100%桑蚕丝子母被春秋空调被芯婚庆冬被”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及商品展示页面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名称中的“罗莱家居”、商品名称及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罗莱羽”等标识及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标注的“”、“罗莱家纺”、“”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罗莱家纺”、“”标识分别与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罗莱羽”、“罗莱家居”分别与第490213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与第391144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前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被子,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罗莱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暮色纺织品厂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案涉商品系侵权产品,暮色纺织品厂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店铺名称中使用“罗莱家居”字样以及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等处使用相应标识的行为,亦侵害了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暮色纺织品厂销售侵权商品及在涉案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详情等标注相应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店铺名称侵权,店铺等级一颗钻(被告暮色纺织品厂确认即将升二钻);

2、名为“罗莱羽羽绒被95白鹅绒摩卡立体加厚婚庆被芯正品春秋冬被子单双人”的商品售价959.68-1599.68元,已售47件,累计评论217;

3、名为“专柜蚕丝被二合一悦心100%桑蚕丝子母被春秋空调被芯婚庆冬被”的商品售价999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2;

4、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5、罗莱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购物费1758.6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暮色纺织品厂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罗莱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暮色纺织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该些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海门市暮色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海门市暮色纺织品厂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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