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5执16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洞口县绿景士多店,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
经营者:李乐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洞口县绿景士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洞口县绿景士多店及经营者李乐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
被执行人洞口县绿景士多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洞口县绿景士多店及经营者李乐成银行存款85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姚志刚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楚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