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3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传峰,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案发前系中国××杂志社聘用主编、北京中食高科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绪泽,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北京中食高科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传峰、魏绪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魏传峰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魏绪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传峰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传峰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魏传峰、原审被告人魏绪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魏传峰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传峰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18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