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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潘昌法综合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终5910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潘昌法综合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潘昌法综合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潘昌法综合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大世界五金城8幢A-15室。

经营者:潘昌法,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潘昌法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潘昌法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剑南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昌法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潘昌法经营部因销售假冒品牌白酒两次被行政处罚,足以证明其侵权恶意程度较大,行政机关在潘昌法经营部查扣五箱假冒剑南春白酒,可见其侵权规模较大,一审法院未考虑潘昌法经营部的侵权规模、剑南春公司的商标、品牌价值,以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赔偿40000元明显过低。

潘昌法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剑南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昌法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剑南春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昌法经营部承担。

庭审中,剑南春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的停止侵权为要求潘昌法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剑南春公司104716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17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大世界五金城8幢A-15室的潘昌法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该处库房中有5箱共30瓶“52度500ml剑南春”及其他酒类产品,经剑南春公司鉴定上述剑南春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潘昌法陈述,其系从上门推销员手中以单价每瓶290元购入,无法提供相应票据。

2017年1月25日,该局作出杭江市管委笕罚处字〔2016〕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潘昌法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待销售的30瓶“52度500ml剑南春”及4瓶“52度500ml五粮液”、1瓶“52度500ml五粮液1618”,罚款30000元。

根据该局拍摄的照片,上述被查扣的剑南春白酒在瓶身包装和箱体上标示“剑南春”商标标识。

2018年8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对潘昌法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内的3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经剑南春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潘昌法表述,其以单价每瓶220元购入4瓶,其中1瓶已招待客人使用,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及货源联系方式。

同年9月30日,该局作出杭江市管委笕罚处字〔2018〕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潘昌法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待销售的3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罚款10000元。

潘昌法经营部在庭审中确认被查扣的剑南春酒的瓶身包装标示有“剑南春”商标标识,没有进货票据或凭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剑南春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制酒)、矿泉水;

粮食收购;

及相关进出口业务:酒类技术咨询服务。

潘昌法经营部于2016年6月2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剑南春公司作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本案三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潘昌法经营部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诉侵权“剑南春”产品系以潘昌法经营部的名义进行对外销售,其登记经营者为潘昌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剑南春公司以潘昌法经营部为本案被告进行起诉,并无不当。

二、潘昌法经营部是否侵害剑南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剑南春公司主张潘昌法经营部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潘昌法经营部销售的“剑南春”白酒商品上使用的“剑南春”标识与第1047165号商标标识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经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剑南春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潘昌法经营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构成商标侵权。

三、若构成商标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如前所述,潘昌法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潘昌法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潘昌法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因此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剑南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潘昌法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潘昌法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潘昌法经营部曾两次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其被没收待销售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共33瓶,另有1瓶据其自述已被使用。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潘昌法经营部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剑南春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潘昌法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剑南春公司享有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潘昌法经营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剑南春公司负担860元,由潘昌法经营部负担12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认为,因剑南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潘昌法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剑南春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根据潘昌法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潘昌法经营部两次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被行政处罚,被没收待销售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共33瓶等事实,综合考虑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故对剑南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剑南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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