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1828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被告:青岛海芳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东。
法定代表人:何芳,执行董事。
被告:孙海,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芳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孙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海芳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孙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