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辖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致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吉利社区B区17栋9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谢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l幢l层101Dl-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上诉人湘潭致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致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1205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湘潭致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1205号民事裁定。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一审裁定在本院认为中将侵权行为实施地歪曲为侵权行为地,以达到由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管辖的目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根据快手公司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湘潭致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快手刷粉”APP向用户提供增加用户在“快手”APP的粉丝数量的收费服务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快手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