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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诚志、李火荣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刑初617号
案件名称杨诚志、李火荣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诚志;李火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诚志,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曙阳,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火荣,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桐城市,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晓燕,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柏云,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四部刑诉[2020]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诚志及其辩护人陈曙阳、被告人李火荣及其辩护人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在共同经营管理“桐城市舒雅劳保用品厂”期间,经共谋在该厂内生产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后销售给王彩芬、邱某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568元。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诚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诚志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火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火荣自愿认罚,且投案自首,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李火荣患有癌症,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

经审理查明:“3M”商标注册人为3M公司,商标注册证第624653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安全面罩、防护面罩、滤气呼吸器、呼吸面具过滤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在共同经营“桐城市舒雅劳保用品厂”(个体工商户)期间,在该厂内生产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后以每只0.38元至0.7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王彩芬、邱某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为10656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冒“3M”商标口罩销售给在常州经营劳保用品店的王彩芬(另案处理),共计金额32231元。

后王彩芬将假冒“3M”口罩销售给在本市天宁区香缇湾花园****经营“鑫购超市”的李为彪等人。

2.2017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冒“3M”商标的口罩销售给邱某,共计金额27000元。

3.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冒“3M”商标的口罩销售给李红巧,共计金额2700元。

4.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冒“3M”商标的口罩销售给陈艳,共计金额9075元。

5.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冒“3M”商标的口罩销售给袁某,共计金额35562元。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带有“3M”商标的口罩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至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青草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钱俭处查扣假冒“3M”口罩200个,从李为彪处查扣15个口罩,从邱某处查扣4500个,被告人杨诚志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李火荣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口罩照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人袁某、邱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诚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火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杨诚志、李火荣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6000元予以追缴。

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3M”口罩4715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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