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天津市昌昇宏业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02民初249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天津市昌昇宏业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天津市昌昇宏业美术用品有限公司;崔淑荣;张立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249号原告: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2单元903室B。

法定代表人:陈翔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丁庄村。

负责人:崔淑荣,该厂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昌昇宏业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丁庄西村口距村委会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芝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崔淑荣,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张立征,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以下简称昌昇用品厂)、天津市昌昇宏业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昇宏业公司)、崔淑荣、张立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被告张立征,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龙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昌昇宏业公司、张立征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龙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昇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龙文公司商标权益(商标注册号为:19919044)的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2.判令昌昇用品厂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3.判令昌昇用品厂、张立征共同赔偿龙文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龙文公司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计21200元,昌昇宏业公司、崔淑荣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中,龙文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昌昇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龙文公司商标权益(商标注册号为:19919044)的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丹可林(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可林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少儿美术教育产品的公司,该公司拥有专业高效的研发设计营销团队,以及数名国内外老师专家顾问,致力于推广普及少儿美术教育。

2016年5月11日,丹可林公司提出重彩商标申请,商标号为19919044,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2027年6月27日,核准商品类别包括油画棒等产品。

丹可林公司提出商标申请后便将上述商标标识授权许可给龙文公司使用,授权时间为10年。

经丹可林公司与龙文公司的大力推广,重彩商标在业界颇有影响力,其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

龙文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该商标在2016年5月11日申请时,曾有其他人对显著性提出过异议,但商标复审委审核后确认该商标有效。

自2018年年初以来,龙文公司发现昌昇用品厂在市场上销售侵害龙文公司商标权权益的产品。

2018年12月,龙文公司委托购买人员向昌昇用品厂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随后由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封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龙文公司的商标注册的类别包含油画棒,昌昇用品厂生产、销售的油画棒中的重彩两字与龙文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主要是中文重彩两字)构成近似,且属于商品品类相同,因此构成侵权。

经核实,昌昇用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崔淑荣。

昌昇用品厂是一家专业从事油画棒、蜡笔类产品的制造销售的企业,其生产厂房面积大,企业员工多,具有较高的生产、销售能力。

昌昇用品厂的收款账号为张立征的个人支付宝账号,张立征与崔淑荣系夫妻关系。

昌昇宏业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为崔淑荣,昌昇宏业公司系昌昇用品厂的关联公司,两家企业人格混同。

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龙文公司商标权权益,龙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昌昇用品厂、昌昇宏业公司、崔淑荣、张立征共同答辩称,龙文公司诉称“丹可林公司是专业研发少儿美术教育产品的公司”、“经丹可林公司与龙文公司的大力推广,重彩商标在业界颇有影响力,其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等,没有事实根据,龙文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并没有知名度。

龙文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重彩CHONGCAI”是“重彩”与拼音“CHONGCAI”结合的标识,不应当将两者分开使用和分开主张权利,“重彩”读为chongcai。

而昌昇用品厂使用的“重彩”,读音为zhongcai,“重彩”是一种绘画方法,是绘画的艺术表现形式,重彩画是绘画的一个品种,与龙文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有所区别,龙文公司没有“重彩”二字专用权,无权限制他人使用“重彩”两字。

龙文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重彩CHONGCAI”,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

昌昇用品厂没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昌昇用品厂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自己注册的商标,并没有做出与龙文公司产品混淆或者误导公众消费者的情形。

普通大众、绘画行业相关人员以及消费者,不会将绘画品类、绘画技法、绘画特点的重彩(zhongcai)与龙文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功能用途和其他特点的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重彩(zhongcai)是绘画品类、绘画技法、绘画特点,昌昇用品厂作为颜料的生产者,生产重彩油画棒是合理的经营活动。

龙文公司将昌昇用品厂、昌昇宏业公司、崔淑荣、张立征均列为被告,法律关系不清,昌昇用品厂、昌昇宏业公司不存在关联,也不构成人格混同,张立征仅为昌昇用品厂提供账户,龙文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其主张经济损失300000元亦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龙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丹可林公司系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7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擦涂用品、油画棒、绘画材料、绘画用笔、彩色粉笔(蜡笔)、模型材料、墨水、书画刻印作品、印刷出版物、笔记本。

丹可林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出具商标授权许可证明,称其授权龙文公司自2016年5月11日起使用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授权使用期限为10年,在授权使用期内,龙文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对相应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

昌昇用品厂于2006年5月26日成立,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崔淑荣,经营范围为美术用品制造,昌昇用品厂生产销售油画棒。

昌昇宏业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芝婷,股东和监事为崔淑荣,经理为张立征,经营范围为美术用品制造、销售,张立征与崔淑荣系夫妻关系。

2018年12月11日,龙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良雄以其名义在“1688”网站上向昌昇用品厂购买花斑豹24/36色油画棒2件,何良雄付款给张立征支付宝账户。

付款后,1688网站生成订单号为252591846175175979的订单一笔,物流信息载明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码为669466306493。

2018年12月18日,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何良雄来到金茂中心大厅1号丰巢快递柜中提取一个包裹,该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天天快递”、单号为“669466306493”。

后何良雄与公证员一起将该包裹带至东海公证处,公证员对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拆封该包裹并取出里面的所有物品,经清点共计两盒物品和一包油画棒,公证员对取出物品的整体现状及局部外观(标有“重彩油画棒”字样)进行拍照,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装入封存袋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

龙文公司支出公证费12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封存袋装有快递包装盒一个,内有24色油画棒2盒及塑料袋包裹的24支油画棒一包。

24色油画棒的包装盒正面和北面的显著位置均标注“重彩油画棒”字样。

上述事实有龙文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许可证明、第19919044号商标注册证、1688网网页截图、公证书、浙江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身份登记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龙文公司经丹可林公司授权使用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且本案纠纷发生在其授权使用期限内,故龙文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龙文公司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龙文公司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即油画棒、绘画材料、绘画用笔、彩色粉笔(蜡笔)等商品中,而被控侵权商品为油画棒,与龙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龙文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龙文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重彩”标识,与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上部文字相同,且在相同商品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同消费群体混淆误认,与龙文公司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未经龙文公司的许可,昌昇用品厂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的商品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龙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昌昇用品厂关于重彩(zhongcai)是绘画品类、绘画技法、绘画特点,龙文公司无权禁止使用等抗辩,本院认为,昌昇用品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已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昌昇用品厂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龙文公司将该商标用在第16类“涂擦用品、油画棒、绘画材料”等商品上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昌昇用品厂侵犯了龙文公司的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龙文公司请求昌昇用品厂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昌昇用品厂是否应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昌昇用品厂主要是侵害龙文公司的财产权利,龙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该类请求应以造成实质性损害为依据,因此,对龙文公司要求昌昇用品厂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昌昇用品厂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龙文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结合昌昇用品厂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龙文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昌昇用品厂赔偿龙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昌昇用品厂系由崔淑荣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崔淑荣应对昌昇用品厂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

张立征虽系昌昇用品厂投资人崔淑荣的配偶,为昌昇用品厂提供了收款账户,但不能就此认定其侵犯了龙文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龙文公司要求张立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昌昇宏业公司而言,龙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昌昇宏业公司与昌昇用品厂构成人格混同,而无论昌昇宏业公司是否是昌昇用品厂的关联企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昌昇宏业公司侵犯了龙文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昌昇宏业公司则无需承担责任,本案龙文公司并未对昌昇宏业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故其对昌昇宏业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害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崔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计3059元(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崔淑荣负担1697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2126元(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